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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范恬心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許清福 訴訟代理人 何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37元,就請求拆除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 並加計請求金額部分共1,240,237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3,37 5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 回該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20

CPEV-113-竹東簡-26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76-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新臺幣8,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新臺幣2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新臺幣1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素貞新臺幣34,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2萬247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 80萬2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51萬4614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董素貞60萬774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50萬1 080元。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夏允明、夏庭 軒、夏煥庭及董素貞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 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原告夏允明駕駛並搭 載原告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原告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 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夏 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原 告夏允明部分: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原告夏庭軒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用4,870元、拖吊費用8, 500元、申請資料之雜費3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原告 夏煥庭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㈣原告董素貞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2,160元、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 失5,4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各該傷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夏允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夏允明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 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允明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允明所受傷勢可能 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 允明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夏庭軒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1522 、1400元,惟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 庭軒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 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 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 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至調解委員會、 地方檢察署等交通費之主張,均無理由。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8,500元 ,惟該車如前述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並未受董素真債權 讓與,是該部分請求尚不合法,尚難准許。  ⑷申請資料之雜費部分   如前述訴訟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主張影像費、郵資等雜費部分 ,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庭軒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庭軒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庭軒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夏煥庭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煥庭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 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煥庭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煥庭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煥庭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原告董素貞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如 前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車禍後返回住家應認為必要支出 費用,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原告董素貞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為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上面均未記載須在家休養天 數,然觀其傷勢,認其請求1,820元尚屬合理,至於調解、 開庭如上所述,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董素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董素貞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董素貞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夏允明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8 ,000元=8,100元)、原告夏庭軒2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20元)、原告夏煥庭1萬 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 20元)、原告董素貞3萬4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0元 +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3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9-20250117-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朱書論 被 告 彭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號時,因倒車未依規定,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新竹市東區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 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2,200元 、烤漆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5,800元)等語,此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9年5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間 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35,800元扣除 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應為3,580元(計算式:35,800×0.1=3,580)。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780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12,200元+烤漆費用2,0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3,580元=17,78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 理由。 ㈡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華興輪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而發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客觀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原須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可回復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難以同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買方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常會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降價求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所提上開華興輪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日期,又非具有鑑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合格之鑑價單位,則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之可信度,尚屬存疑,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 8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29-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佩綺 被 告 吳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42許,被告曾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第43號停車格停車,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瑜 所有、停放其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受有損害,以及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8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後,勘 驗結果為:「一、111/6/27 00:01:44(勘驗起始畫面) 至00:01:47監視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之對向車道出現 一部白色汽車(即被告車輛)迎面而來且向右偏行準備靠近 第43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原告保車則停放在系爭 停車格前方。二、111/6/27 00:01:48至00:01:52被告 車輛從原告保車左後方靠近並向前行駛而與之平行,然後準 備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三、111/6/27 00:01:53至00: 03:04被告開始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於1 分59秒時被告車 輛開始以斜向方式慢慢倒入停車格,此時與原告保車非常接 近,但無法判定有擦撞到原告保車,於3 分4 秒被告車輛停 進系爭停車格內。四、111/6/27 00:03:05至00:04:13 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保車之間(3分17 秒處),然後消失於畫面中(3分19秒處),接著被告又從 兩車之間出現(3分26秒處),並走回被告車輛打開駕駛座 門(3分31秒處)且關上車門(3分35秒處),車燈閃了兩下 後熄滅,被告再次打開車門(3分57秒處),再走下車(4分 9秒處),被告關上車門(4分13秒處)。五、111/6/27 00 :04:14至00:07:54(勘驗結束畫面)被告面向被告車輛 後方走一步又返回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19秒處)又關上車 門(4分22秒處),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23秒處)再 關上車門(4分26秒處),然後走向被告車輛車尾並打開後 車廂蓋(4分31秒處),復關上後車廂蓋(4分34秒處),隨 後往前走到系爭車輛後方(4分40秒處)並打開右後車門(4 分37秒處),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探出頭(4分3 9秒處)後又消失(4分40秒處),隨後遊走在兩車之間,接 著從兩車之間出現(5分17秒處)並面向被告車輛走至駕駛 座旁再走回兩車之間(5分22秒處),且從兩車之間(5分38 秒處)停了幾秒後再走回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5分5 0秒處)上車後關上車門(5分54秒處),相隔一段時間無動 作後被告才倒車(約7分25秒處)再往前向左轉(約7分40秒 處)駛出系爭停車格。」,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所致,雖從上 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停放肇事車輛時確實角度較為特殊,且停 放肇事車輛時與系爭車輛頗為接近,惟對比肇事車輛租用前 之照片與事故後之照片尚無看出肇事車輛有明顯刮痕,且監 視器之拍攝畫面因拍攝距離關係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肇事車 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應認原告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6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499-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與速外人李明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請假, 但無提供相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 ,應為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李明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擅自盜蓋原告印章並偽簽予被告,原告不承認其簽發行為 ,因此系爭本票依法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或蓋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李明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23萬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8之本票

2025-01-17

SCDV-113-竹簡-523-202501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譚新銘 彭黃秀蓮 被 告 朱秀明 朱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平光應給付新臺幣19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朱秀明應給付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平光負擔百分之67、被告朱秀明負擔百分之33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譚新銘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以其與彭黃秀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而追加彭黃秀蓮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因被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 列,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秀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本件為因合夥事務涉訟,原 告所為追加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另將給付主體及給付 金額分列為被告朱平光、朱秀明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亦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平光於民國112年9月、113年6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155,000元、40,335元,並簽發相同金額本票2紙作 為擔保;被告朱秀明則於1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 ,並書立借據1份,上開借款均為原告2人合夥出資,又原告 於113年9月1日曾用電話跟被告催繳,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有其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另 外,原告為合夥全體,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屬於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由被告給付給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則原告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可認 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屬未 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主張曾 於113年9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 時即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 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7

CPEV-113-竹東簡-27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 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 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 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 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 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 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 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 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 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 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 ,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 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 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 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 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 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 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 、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 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 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 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 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 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 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 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 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 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 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 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 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 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 ,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 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 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 :「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 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 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 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 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 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 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 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 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 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 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 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 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 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 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 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 ,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 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2025-01-17

SCDV-113-竹簡-2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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