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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2日派員與其會談,相對人父雖有 思考照顧相對人事宜,然因生活狀況不佳、親屬資源不足, 同意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 雖已恢復意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 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 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 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 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 源,因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 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 相對人母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 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 認知功能仍有疑慮,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 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幼兒, 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於113年12月假釋出監,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 石工程,工作及住所尚穩定,然仍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 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合上述,為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接返態度不積極,且無計畫,相對人父雖態度積極,惟 甫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其餘親屬無照顧意願及能力 ,建議延長安置,再觀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出監後穩定與家庭處遇社工 配合,與相對人外祖父一同從事磨石工程,然親職能力有待 評估,相對人母之親職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 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畫與支持系統,目前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 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4-護-38-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清一 陳敏成 陳鴻文 陳正雄 陳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滄海 陳滄松 陳建宏 林惠 黃泉源 黃銘基 陳勁霖 陳仲鋤 王秀採 陳怡文 黃秀英 黃錦珍 黃燕燕 陳茂山 陳金塗 陳敏惠 陳朱招 陳美昭 王釗杰 王偉民 王雅萍 陳美珍 陳羿螢 陳元恭 陳美卿 陳美圓 陳素貞 張陳素英 陳素新 林陳素燕 張昱華 張昱照 張昱燦 張昱環 張玲貞 張義貞 張蔡碧月 張春暄 張春梵 張春和 張春平 陳玉田 陳思文 陳思芸 張梅芬 陳張梅芳 李張梅娟 張梅霜 張梅娜 李芳裕 李芳忠 李芳全 李玲津 李玲芬 鄒根全 鄒秀唯(原名鄒秀鳳) 鄒根煌 鄒冬華 鄒根成 鄒秀鸞 鄒秀美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憶湘 被 告 陳銘玉 陳素鑾 陳美雪 賴嚴美雲 李聯桐 李聯喜 駱重智 駱重鳴 劉駱月媚 駱月雲 駱月華 駱月絹 劉玉魁 劉玉勇 劉玉梅 古柯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富雄 被 告 陳朝欽 陳朝坤 陳映蓉 陳錦桂 陳滄銘 陳錫琪 陳聰龍 陳揚東 李思慧 李余科 李美誼 李美臻 陳玲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桓 被 告 蘇莉妤(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李思含(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被告李聯桐、李聯喜應繼分比 例欄關於「2/63」之記載應更正為「3/63」,詳如更正之附表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更正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陳正雄 2/189 2 原告陳元龍 1/567 3 原告陳敏成 1/105 4 原告陳鴻文 1/105 5 原告陳清一 2/63 6 被告陳滄海 2/243 7 被告陳滄松 2/243 8 被告陳建宏 2/243 9 被告林惠 2/3969 10 被告黃泉源 16/3969 11 被告黃銘基 16/3969 12 被告陳勁霖 41/23814 13 被告陳仲鋤 41/23814 14 被告王秀採 1/3402 15 被告陳怡文 1/3402 16 被告黃秀英 16/3969 17 被告黃錦珍 16/3969 18 被告黃燕燕 16/3969 19 被告陳茂山 2/81 20 被告陳金塗 2/81 21 被告陳敏惠 2/81 22 被告陳朱招 1/567 23 被告陳美昭 1/567 24 被告王釗杰 1/1701 25 被告王偉民 1/1701 26 被告王雅萍 1/1701 27 被告陳美珍 1/567 28 被告陳羿螢 1/567 29 被告陳元恭 2/567 30 被告陳美卿 2/567 31 被告陳美圓 2/567 32 被告陳素貞 2/189 33 被告張陳素英 2/189 34 被告陳素新 2/189 35 被告林陳素燕 2/189 36 被告張昱華 1/243 37 被告張昱照 1/243 38 被告張昱燦 1/243 39 被告張昱環 1/243 40 被告張玲貞 1/243 41 被告張義貞 1/243 42 被告張蔡碧月 2/891 43 被告張春暄 2/891 44 被告張春梵 2/891 45 被告張春和 2/891 46 被告張春平 2/891 47 被告陳玉田 2/2673 48 被告陳思文 2/2673 49 被告陳思芸 2/2673 50 被告張梅芬 2/891 51 被告陳張梅芳 2/891 52 被告李張梅娟 2/891 53 被告張梅霜 2/891 54 被告張梅娜 2/891 55 被告李芳裕 2/405 56 被告李芳忠 2/405 57 被告李芳全 2/405 58 被告李玲津 2/405 59 被告李玲芬 2/405 60 被告鄒根煌 1/216 61 被告鄒冬華 1/216 62 被告鄒根全 1/216 63 被告鄒根成 1/216 64 被告鄒憶湘 1/216 65 被告鄒秀唯 1/216 66 被告鄒秀鸞 1/216 67 被告鄒秀美 1/216 68 被告陳銘玉 1/105 69 被告陳素鑾 1/105 70 被告陳美雪 1/105 71 被告賴嚴美雲 2/63 72 被告李聯桐 3/63 73 被告李聯喜 3/63 74 被告駱重智 1/63 75 被告駱重鳴 1/63 76 被告劉駱月媚 1/63 77 被告駱月雲 1/63 78 被告駱月華 1/63 79 被告駱月絹 1/63 80 被告劉玉魁 1/18 81 被告劉玉勇 1/18 82 被告劉玉梅 1/18 83 被告古柯甚 1/6 84 被告陳朝欽 1/126 85 被告陳朝坤 1/126 86 被告陳映蓉 1/126 87 被告陳錦桂 1/126 88 被告陳滄銘 2/486 89 被告陳錫琪 2/486 90 被告陳聰龍 2/486 91 被告陳揚東 2/486 92 被告李思慧 10/5832 93 被告李余科 5/8748 94 被告李美誼 5/8748 95 被告李美臻 5/8748 96 被告陳玲芬 2/486 97 被告蘇莉妤 2/5832 98 被告李思含 2/5832

