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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 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 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 」,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 「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 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 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 ,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 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 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 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 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 」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 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 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 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 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 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 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 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 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 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賴詣昇 被 告 林意晨 楊智崴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 額為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110-20241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 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 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 、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 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 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 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 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 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 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 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 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 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 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 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 ,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 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 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 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 ;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 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 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 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 ,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 ,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 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 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 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 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 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 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 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 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 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 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 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 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 ,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 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 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 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 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 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 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 ,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 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 ,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 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 。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 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 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 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 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 ,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 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 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 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 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 ,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 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 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 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 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 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 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 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 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 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 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 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5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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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8分許」 、末2行「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 3時0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 駛汽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等多數財產 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雖肇致碰撞事故,惟遭碰撞之機車駕 駛者、店家均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肇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地,飲用竹葉青半瓶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9日)10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用餐。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分別 由李艾芸、李育萱、劉汶儒、涂宗佃停放在該址騎樓,車牌 號碼依序為509-DUP號(李艾芸所有)、MUB-3669號(李育萱所 有)、NJU-7279號(劉汶儒所有)、ENQ-8135號(劉汶儒所有) 、EWP-9222號(涂宗佃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謝志良所有位 於該址之房屋(均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 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汶儒與涂宗佃及李艾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6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DL-8702)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健和 李弘美 李碩彬 李談池 李珈 李育萱 李盈萱 李昆叡 李玟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秀明、李小山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3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4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14-2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萱 曹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29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 」1件,業據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 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NDM-113-單聲沒-291-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原 告 李○彬 李○ 李○萱 李○萱 李○叡 李○萱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池 被 告 彭○明 劉○宜 兼彭○明法 定代理人及 劉○宜之訴 訟代理人 李○山 被 告 莊○瀅 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明、李○山就被繼承人李○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明、李○ 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李○美、李○池、李○和、李○ 彬等4人(下合稱李○美4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 8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被告填具土地分 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存款、流動資產及其他款項等等之現金進 行分配,扣除被告彭○明及李○山應繼分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餘130萬元應由其餘含原告9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回 復被侵害的繼承權。㈡聲請被告等人回復彭○明財產清冊內外 與李○輝共有財產的2分之1乘以7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 、彭○明財產清冊內外李○輝私有財產的8分之6給含原告等9 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自有財產的4分之1乘以8分之 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㈢被告李○山修改保險內容,有關李 ○輝部分直接、間接損害原告等人利益者,應予回復。㈣有關 被繼承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填具土 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 加李○輝之子女李○、李○邦(已歿)之子女李○萱、李○萱、 李○叡、李○萱(下合稱李○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土地裁判分割,且迭 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明、李○山應 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彭○明、李 ○山、劉○宜、莊國○、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應 給付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李○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 第135至136頁、卷㈢第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 之李珈等5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 被繼承人李○輝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表明第1項至第 3項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嗣多次變更聲明,惟未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應補充並確定請求之具 體金額,原告方稱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理由補充(五)狀 各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本件具體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頁 正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已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明及 子女李珈、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 山,其中李健邦已死亡,由其子女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 、李玟萱代位繼承。  ㈡李○輝死亡時存款僅餘97元,實乃有人背信持續盜領侵占所致 ,故主張應以李○輝第2次中風被扶養,即103年2月起計算遺 產數額進行分配。  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輝財產清冊及郵局銀行存簿存款,被告 李○山置之不理,後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客 戶歷史交易資料,確認李○輝郵局銀行存款,扣除生活所需 款項,加上流動資產小貨車、年金代金、保險生存金委發撥 款、存貨退貨款項、應收帳款及匯入款等,約有190萬3,119 元(原告誤算為190萬3,19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繼承人李○輝郵局帳戶被提轉定存41萬5,531元:   ①原為40萬元存款,於105年6月3日解除存單,含衍生1萬5,5 31元利息。   ②該筆李○輝所有之40萬元存款,遭被告彭○明利用李○輝中風 之際,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於自己名下作定期存單, 於105年6月3日為申請法律扶助向原告李弘美4人、李珈及 訴外人李建邦提告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而解除定期存款 ,並於106年6月3日提轉存簿,不法轉存40萬元至被告李○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李○山給李○輝 扶養費、被告彭○明及李○山所有保險費與其他個人用途費 用。 ⒉編號2,郵局存款54萬7,588元:   ①被告李○山提出陳報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多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 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 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惟被告彭○明自108年4月至109 年10月底,郵局存款及存匯入款26萬2,683元,足以支付 牲光25萬8,540元安養費,不需動用李○輝中華郵政存款。   ②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輝郵局帳戶 溢領金額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戶頭,用以 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 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③綜上,被告李○山將領自李○輝帳戶內錢部分用於支付被告 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非法侵占19萬3,198元, 及被告彭○明自李○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轉存李○ 山帳戶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乃共同侵占 、詐欺及不當得利35萬4,390元,侵害李○輝財產(原告等 人繼承權)以上共計54萬7,588元。  ⒊編號3,合作金庫存款24萬元:   李○輝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遭被告彭○明於103年7月 1日冒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用來支付被告彭○明、李○山保 險費。  ⒋編號4,存貨退回廠商款項30萬元:   李○輝於100年7月2日第1次中風,稍微康復後,原告李○池有 一次幫李○輝開車,李○輝說現在要是有錢可以將一批貨很便 宜批進來,李○池就給李○輝30萬元去批貨,嗣李○輝中風, 中盤商接受原價退還,退貨金額都由被告彭○明收走,此部 分以30萬元計算。因貨品退貨是由彭○明處理,錢也是彭○明 處理,此部分應由被告彭○明、李○山負舉證責任。  ⒌編號5,李○輝應收帳款5萬元:   李○輝做生意批發給山區小商店或市區大客戶,曾講過應收 金額有5萬元之多,茲以告證7資料證明此應收帳款科目。因 帳目表在被告彭○明手中,依法理應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山 提出,不應由原告舉證。  ⒍編號6,李○輝所有中華汽車(1.8小貨卡車)價值35萬元:李 ○輝生前以中華汽車小卡車載貨到山區做生意,該部卡車在 李○輝中風後,原告李碩彬帶被告彭○明將存貨退回廠商後即 不翼而飛,該車當時價值30萬元至40萬元,故以35萬元計算 。被告李○山辯稱小貨車是其長輩處理,而李○輝當時癱瘓, 因此長輩是指被告彭○明,故合理推定是被告彭○明與李○山 處理,舉證責任在被告彭○明、李○山。  ㈣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268萬9,500元:   李○輝為被告彭○明、李○山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李○輝「被 過世」之後,彭○明有存款資產保險,李○山年26歲有房有車 保險多,然李○輝存款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總僅剩共9 7元,極為不合常理,幸虧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審 理時,原告得知彭○明於108年4月27日突發腦梗塞送醫診治 無起色,由李○山及被告莊○政、莊○瀅(彭○明與第一任丈夫 所生子女),以需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郵局45萬 多元及變更保險內容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由被告莊○政開 列財產清冊,當時李○輝與原告姊弟都被排除在外。