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金澤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2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第1129號、第1335號,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169號暨第1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 號,第2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無罪部分詳後述),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含執行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氏貝如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次開標日)、編號2(2次開標日)所 載5次冒用他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每次冒標犯行 均同時有多數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詳附表二編號1、2「冒 標日期」及「遭詐騙者」欄所載),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每次冒標行為時間不同且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5次冒標犯行 以詐財,均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應於法定刑內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量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 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及附表二編號2「 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5日之冒用他 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詐取取財犯行(共5罪),認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其中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自屬量刑審酌時有所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冒標犯行,然於本院就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而其各次冒標行為均有數名活會會員遭詐取會 款(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5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 欄所載之活會會員受有會款損失之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與告訴人黃建成(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5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私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黃建成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易1023卷一第219頁,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 黃建成成立和解後初期雖有履行,然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載);被告於原審亦曾與被害人陳氏繡 (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 載)在原審達成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原審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1023卷二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被告僅履行1期而 已,之後即未再履行,被害人代理人稱「打電話給被告,不 是拒接,就是說我們沒良心,我覺得很奇怪,我們都答應跟 被告和解了,被告為什麼這樣講」等語甚詳,此有被害人陳 氏繡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鄒家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4頁之筆錄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林氏剛、被害人陳小涵 (2會)及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 所載被害人申玉惠、武氏笑、阮碧草(各2次),被告並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此有被告所陳報 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69頁筆錄所載,至於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會員於原審或 本院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與被告有罪部分刑之量定無涉)。 是就被告於本案5次冒標行為發生後,肇致上開遭詐騙活會 會員等多人財物損失後,衡酌其履行狀況,難認被告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亦無從認定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屬量刑審酌時有所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審判決於裁量被告 本件5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罪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時,僅審酌「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節(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所載),就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其他多位活會會員,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 款項,甚至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黃建成、達成調解之被 害人陳氏繡部分,被告亦未按期履行等情,均未及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而加重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建成、武氏 笑、 戴興基(與申玉惠共同出資)、被害人陳氏繡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就被告成立上開詐欺取財共5罪之量刑過輕等節, 核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有罪部分之 量刑既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刑(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執行刑)的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四、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詳附表二編號1、2所載)宣告刑撤銷 後量刑審酌事由及合併定執行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 載)及同年8月15日、9月15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 欄所載),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會存續期間尚有多位活 會會員之機會,身為會首明知合會會員,彼此未必相識,加 入合會原是基於信賴會首之信用及忠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獨立可分之各次冒標期間,冒用他人名義向數 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逕自破壞會首與會員間各別建立之信 賴關係,並使參加合會者類似儲蓄、積攢錢財之心意受挫, 導致活會會員投入之錢財血本無歸,及被告所詐取之會款為 小資族之血汗錢,其行誠屬不該,並審酌如原審判決書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數額 (均詳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者」、「每期詐得總額」欄 所載),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即出境至 越南,迨110年3月26日始遭緝獲,及於偵查、原審未坦承冒 標之詐欺犯行,於本院認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 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黃建成私下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遭詐騙者」欄所載被害人陳氏繡達成調解,然並 未按期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之情(詳前所述)等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詳被告個人戶籍註 記)、案發時經營小吃店、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告 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以冒標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共5次,所 犯罪質相同,前後相距僅3月,漠視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並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累進加重合併,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 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氏貝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 中各期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 均有依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 均採內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 為會員。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 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 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 :另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 抽籤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 正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 阮氏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會 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戴興基 (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緝卷第105頁 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阮氏幸(偵緝卷第58 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黃建成(見他 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 至80、105、106頁)、武氏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 他7466卷第78頁反面)、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 氏剛(他6365卷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 於檢事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 該會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表 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部 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原審易1023 卷二第76頁)、陽氏秋(原審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原 審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原審易1023卷二第92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 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 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此 外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而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迄 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 此部分從事證觀察,即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 日以前曾發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其向 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云 (他7466卷第50頁),此據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進行函查結果為被告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1年3 月3日函及所檢附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見偵緝卷 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稽之,民間合會 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 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 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 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 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 限於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故縱使被告未給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得標金,亦無從認 其為詐欺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 約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 之冒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盡 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會款 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 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上訴書附表甲「原審 判決漏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詳本院卷第47 至48頁所載),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審判決 僅以被告片面供述,逕自判斷活會會員,與卷內證據相左 ,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 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甲「原審判決漏 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縱納入活會數計算,除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於增列檢察官所舉活會數後將發生變 動外,均不影響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 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 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無法看出附 表三其他各編號所示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 無人得標,而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 事。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縱使增列陳小涵3會、陳氏 菊2會均為活會,然該合會之原定結束日為109年1月5日,而 被告停標之107年10月17日僅開標13次,於109年1月15日會 期結束前尚有相當期日,合會若繼續則陳小涵、陳氏菊均有 機會競標或得標,凡此,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上開已過去之 會期中確有冒標情事,就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 實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之故,尚難因被告 所辯得標否與其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不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 有冒標行為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仍無從積極認 定被告有以冒標行為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會被訴詐欺取財之罪,仍屬無法積極證 明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會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 犯罪確切成立之心證,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吳宗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 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沒收部分未上訴)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均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 107年10月10日/4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 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 (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 (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每會1萬元=. 