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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 月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 狗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 ,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 得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 10日14時40分許,適梁瓊月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 一路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秉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該黑狗是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 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 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 ,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 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 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 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 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 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 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 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 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 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 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 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 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 ,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我不知原 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 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 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 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 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 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 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 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 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 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 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 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 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 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 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 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 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 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 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 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 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 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 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 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 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 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 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 ,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 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 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 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 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 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 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 ,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 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 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 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 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 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 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 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梁瓊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 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 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 ,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 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 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 ,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 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梁瓊月 ),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梁瓊月 甫靠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 山路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 ,該黑狗快速衝向梁瓊月(編號3),並撲向梁瓊月大腿方 向(編號4),梁瓊月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梁瓊月另 以左手撫著左大腿,後來梁瓊月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 慘叫聲(編號6至8),黑狗持續攻擊梁瓊月並發出吠叫,梁 瓊月亦發出慘叫聲(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梁瓊 月發動攻擊(編號10至12),黑狗攻擊梁瓊月時,此時可見 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梁瓊 月方向(編號13至14)。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 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 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秉生)慢慢走向梁瓊月 方向(編號17),張秉生彎腰伸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 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 繫繩(編號21),張秉生往黑狗方向走去(編號22),黃狗 仍持續朝梁瓊月吠叫(編號23),之後亦跟隨張秉生方向離 開(編號24),梁瓊月隨後因疼痛而在斑馬線上彎曲膝蓋, 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秒,張秉生走至梁 瓊月身邊,彎腰靠近梁瓊月(編號26),此時,黑狗與黃狗 又再次奔向梁瓊月,梁瓊月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至28) ,張秉生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張秉生驅趕走黑狗時 ,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梁瓊月吠叫,梁瓊月持續發出慘叫聲 (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 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 是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 認(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 法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 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 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 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29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 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自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 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A、B、C、D、E、F、G、H、I帳戶,再經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轉匯,獲提領現款後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 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 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 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云云,容有違誤,要難憑採 。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 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為獲取不利益,在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或領 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 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張楀 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欣遠無從預見本案參與 者達3人以上云云置辯。然則,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故被告 馬欣遠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張楀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 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 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 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 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2.經查,本案被告張楀心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數共 計5人(即附表一、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 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等人 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楀心 提領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 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匯款,且需蒐 集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款項,並由成員提領、收取款項、 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 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亦稱:我 跟好幾個人買過泰達幣,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卷 第4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張楀心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 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張楀心對 於其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難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 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 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 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 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 遠、黃琦勝。