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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九、十二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表格所示,爰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9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董事長同意 書、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9至55頁),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7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至9、12 條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 圍、董事任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 式、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 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10至11、13至16條之變更,僅係 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 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7

KSDV-114-法-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煌壹自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財」之人許諾以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阿財」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許雅琳」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巨鑫國際-梁山」負責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黃煌壹前去面交取款而擔任面交車手;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雅琳」與顏曉菁聯繫,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顏曉菁下 載APP,並面交儲值現金以進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顏曉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 弄000號,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巨鑫國際-梁山」指派前來 取款之梁銘洋(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惟尚查無 證據證明黃煌壹涉犯其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銘 洋經警查獲後,警方依扣案之取款收據等通知顏曉菁,顏曉 菁始悉受騙,並因此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顏曉菁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琳」表示願意面交加 碼投資200萬元,「阿財」旋於113年8月4日,先指示黃煌壹 前去臺中市某騎樓下,拿取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俗 稱工作機),並指示黃煌壹前去超商印製以黃煌壹事先交付 之照片所製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彬」 之不實工作證、印有收款單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梁姓代表人印文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黃煌壹與「巨鑫國 際-梁山」、「阿財」、「許雅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巨鑫國際-梁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上揭工作機之黃煌壹於同年 8月6日15時5分許,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向顏曉菁收取投資款 項,並在上揭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及以事先盜刻之「 陳文彬」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復偽填收款日期及金額而完 成偽造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予顏曉 菁而行使之,據以向顏曉菁收取200萬元。俟為埋伏之員警 見時機成熟當場將黃煌壹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煌壹(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顏曉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101-104、155-156頁 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2-10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顏曉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55- 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偵卷第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9頁)、告訴人顏曉 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9-87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 1-9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顏曉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之「許雅 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 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顏曉菁取款後再將取得之 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顏曉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收款章」及「代 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簽名」欄上有被告偽 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各1枚,被告 並出示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 表彰被告代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 自屬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顏 曉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顏曉菁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顏曉菁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 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顏曉菁,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交付投 資款2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使用暱稱「許雅琳」 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 枚,暨被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 各1枚,及偽刻「陳文彬」之印章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特種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顏曉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 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經員警追查另案被告以通知告訴人遭 人詐欺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涉案情節,且尚能自 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 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 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為本 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所列印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顏曉菁 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陳文彬」署 名及印文各1枚,暨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 文彬」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 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 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顏曉菁持有,告訴人顏曉菁提供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2 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 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陳文彬」印章 1枚 被告所偽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12

TCDM-113-金訴-3711-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向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嗣因組織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攬臺南市中西區體3停車場新建工 程,並將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 延誤施工,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罰款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 罰款金額等語。而原告另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訴訟,請 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給付就上開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 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原告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均遭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並未給付原告,是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之損害(即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計罰之違約金)有無及 其數額為何,以原告得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為前提,須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之訴訟結 果始能確定。本件訴訟即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 字第1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0

TCDV-113-建-39-202503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 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 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 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 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 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 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 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 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 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 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 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 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 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 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 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 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 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 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 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 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 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 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 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 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 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 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 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 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 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 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 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 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 、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 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 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 ,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 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 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 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 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 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 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 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 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周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枝分別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45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6月 30日、12月30日,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嗣吳玉枝於10 6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負返 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 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玉枝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確有交付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均非吳玉枝所用 印,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確屬吳玉枝所有,惟吳玉枝名下既有不動產,卻僅以該 等文書質押,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有違常理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吳玉枝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桂英及上   訴人,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吳玉枝向其借款,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證(原審更一卷一第151至168頁),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之100年6月30日借據內容,已載明吳玉枝向被上 訴人借得600萬元,並簽發本票TH No346786,及質押吳玉枝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號土地及三層樓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相符。另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30日借據,亦載明吳 玉枝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質押本票WG0000000、吳玉 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段736、737兩筆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6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件等語,亦與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符。  ⒉又參以附表編號7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日期為 62年2月5日,該原本上蓋有地政機關戳印,並黏有吳玉枝契 稅繳納單據,契稅繳納單據上蓋有新園鄉農會代收稅章(原 審更一卷二證物袋內),佐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係於62年2 月14日登記為吳玉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2月5日),重 測後則為新園鄉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可佐(原審更一卷二第121至123頁),堪認編號7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吳玉枝送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登 記後所退還吳玉枝保管之文件。再附表編號3、6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及編號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因使用迴紋針 夾痕之鏽跡,於建物所有權狀之背面有上述迴紋針所殘存之 夾紋舊跡;附表編號6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端有疑 似使用迴紋針留下之些微鏽跡;編號7買賣契約書紙張呈現 泛黃老舊狀態,背面有污穢水漬痕跡,其上黏貼之契稅證明 書亦有破損情形,有筆錄可稽(原審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 ),依其形態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吳玉枝所有如附表編號3 、6、7文書原本亦為真正。是本院審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乃所有權人極為重要文件 ,非所有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6、7係吳玉枝所交付,且為真正等語 ,應為可採。  ⒊再者,附表編號1、4借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悉用紙均為 較薄之道林紙,100年6月30日借據於右邊紙張泛黃,102年1 2月30日借據則整份紙張呈現泛黃狀態,有筆錄可憑(原審 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堪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 日,無臨訟所製跡象。又附表編號1、2、4借據及本票上吳 玉枝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驗後,認屬相符;附 表編號5本票上吳玉枝印文亦與編號1、2、4文書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有該局112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070號函 附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至247頁)。  ⒋綜上,附表編號1、4借據所示質押之文件既與附表編號2、3 、5、6、7所示文件相符,當可認上開文件係與借據於借款 時交付貸與人,又附表編號3、6、7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 且為吳玉枝所有,已如前述,則與其同時交付之借據、本票 ,其署名人亦同為吳玉枝,堪認借據、本票亦應為吳玉枝所 簽立而為真正。則依借據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吳玉枝 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可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惟依附表 編號1所示借據,已記載「茲向黃敏書先生借得」等語,可 認吳玉枝已取得款項,且如吳玉枝於100年6月30日第1次向 被上訴人借款後因故未取得款項,但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衡情吳 玉枝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時,應會 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文書,或改以該文件為擔保,何以非但 未取回該等文書,並再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另外土地所有權 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吳玉枝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 且吳玉枝於第2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取回前已交付之文 書,反卻提供他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交付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既存有1,05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其與吳玉枝 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堪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如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然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僅以該 等文件質押,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吳玉枝為舊 識,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本均為所有權人重要財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除持有吳玉枝 所交付之該等文件外,亦持有吳玉枝所簽發借據及本票,則 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 人考量擔保已足,或有其他情誼考量,不一而足,尚難認與 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吳 玉枝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為吳玉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未證明就該借款已 為清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5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即其中600萬元自106 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0萬元,及其中6 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提出日期 1 100年6月30日借據 100年6月30日 2 本票(票號TH3467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30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87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4 102年12月30日借據 102年12月30日 5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025-02-26