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2-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文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文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孫文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2、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茹經調 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信賴,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出售黃金套飾 、鑽石戒指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95元(本院卷第59、109頁), 復於調解條件外另行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11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侵占告訴人託 付財物,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除按市價賠 償外,另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斟 酌告訴人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考量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4-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章 被 告 蔡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述花圃 之土壤、植物之水泥花台不得新設及回安,有起訴狀在卷,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拆除後述系 爭花圃,有準備書狀在卷,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 花圃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原 告變更後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980元,有估 價單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50萬元,經本院由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38號)改為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坐落同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在系爭29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6樓建 物(下稱系爭296號6樓建物),被告為同巷3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上開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 國105年間發現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 漏水,乃委請訴外人永宏工程行進行抓漏及補強工程,惟完 工後仍繼續發生漏水情形。嗣原告於108年間委請訴外人中 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檢測,東方公司出具之 專業漏水檢測單,認為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 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使 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 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 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 漏水,原告商請當地里長及信義區區公所調解委員協調,被 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 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雖在系爭300 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但原告單方面提出東方 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無法證明被告興建之系爭花圃 ,與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 水,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有何關聯,原告於訴 訟中亦拒不聲請鑑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原告在系爭29 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 房屋所有人,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300號5樓房 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使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 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 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被告應拆除系爭花圃及賠償 原告10萬元慰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系爭花 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 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 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 後房間漏水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296號5房屋、6樓 建物有滲漏水,係因原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 花圃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東方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記載:「…二 、調查項目:本次專業漏水關聯性檢測針對本次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室内頂板現況漏水(如圖示a處所示) 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自用水管支管管線 和296號6樓室外外牆牆面之關聯性。…檢測報告結果:於108 年9月12日的現場結果,經本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分析後確認 圖示a處現況漏水漏因為:1.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頂室外露台處一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 漏水産生。2.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處 一地坪結構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 漏水產生。上述之漏水結果為現場檢測技師在以非破壞性方 式下,配合專業漏水檢測儀器檢測及檢視所出之結果。五、 注意及建議事宜:1.為避免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室內頂板現狀漏水<如108年8月29日漏水檢測委託單附平 面圖示a處所示>室內頂板還有滲漏水情形產生,故建議如下 :①因台北市○○○○路○段000巷000號5樓頂室露台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300號5樓頂室外露 台局部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局部花圃 之土壤、植物以及花圃之水泥花台打除後不得新設及回安。 ②因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平結構 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 296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坪需打除至结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有該專業漏水檢測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惟 上開專業漏水檢測單並未記載鑑定者之專業和鑑定之工具、 方法等;且檢測時間為108年9月12日,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超過5年多;況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系爭296號6樓建物乃違法 加蓋,增加系爭296號5樓房屋載重,是否為系爭296號5樓房 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因素,上開專業漏水檢測 單亦未列入考量因素。是原告單方面委託東方公司製作之專 業漏水檢測單,尚不足據為系爭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有 滲漏水,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所 造成之有利證據。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4條有 明文。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經本 院闡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聲請專業機構會同被告就系爭 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滲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內 部牆面損害情形等進行鑑定,原告仍拒不聲請專業機構鑑定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 頂樓興建系爭花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 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 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 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云云,自不足取。故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以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 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27

TPDV-113-簡-1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晴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完成 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晴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2日起,經友人「林承緯」 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翔哥」等之成年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安晴提供其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 沖」向潘懿佩佯稱:車輛因關稅問題無法運到臺灣,需代為 支付關稅費用云云,致潘懿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 由蕭安晴明知其本案帳戶已遭銀行風控,仍於113年9月24日 11時35分許,依「翔哥」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彰 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解除風險控制,經銀行行員蔡宜靜察 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二、案經潘懿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也具被告蕭安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懿佩、證人即銀行 行員蔡宜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文沖」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潘懿珮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TravellerSam」對話紀錄、主頁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黃帝竤」、 暱稱「寶」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 係提供帳戶,經銀行通報帳戶有疑義時,仍欲前往銀行解除 風控,且認識「林承緯」、「翔哥」,可見其與「林承緯」 、「翔哥」等人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上開人等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之前交出卡片時,他們 款項匯進來說會以匯進來的錢乘以0.03當作伊的報酬,伊於 113年9月24日拿回提款卡時,有拿到4500元之報酬,伊願意 繳回等語(金訴字卷第19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金訴字卷第86頁)可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欲協助解除帳戶風險控 制,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匯及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 第71、72頁)可佐,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綜合考量其犯後 態度,暨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超商打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65頁),並提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 戶證明文件(金訴字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金訴字卷第89頁)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 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 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金訴字卷第6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33萬262元,其中30萬 元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 告應自114年10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 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 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 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至於其他之扣案 現金3萬262元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5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330262元 無 附表二 履行內容 蕭安晴願給付潘懿佩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0-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 聲 請 人 李金澤 相 對 人 賴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389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 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 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 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 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 )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 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 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 (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 ,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 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DM-113-訴-754-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