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黃琦勝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黃琦勝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張楀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楀心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 、周家榮、江葦屏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 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 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楀心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其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 426頁、本院二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張楀心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2人就附表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二 、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張楀心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琦勝與「大谷」、「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張楀心就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馬 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楀心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轉匯或提領 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A、B、C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數舉動;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D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被告 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 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七、被告黃琦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 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 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 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 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黃琦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或降低;被告馬欣遠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朱淑淵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有依調解 條件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 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 卷第525頁)在卷可考,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始終否 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琦 勝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遭詐騙 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 ,實際獲利尚屬有限(詳後述),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楀心、馬欣遠 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張楀心刑前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7、10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均係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經 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8、9所示之行 動電話等物品,則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 、馬欣遠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欣遠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偵二卷第3 3、253、258頁;偵五卷第283至284、285、287頁、偵十 五卷第30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張楀心、黃琦勝、 陳聖幃、馬欣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琦勝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3頁),則依 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被告張楀心所有A、B、C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共468萬元【計算式:49萬+48萬9,000+49萬+47 萬+49萬+22萬7,000+24萬+49萬5,000+49萬+75萬+4萬9,00 0】,則被告張楀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4 68萬÷10萬×1,000】,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27.4或27.5 元購買1枚泰達幣,再以27.6或27.7元售出,會看價格浮 動,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6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一卷第424頁),可知被告陳 聖幃販售泰達幣之獲利並非固定,而是會隨利率波動異動 ,則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陳聖幃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5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被告陳聖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1,935元【43萬÷10萬×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欣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 ),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 、G、H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407萬8,000元【計算式:81萬 +44萬2,000+45萬8,000+46萬8,000+100萬+90萬】,則被 告馬欣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312元【407萬8,000 ÷10萬×400】,惟被告馬欣遠犯後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 解,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45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至462頁)可查,堪認 被告馬欣遠本案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琦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琦勝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     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層轉至A、B、C、D、E、F、G、H、I、J帳戶後 ,均已遭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提領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 洗錢之財物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 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張楀心、馬欣遠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 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統一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智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被告陳國昇則負責向車手「收水 」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為賺取 不法利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經層轉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國昇乃將該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被告古智宇即依被告陳國昇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古智宇提 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後,再前往被告陳國昇之住處,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東璋(被告林東璋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陳國昇、古智宇 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國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被告古智 宇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昇。詎 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妍溱施用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寬宇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再經不詳成員層轉部分詐欺贓款50萬元至丁宗祐申設 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古智宇即依被 告陳國昇指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19分、 46分、47分、中午12時23分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 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 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國昇,再由 被告陳國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 並各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嫌,係告訴人陳妍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 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古智宇於 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國昇 收受,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前後2案之告訴人均為「陳 妍溱」,縱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有不同 ,惟其領款之時間實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妍溱因受騙 匯款之時間緊密、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屬同一,足認告訴 人陳妍溱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再 由被告陳國昇指示被告古智宇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 、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陳妍溱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古智宇該數個提領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陳妍溱受 詐騙後,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實質 上一罪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就其等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陳國昇 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罪嫌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東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洗 錢工作,被告陳國昇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 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前販售予被告林東 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被告古智宇於同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 人陳妍溱受訛詐之款項(告訴人陳妍溱受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交給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轉遞予被告林東璋,因認被告林 東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 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 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就不再與陳國昇聯繫了,本案我沒有 向陳國昇收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中指證:110年11月4日 ,古智宇先來我的租屋處,我將提款卡拿給古智宇,密 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並指示他去領款,古智宇領完錢 後再拿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東璋等語( 他二卷第296至3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0年11月4日我將人頭帳戶帳金融卡交給古智宇,指示古 智宇去領錢,我再將錢交給林東璋,我不會把錢交給其 他人,林東璋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我們還有聯繫見面 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參核證人陳國昇上述各節, 其雖一再證述110年11月4日向被告古智宇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贓款,均全數交給被告林東璋,然此經被告林 東璋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二)證人古智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昇於110年11月4日在他 住家交給我人頭金融帳戶,他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並交 代我要領多少錢,當時陳國昇說他忙不過來,所以想請 我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這些提款卡是誰的,他說是公司 的。我當日領完錢後就將款項、提款卡片一起交給陳國 昇,我只會跟陳國昇聯絡等語(偵三卷第126頁),並 未證述被告林東璋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林東璋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他二卷第421至455頁 ),主張被告林東璋確有向被告陳國昇進行收水之犯行 。