2025-03-06

MLDV-112-家繼訴-68-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15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4月12日、111年12月1 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70,108元,其中160,844元為本金;8, 359元為利息(113年10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900元為 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170,108元 及其中本金160,8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9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先後同 住於竹北及頭份租屋處,被告婚前從事房屋仲介,婚後即辭 職,整日在家閒賦,逼迫原告至酒店上班,並要求原告借款 以支付所有生活開銷,於113年3月,被告於竹北租屋處徒手 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下,壓力無法宣洩,罹患 重度憂鬱症,與被告分居,又被告除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外, 於同年6、7月間曾毆打原告巴掌、揚言至原告社區踹門及砸 毀窗戶、並砸毀原告家門前汽車玻璃,又要求原告見面遭拒 後,威脅毆打、潑鹽酸讓原告毀容等語,持續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於同年7、8月間 ,傳送電子信件、簡訊「臭三八 我今就過去燒了你的房子 」、「江萱 你沒被刀子桶進肚子過吧,下次看到我記得直 接跑」、「謝謝你們看不起 我殺了你們」、「原本我只要 在你家藏好等你們回來就一刀」、「臭三八忍耐有極限的, 明天就跟我弟一起四處找你」、「保護令?笑死我,你給狗 幹拉,我一定捉出你毒打一頓」等語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 親江安堂,並以Messenger帳號「Ning Chen」傳送3則辱罵 、恐嚇語音予原告,在FACEBOOK以「N」、「Xuanyi Xuanyi 」發表恐嚇、辱罵原告及其父親之言論。綜上所述,被告加 諸原告身體、精神上之暴力,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 安全,違背夫妻間互負婚姻忠實之義務,難以期待兩造回復 共營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   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   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   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   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原告及其父親之電子信箱截圖 、原告父親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兩造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光碟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家護376號通常保護令卷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佐證被告過往有毒品、毀 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確有施暴 之習性,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毆打 原告巴掌、砸毀原告汽車玻璃,又以「踹門、砸窗、潑鹽酸 毀容、刀子桶進肚子、我殺了你們」等語持續騷擾、恐嚇原 告,令原告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施暴情節甚為嚴重, 難以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顯然已達不堪同居之虐 待程度。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兩造得以共同生活而求得家庭 之圓滿,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7

MLDV-113-婚-9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在各方協助下,相對人父母於之親職能力逐漸改善, 配合司法處遇,並協助相對人兄定期諮商、服藥,惟仍有居 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定期評估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 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親子互動良好,然相對人父母自11 2年5月迄今居家空間仍未改善,現親職能力尚上有進步空間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期待相對人盡快返家,可積極配合家庭處遇,亦能穩定配合 心理諮商輔導,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且穩定配合相對人漸 進式返家會面,堪予嘉許。惟審酌相對人父母近期身體不佳 ,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空間亦需持續改善,且欠缺 親屬照顧資源,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目前於本院執行保 護管束,身心尚需持續治療輔導,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亦有定期就醫、早療、復健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未 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到庭,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5

MLDV-114-護-3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鄭皓宇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00000分之866)及其上同段28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 據。又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 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 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940,540元【計算式:(總面積10 7.19㎡+陽台12.44㎡+共有部分:279.02㎡×1/28+655.6㎡×355/10000 +16421.75㎡×125/100000)×115,000元/㎡+車位編號64、編號65: 150萬元×2=27,34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1,470,270元(計算式:22,940 ,54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1,470,27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4-補-259-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設籍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號4樓住處,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未洽,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家親聲-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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