原告為 李○輝繼承人,被告侵害原告之法律利益,故對被告彭○明財 產清冊內之財產,聲請依法分配回復給原告繼承,即附表一 編號7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彭○明有李○輝簽署授權書、被告李○山當庭陳述其郵局 帳戶是彭○明使用,及彭○明與李○輝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 ,夫妻互為代理人身分關係,且李○輝於100年7月第1次中風 等情,此為原告從100年6月統計李○輝財產之理由。   ①被告彭○明郵局帳號,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存 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137萬3,400元,但遭彭○明以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侵占。  ②被告彭○明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於100年6月20日至10 3年1月24日,存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74萬100元,但於10 0年7月18日轉帳34萬元至不明帳號。  ③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存有 被告彭○明與李○輝之共同財產37萬7,000元,但被告彭○明 、李○山在101年某月18日提轉存簿36萬元,且不知該金融 帳號為何人所有。  ④李○輝郵局帳號,於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9日,遭被告 彭○明現金提款19萬9,000元。  ⒉彭○明財產清冊內名下之財產含有屬於其與李○輝之共同財產 及屬於李○輝獨有財產部分,係屬於李○輝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範圍。  ㈤被告彭○明、李○山之各項保險要保單如告證35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15頁),該等保險費大部分係以李○輝存款及現金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9、10保險費雖然是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扣 款,但該帳號內之存款是從李○輝郵局帳號非法提領轉存。 該9筆保險要保單,李○輝都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但配偶即被 告彭○明列為受益人,故李○輝自有一定的權益存在,此部分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列入李○輝遺產範圍。  ㈥李○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被告李○山於000年00 月間獨自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也未曾 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於本案當庭拒絕就土地協議,故請求裁 判分割。  ㈦被告李○山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輝自書遺囑 、遺言、自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且辯稱係上星期六(113年6 月29日)才找到等語,原告質疑上開文件係於113年3月11日 至同年7月1日期間,加工製作偽造、變造出來,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之1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另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二、被告彭○明、李○山、劉○宜則以:在長輩還有行為能力時, 李○山未曾過問長輩的生活模式與資金流向。被繼承人李○輝 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輝有權利能力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李○山事後在整理父母物品時發現父母寫好的授 權書將其本人郵局存簿授權李○山保管。有關原告指稱李○輝 名下所有之貨車、存貨部分,李○山只聽長輩說起「他們已 經處理」,至於內容詳情及金額李○山均不知情。李○山接觸 長輩的金流是在108年5月,而其配偶劉○宜的保險為何會扯 上長輩支出。李○山於108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從李 ○輝郵局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扣除安養費及醫療費20萬2, 054元,餘19萬9,446元用於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 養費。而李○山聲請彭○明監護宣告,係為爭取最有利的生活 ,李○山與劉○宜認為不管有無財產都要盡最大扶養責任,所 以從未申請財產清冊,被告莊○政、莊○瀅也未曾要求製作財 產清冊,伊不知這是違法?伊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也是依照流 程,不知為何成為侵害他人之利益。又李○輝曾自書遺囑要 將其名下3筆土地給母親彭○明繼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政、莊○瀅則以:  ㈠被告莊○政、莊○瀅與李○輝無血親關係,從未僭稱為李○輝之 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或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彭○明於66、67年間離婚後自行搬回娘家,被告莊○政、 莊○瀅由父親獨力扶養,與彭○明幾乎無任何往來,係被告李 ○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定莊○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莊○政無意參與財產管理,故未申請彭○明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縱聲請監護宣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與彭○明 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不僅無須扶養彭○明,亦非彭○明之繼承 人。因被告李○山前向法院對被告莊○政、莊○瀅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雙方關係勢同水火,感情不睦,自無可能配合李 ○山申請郵局密碼、提領帳戶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  ㈢原告自認李○輝死亡時,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 97元,則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李○山、彭○明名下財產回復由 原告繼承、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財產列為李○輝應繼遺產 、李○山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回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9人與被 告彭○明、李○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㈠李○輝生前於郵局有存款 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領;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 000年00月0日間分別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 4萬7,588元;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 款24萬元;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 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及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 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是彭○明、李○山共同侵害原 告就上開財產之繼承權,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㈡被告彭○明之郵局 帳戶內自100年7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137萬3,400 元屬於與李○輝共同財產;及彭○明於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 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共74萬100元屬於與李○輝 之共同財產;李○山之郵局帳戶內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7 月3日存入37萬7,000元屬於彭○明與李○輝共同財產;李○輝 郵局帳戶內存款自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遭彭○明 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以上共計268萬9,500元,應屬於李○ 輝與彭○明之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彭○明、 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㈢彭○明、 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 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 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就上開保 單價值李○輝亦有一定權利存在,是被告彭○明、李○山、劉○ 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共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以上㈠~㈢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就上 開回復公同共有遺產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繼承人李○輝所 遺3筆土地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彭○明、李○山 有無原告指述之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上述財產之 事實?