然則,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林東璋多有與 被告陳國昇談及金融帳戶、領款事宜,然對話日期皆為 110年9、10間,要難認該等對話與本案110年11月4日之 領款一事相關,無足補強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四)又被告林東璋雖不否認其LINE念稱為「Lin」(偵六卷 第4頁),觀諸被告陳國昇(暱稱「花椰菜圖示」)手 機內與被告林東璋、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 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27頁),固可知 被告林東璋顯非如其所辯於110年10月間經交保後即未 再與被告陳國昇等人聯繫,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林東璋僅於110年11月3日傳送「不要留文字」、「用講 的比打字快」之文字訊息,並未見其有何交代被告陳國 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款,或與被告陳國昇相約 收水事宜等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補強被告陳 國昇上揭指證內容。故本案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東璋有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國昇收取附 表一所示由被告古智宇提領之詐欺贓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東璋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陳國昇之證述, 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陳國昇該等不 利於被告林東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 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 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附表五:被告張楀心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六:被告馬欣遠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1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2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3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甲男(按起訴書記載「劉0豪」,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現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前於11 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李白」、「太極」、「老人家」等人(下稱「李 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按指示將人頭 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車手提領 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定額報酬。其與少年 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者施用詐術 ,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接續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按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得以知悉),再由該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即少 年甲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過程、被害人遭轉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全部轉由丁○○轉交上手收受,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丁○○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5千元(按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所得)。嗣經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者察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另案少年 甲男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或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卷宗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即另案少年甲男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至第9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按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 據),並有申設人歐陽宇軒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少年甲 男於提領過程行經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乙○、 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 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8頁、 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宗第 11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擔任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且其參與上開自稱「李白」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 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 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後述)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 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然其自白均僅能於量 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 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 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 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及領取詐欺取財款項 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暨其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各對被害人甲○○、乙○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推由提款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款 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 受,被告除另案少年甲男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實 際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甲男使用,彼此 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出面收取詐 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 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 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上開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另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 情,亦有本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 ,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 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10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甲案部分之刑執 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 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 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前述各犯行,亦屬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㈨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 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 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 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 ,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合計獲取報酬5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等語 明確,並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情,亦有本 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經適用刑法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 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 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 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自白減刑規定 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4 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合計5千元,即其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害人甲○○、乙○因遭詐騙而遭轉匯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業經被告扣除報酬後,已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 、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遭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少年甲男 提領過程 丁○○ 收水過程 備註 1 甲○○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54分,自稱蝦皮賣場買家向甲○○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甲○○商品,需進行認證及第三方保證協議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7、8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13、1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臺中軍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2千元。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24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福德祠收款。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廁所收款。 ⒈丁○○左列2次收款合計13萬9,870元(已扣除少年甲男報酬2,130元)。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  2 乙○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3年6月8日自稱臉書買家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乙○在臉書販售商品,需乙○配合進行帳戶認證、提供帳戶資訊、驗證碼、身分資料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2、55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1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20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 ○,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 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 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 」、「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 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 ○○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 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 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 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 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 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 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 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 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 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 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 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 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 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 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 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 ,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 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 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 、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 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 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 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 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 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 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 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 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 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 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 