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
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
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
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
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
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
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
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
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
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
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
,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
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
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
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
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
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
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
、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
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
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
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
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
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
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
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
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
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
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
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
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
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
,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
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
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
:「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
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
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
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
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
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
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
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
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
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
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
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
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
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
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
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
,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
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SCDV-113-竹簡-21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