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有無與被告李○山共同回復 李○輝與彭○明共同財產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人既否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李○山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存 款、存貨退款、應收帳款、車輛款計190萬3,1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輝生前於郵局帳戶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 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李○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 103年2月26日經提領至彭○明郵局帳戶作成定存,惟本次提 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 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 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輝與彭○ 明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李○輝將其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彭○明,或指示或授權彭○明代為提領,以處理事 務,此於夫妻間實屬常見;抑且,原告陳稱李○輝於100年年 0月0日間第一次中風,復於103年2月26日再次中風,是其行 動不便自有可能交付或授權彭○明領取;而該筆款項存入彭○ 明帳戶作定存,其原因或為財務管理(夫妻商議以定存方式 收取孳息以備日後不急之需等等)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原 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亦未證 明係未經李○輝之同意或授權,及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 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背信、侵占存款之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分 別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見本院卷 ㈡第115頁):   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李○山書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000年 00月0日間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支付李○輝安養 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 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因彭○明自身另有存款,不需動用李○輝郵局存款,而 認李○山有溢領並侵占李○輝之財產云云。惟查,李○輝於1 08年4月19日由彭○明安排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不久彭 ○明亦於108年4月27日因腦梗塞住院,出院後自108年5月2 8日起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由李○山一人負責處理有關 父母醫療安排及養護事務。而李○輝、彭○明均於106年4月 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有其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 又法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03條),雖 李○山於照顧雙親之際,有自李○輝帳戶中領款部分用於支 付父親李○輝、部分支付母親彭○明生活、醫療、養護之所 需,然上開期間彭○明郵局帳戶亦有提款支用之事實(見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第81至82頁)。故不論李○ 山將提領自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彭○明之養 護、醫療、生活費用,或領取彭○明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 父親李○輝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均無悖於情理 且於法無違。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 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 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彭○明有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35萬4,390元乙 情並無依據,縱令李○輝或彭○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轉存 至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扣繳支付彭○明、李○山保險費或 李○輝生活費,亦乃夫妻間之金錢給予或財產運用之籌畫 、及財務之管理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帳戶間款項之移 轉有違反李○輝之意思,即難認彭○明或李○山有何不法侵 占、詐欺李○輝或背信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亦自陳李○ 輝曾對其透露賺錢以繳納9筆保單之保險費,繳到喘不過 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08頁),顯見李○輝 對於彭○明以家產(李○輝或彭○明錢)繳納由彭○明所投保 之保險單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仍同意繼續繳納保費, 應無詐欺、侵占、背信之嫌。再者,據李○山表示李○輝於 102年11月車禍後即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李○輝生活 費用靠其與彭○明之老年年金及李○山給予之孝親費5,000 元生活,李○輝另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彭○ 明處理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另與彭○明於106年4月2日各 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是彭○明、李○山 自有權處理李○輝郵局帳戶事宜。   ③綜上,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 法侵占54萬7,588元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 元:   原告主張彭○明有上開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乙 情,固據提出李○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 雖於103年7月1日經轉帳至彭○明合作金庫帳戶,有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本次提款究 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 ○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亦不排除為李○輝所同意或為贈 與。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 ,原告亦未證明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 認彭○明有詐欺、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 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 ,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 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等,彭○明涉有不當得利、侵占等 事實:   ①就上開存貨退款30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廠商退還 貨款乙節,究係由哪一位廠商退款?退款之時間、地點、 退款之具體金額、係由何人收受等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就李○輝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4頁筆記 為證,主張為李○輝之記帳,然依上面記載文字,多處刪 改、塗去,難以確認該文字表達之真意,不足以佐為李○ 輝對廠商有未收取之應收帳款5萬元事實之存在。   ③就主張李○輝名下有價值35萬元之小貨車部分:惟依被告李 ○山辯稱:聽聞該車在父親生前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而 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或為彭○ 明或李○山所處分而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其空言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彭○明、李○山共同侵害渠等就上開財產之繼 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 ㈢有關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李○輝與彭○明婚後共同財產 及李○輝個人遺產,共計268萬9,500元: ⒈原告分別以被告彭○明於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凡有關定存、現金存款項目之入款計137萬3,400元 (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2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彭 ○明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入項目之入款計74萬100元(見本院卷 ㈡第54頁反面至56頁);及被告李○山於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 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款、定存、晶卡窗存項 目之入款計37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即認為屬於彭 ○明與李○輝2人之共同財產。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入款為李○ 輝所有,或為彭○明自李○輝不法取得之財產,即與李○輝財 產無涉。 ⒉原告另以李○輝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凡有關現金提款項目計19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 頁)即主張為被告彭○明所提領,應屬於李○輝之遺產。惟被 告彭○明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 明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 真實。