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 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 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 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 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 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 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 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 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 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 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 ),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 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 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 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 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 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 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 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 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 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 ,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 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 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 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 ,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 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 ×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 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 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孔繁修: 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 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 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 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 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 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 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 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 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 =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 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 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 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 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 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 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 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 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2025-02-25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置該店「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小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下稱本案電 風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晉宏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電風扇1個(已發還李晉宏 )。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43頁、第92至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恩不固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李晉宏所有本案電風扇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 觀犯意,辯稱:我當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總共夾到了大約 十幾樣物品,因機台上有貼告示說夾到多少商品就可以贈送 機台上方的商品,我當時有夾到可以拿機上贈品的數量,因 此我就認為我符合這個獎勵條件,所以才拿取本案電風扇, 我是因為沒看清楚規定誤拿,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見警卷 第5至7頁、審易卷第129至132頁、易卷第39至44頁、第91至 10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電風扇1個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易卷第9 3至100頁),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 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 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 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21至27頁、易卷第10 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2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設有約4至5台選物販賣機, 然各該機台並非前後並排,而是於店內零散擺設,且亦非 每一選物販賣機均有夾送規則(本院按:即於單一選物販 賣機內夾取特定數量之物品,即可免費贈送該機台上方贈 品乙個之獎勵措施),且所謂夾送規則是僅限於同一機台 內夾至指定數量物品,而非於全店內累積夾取物品數量以 計算;此外,顧客於夾取符合夾送規則之數量後,尚需掃 描該機台玻璃窗上之QRCODE以進入該機台主所屬之LINE對 話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上傳夾取物品及所選定之贈送物品 外觀照片,以茲證明自己符合夾送規則;本案電風扇所屬 之2號選物販賣機之夾送規則為「夾六送一」,然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夾得一個物品即拿取本案電風扇,且亦未依規 定掃描QRCODE進入LINE對話群組上傳證明照片即逕行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93至100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 面一開始可見被告站立於編號2號選物販賣機前,手持本 案電風扇外盒觀看其外觀,畫面時間2時29分0秒被告將原 本右手所持盒裝物品夾於左側腋下,並以右手伸入右側外 套口袋拿取手機,於畫面時間2時29分30秒被告開啟手機 相機功能朝2號選物販賣機右上方QRCODE掃瞄,然手機螢 幕未有顯示進入LINE對話框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輸入文 字訊息,畫面時間2時29分49秒,被告將扣案電風扇外盒 上之便利貼一張撕下並黏貼於選物機上方,畫面時間2時3 0分2秒,被告將本案電風扇外盒拿起並將手機收入右側褲 子後方口袋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此有本院114年2月11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卷第100至101頁)。又經本 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之娃娃機夾送上傳LINE群組對話 紀錄,確實可見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加入該LINE群組或上 傳商品照片及留言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手機內該LINE群組 對話翻拍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易卷第113至117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拿取本案電風扇並不符合上開夾送規則, 亦未確實依機台指示掃瞄QRCODE進入LINE群組上傳證明照 片。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該店內夾到約十幾個商品 ,其中應該有幾個是在告訴人所有的2號選物販賣機夾到 的,我也有掃QRCODE確認本案電風扇所放置的2號選物販 賣機跟我夾其他物品是同一個機台主,因為他們是前後台 ,所以我才拿取本案電風扇的云云(見易卷第41至42頁) 。然關於被告辯稱自己於案發當日於該店內有夾取到約十 幾個商品乙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其此部分說詞 ,已難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亦有 夾取商品且有確認機台所有人是否同一」乙節,已與其於 警詢中辯稱「是於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其他機台夾取到符 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然因未看清楚規定而不慎拿取告 訴人所有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本案電風扇」之情節(見 警卷第6頁),有所出入。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 有之機台是放置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前後台,亦有掃 描QRCODE詳加確認自己所夾取之物品是否屬於同一機台主 等節,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所屬的4至5台機台 是零星放置於該店內,並不是相鄰並排的擺放,而且掃機 台上的QRCODE也沒有確認該店內哪些機台是我所有的這個 功能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卷第96至100頁)。   4.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內的機台並不是屬於同一位機台主的,但我當 時是以我在整家店夾到的物品數量去計算自己有沒有符合 2號選物販賣機的夾送規則,並拿取本案電風扇等語在卷 (見易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機台並非同一人所有,焉有整家店併計夾送規則之物 品數量,再於任一機台拿取各機台主獨立所有贈品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乃屬自相矛論之詞。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 因誤會夾送規則方不慎誤拿本案電風扇云云,顯不足採。   5.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可排除其因誤會夾送規 則方誤拿本案電風扇之可能,則其於行為當下明知自己並 未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到符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 仍逕自拿取本案電風扇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本案電風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電風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付3,0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如期賠償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本案電風扇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07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宗

2025-02-25

KSDM-113-易-552-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1 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慶未與被害人蕭武德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被害人蕭武德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仕康達成調解,被害 人張仕康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且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等重 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原審於刑罰裁量事項中僅列 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一節,顯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蕭武德尚未調解成立,且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被告聲請移付調 解,然該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被害人蕭武德經合法傳 喚仍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 上第78、9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蕭武德損失之意 願,僅係因被害人蕭武德未到庭而未能協商進而賠償其損害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亦無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2-20

KSDM-113-金簡上-186-202502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 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 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 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 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 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 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 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 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 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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