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鄭皓宇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00000分之866)及其上同段28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
據。又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
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
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940,540元【計算式:(總面積10
7.19㎡+陽台12.44㎡+共有部分:279.02㎡×1/28+655.6㎡×355/10000
+16421.75㎡×125/100000)×115,000元/㎡+車位編號64、編號65:
150萬元×2=27,34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1,470,270元(計算式:22,940
,54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1,470,27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4-補-25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