再者,上開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為財務管理之運用,或為贈與、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而為李○ 輝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李○輝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要求命被告李○山應陳報彭○明財產清冊, 而原告李○池更以此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要求命被告李○山 、莊○政開具彭○明財產清冊,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認原告李○池並彭○明之扶 養義務人,對於彭○明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自非得聲請檢 閱彭○明財產之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 承,為夫妻一方的身分上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 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的權利。原告為李○ 輝之繼承人,李○輝既已死亡,原告自無權對彭○明主張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⒋而本件原告將被告李○山之配偶劉○宜、同母異父之手足莊○政 、莊○瀅列為起訴之被告,其理由係以:有關彭○明監護宣告 事件,是劉○宜負責把財產清冊列出來,合理懷疑劉○宜管理 彭○明之財產;而莊○政、莊○瀅因參與彭○明之監護宣告事件 ,排除李○輝,且保險及財產都跟渠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0頁正反面)。惟原告均非彭○明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亦 非扶養義務人,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自無通知 渠等之必要,而李○輝於彭○明受監護宣告時,年齡已屆91歲 高齡,年紀老邁並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衡酌 其體力及智力已不適任彭○明之監護人,自無列入選任之考 量,且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定之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為莊○政並非原告指稱之劉○宜,原告僅因被告劉○ 宜、莊○政、莊○瀅參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即以上開事由 將無涉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顯屬不當。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輝 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李○輝個人遺產遭被告 彭○明不法取得,計268萬9,500元,主張被告5人應給付上開 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 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 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 支付,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將 保單利益共3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李○輝與彭○明於婚前已相識多年並同居生活,嗣於00年00 月00日生育被告李○山,而李○輝之前妻李楊缎於98年4月10 日死亡,李○輝方於101年6月5日與彭○明結婚。經查: ⒈彭○明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N0000000、AJQH 136570)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2日、89年8月11日(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3頁);另投保保單(號碼:A3AHL64220、AECH2 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11 日、89年8月11日、91年4月22日、8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 第34、36、41-1、42、202頁),斯時雙方尚無婚姻關係。 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彭○明,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彭○ 明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上開保單其中(號碼:A3AHL64 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嗣變更要保 人為李○山(見本院卷㈡第198、204、205頁);至李○山投保 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間為106年3月20日 (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要保人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 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縱令上開保單之保 險費若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 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 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 可得分配之利益。 ⒉而李○山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BL00000000)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 為97年10月29日、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反 面至134頁),要保人均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 ○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且上開保費給付均係由李○山 郵局帳戶中扣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縱令上開 保單之保險費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 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 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 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彭○明、李○山有非法提領李○輝存款支付 彭○明、李○山各自投保之保單,即不能證明彭○明、李○山有 何對李○輝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奪、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之事實。又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既非李○輝帳 戶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或提領行為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與本件投保保單事件無涉,原告無端將無關本案事件之人 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至為不當,且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李○輝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權被侵害,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及被告彭○明 、李○山與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3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為李○輝之遺產應與附表一 編號11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李○輝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於 法無據,均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 編號11至13之3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被告李○山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李○輝生 前已立有2份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彭○明單獨繼承, 並提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原本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9、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上開李○輝103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李 ○輝出生民國17年8月1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本人將名 下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全部都留給妻子彭○明做以後養老費用 」、另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內容亦記載:不動產:台南縣○ ○鄉○○000號,地號1055、1086、1087共3筆,範圍12分之1; 繼承人:太太彭○明,其前後所為遺囑之意思一貫,均指定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彭○明繼承,且內容合於自書遺囑之要 件。惟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李○山所偽造者且李○輝於105年 已失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李○池前以李○山於105年11月20日冒用李○輝之名義,於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安寧緩和意 願書)上偽簽李○輝署名,表示李○輝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 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 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李○輝之全民 健保卡內,再持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行使,足以損害李○輝及健保署對於安寧緩和意願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地檢署提告李○山偽造文書及強制 罪、預備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李○池無非 係以李○輝已於105年間失智為主要論據。