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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 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 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 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 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 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 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 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 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 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 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 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 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 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 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 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 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 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 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 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 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 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 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 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 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 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訴-35-20250120-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08

TCBA-113-訴-176-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徐科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復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 二、依照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足見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必須先踐 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應依 法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觀原告起訴狀及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 月2日、113年12月19日書狀所載,暨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事實及理由各節(分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353至357頁、第361至365頁、第487至495頁、第503頁 ),可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略謂:被告未作成准許原告取 得坐落○○縣○○鄉○○段459-1地號及同段459-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而作成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河龍之處分,構成違法等情,而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四、惟查系爭土地之該管登記機關係於101年12月18日作成准予 黃河龍以贈與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處分),有卷附該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7頁及第518頁)。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未曾提 起訴願;且其就前揭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事項,仍未先向被告 提起申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 。 五、次查本件原告前雖就被告112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並經內政 部作成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有卷附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及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 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第35至37頁)。然 被告係因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而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 1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4月14 日函文)移請被告逕復原告,始以112年4月26日函文載述相 關處理情形回復原告等情,有監察院112年4月14日函文及所 檢附原告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及第298至300 頁)。經稽之卷附原告陳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向監察院陳 訴被告公務人員有未依法將前揭459-2地號土地收歸國有及 未依法代管涉嫌瀆職圖利情事至明。是以,原告就被告112 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顯非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而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案件,亦不能認為已就訴之聲 明二事項向被告提起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2-30

TCBA-112-訴-209-202412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文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 4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馬源隆所駕駛 牌照號碼858-VF號大貨車(下稱A車)由後追撞,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初步 分析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 8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嗣本於職 權於113年3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 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作成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觀上訴人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所載:「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我向右變換車道時,已經變換到外線車道,然後就發生車 禍,當下不知道是誰撞我,當時我有看右後方向鏡,且有打 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我認為與右前車輛距離太近,便 輕踩煞車減速,剛減速便遭後方858-VF大貨車前車頭碰撞我 後車尾肇事」等語,並參以行車紀錄器15時36分28秒畫面,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欲駛入右方外側車道之 際,當下與A車距離間尚有4組以上虛白線組。可見上訴人變 換車道之際,與A車尚距離40公尺以上,有與前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審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敘明:稽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方均有 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 35分25秒開始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 再將車頭往右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 與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與後方之A車 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 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 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 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 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 ,上訴人未慮及高速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 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 ,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自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誤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2-09

TCBA-113-交上-145-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7

TCBA-112-訴-322-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育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員警分別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6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91502、更正後113年6月20日64-IHA0915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車速、煞車被編輯過,被編輯成延長煞停,上訴人當時只輕 踩煞車就立刻駛離,沒有急停、急煞。若如影片中從左側超 車至前方急煞,短短3秒,以常理後方車輛應該煞不住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 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 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 況,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 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 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 、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 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 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6

TCBA-113-交上-132-202411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 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 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 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 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 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 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 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 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 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 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 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 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 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5

TCBA-113-救-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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