惟查:①本件李○輝 署名之安寧緩和意願書,係於105年11月20日簽署,有「預 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在卷可稽,而李○輝於 簽署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後,尚於 106年1月12日委請徐慧齡律師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10 6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接受訊問,再於10 7年1月9日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另參諸徐慧齡律師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 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程序原 則上都須本人前往申請核准後,才會寄送相關文件至伊手上 ,而案件概述單上就有記載申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 之案情部分得以瞭解其主張之內容等語,顯見李○輝於106年 至000年0月間仍係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能力,自難僅憑李○ 輝已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乙情,即遽認李○輝不具有於安 寧緩和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之能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安寧緩和 意願書上之「李○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②又將105年11月2 0日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簽名,與李○輝於106年1月1 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106年10月 3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訊問筆錄上 受訊問人欄、107年1月9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 書案件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所簽立「李○輝」之署名相 互核對,該等文件上「李○輝」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 字型、結構均屬相似,足認上開文件均係李○輝所親簽,已 難認被告有何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情。 另於本案偵訊期間,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山當庭書寫 「李○輝」姓名5次,再核對被告李○山書寫「李○輝」姓名筆 跡與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筆跡,二者無論字 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 不相同,益證安寧緩和意願書非被告李○山所偽造,自不得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 ⒉本院再次將被告李○山提出李○輝於104年1月3日所寫之「自書 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簽署之「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 言」、106年4月2日給彭○明之「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 第7至8、13至14頁)及106年4月2日給李○山之「授權書」掃 描之電子檔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及原告提出李○輝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保單要保書簽名字跡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72頁)、李○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1月12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簽名字跡、10 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李○輝到庭於 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字跡(見上開卷㈠第6頁、卷 ㈡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0頁)與上開2份自書遺囑比對「李○ 輝」之簽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 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 ⒊雖原告主張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認自書遺囑應為 無效,並提出李○輝於105年4月12日鑑定核發(輕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及107年11月13日鑑定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日門診處方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卷㈢第18至19頁)。惟上開 105年4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程度僅為輕度,且 李○輝自始未受有監護宣告;而系爭2份自書遺囑,其中1份 早自103年11月25日即已書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證明 李○輝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再者 ,依據原告李○池於李○輝對子女提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提出由李○輝於104年5月5日代理 李○池配偶田麗紅,簽署汽車停車位契約書,顯示李○輝當時 亦有能力為簽約代理人(見上開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5頁 ),其亦能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106年10月3日到庭應訊時答 稱「(問:你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租屋、水電、管理費、 看病、吃飯要花幾十萬」、「(問:你現在跟誰住?)租屋 跟太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另於106年 間原告李健和與訴外人李健邦、吳淑華向檢察署對彭○明提 告偽造印文案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時, 李○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其前因購車貸 款需求,而商請告訴人等人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等情觀之,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 月間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僅憑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 為「輕度」失智之情,即遽認李○輝前於103年11月25日及10 4年2月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具有行為能力,而遽謂為無效 。 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原告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育萱、李盈 萱、李昆叡、李玟萱與被告彭○明、李○山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李○輝所遺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繼承人就李○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李○輝所遺之遺產,自 屬有據。然因被告李○山提出上開李○輝之自書遺囑,既經本 院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自應尊重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 願,本院依遺囑之指定分割方式,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 彭○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 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之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李○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提轉定存 415,531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 547,588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4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4 其他 存貨退回廠商款項 3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5 其他 李○輝應收帳款 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6 其他 李○輝中華1.8小貨卡車輛 3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7 其他 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 2,689,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8 保單 彭○明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2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9 保單 李○山臺灣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0 保單 李○山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輝所留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由被告彭○明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弘美 8分之1 2 李○池 8分之1 3 李健和 8分之1 4 李碩彬 8分之1 5 李珈 8分之1 6 李育萱 32分之1 7 李盈萱 32分之1 8 李昆叡 32分之1 9 李玟萱 32分之1 10 彭○明 8分之1 11 李○山 8分之1

2024-10-11

TYDV-112-家繼訴-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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