KSHV-113-重上-3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 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 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 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 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 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 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 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 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 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 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 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 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 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 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 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 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 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 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 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 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 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 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 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 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 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 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 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 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 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 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 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 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 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 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 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 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 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 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 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 ,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 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 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 ,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 ,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 ,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 ,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 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 、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 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 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 「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 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 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 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 ,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 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 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 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 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 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 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 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 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 ,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 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 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 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 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 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 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 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 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 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 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 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 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 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 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 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 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 ,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 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 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 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 ,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 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 ,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 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 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 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 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 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 、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 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 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 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 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 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 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 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 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 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 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 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 ,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 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 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 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 ,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 ,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 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 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 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 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 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 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 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 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 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 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 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 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 ,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 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 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 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 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 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 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 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 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 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 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 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 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 、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 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 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 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 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 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 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 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 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 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 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 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 ,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 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李妍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詎 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 性影像(合稱系爭性影像)予甲○○,並於113年過年前後分 別在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大眾當鋪廁所發生性行為各1次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大眾當鋪,甲○○為實質負責人。因 被告任職期間不斷遭甲○○性騷擾,伊遂自行拍攝系爭性影像 予甲○○,以滿足甲○○性慾藉此希望不要再有性騷擾行為,故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亦否認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另倘若配偶雙方對於婚姻堅定不移,縱有 第三人糾纏,配偶身分法益亦不會受侵害,而甲○○既無踰矩 行為,甲○○對婚姻忠誠並未受影響,故原告之配偶法益未受 侵害。且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與一般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 予相同評價,不應被認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至多僅得評價 為侵害未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1-182、246頁):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  ㈢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大眾當鋪擔任會計,於傳送系爭性影像 前即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㈣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婚後與甲○○共同經營大眾當鋪,並操 持家務,月收入40萬元至50萬元,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於大眾當鋪擔 任會計時月薪3萬元,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並非避免遭甲○○性騷擾;被告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  ⒈經查,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知悉甲○○ 已婚之情況下,仍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遭甲○○性 騷擾,始傳送系爭性影像以滿足甲○○性慾等語,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⒉次查,原告小姑即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大眾 當舖問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原告就很生氣,且 打被告一巴掌,當時我跟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A(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會發生性行為?什麼 時候發生的?被告就說發生2次,不知道為什麼鬼迷心竅。 我向被告確認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直接回答;被告在 回答前,我沒有對被告施壓,原告在我質問被告時,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我沒有確認被告傳送影片、照片的原因,因 為被告都坦承發生性行為了;當天晚上甲○○有對原告坦承發 生性行為,但這是我事後聽原告說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 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A證述:我在滑甲○○手機時,看 到手機照片裡面人的手鍊跟萱萱是一樣的,那張照片是萱萱 把她的隱私部位露出來,我看到這張照片就認為被告有發生 性行為。我跟原告說手機照片裡面的人好像是萱萱,原告就 拿手機過去看,原告看完很生氣,之後原告有去大眾當舖的 櫃台跟被告質詢,當時我、乙○○也有在場。當天晚上原告跟 甲○○還有在家中客廳吵架,原告有用台語問甲○○有無跟萱萱 相幹,甲○○回答2次等語(卷第219-222頁)大致相符,審酌 證人均係親自見聞原告質問被告過程之人,證人乙○○並已就 原告質問經過及被告坦承發生2次性行為等細節證述甚詳, 且與A證述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過年前後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語,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無質問被告為何傳送系爭性影像就詢 問是否發生性行為,過於跳躍而違反常情,另證人A僅9歲, 對性行為認知有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證人乙○○已證 述因被告坦承發生性行為,即無另外詢問傳送系爭性影像之 原因,且其就質詢被告過程之證詞亦無違常,又證人A已依 親身經歷證述原告質詢被告之動機及與甲○○爭吵之過程,顯 然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等情況證據亦足證明原告主張屬 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 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 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並傳 送裸露自身隱私部位之系爭性影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 行為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傳送系爭 性影像未使甲○○對婚姻忠誠受影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無 受侵害,且此行為與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予相同評價,至 多僅應評價為侵害未遂等語,然原告前因被告與甲○○發生性 行為、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等為由聲請與甲○○調解離婚,有 家事聲請調解狀(卷第159-167頁)可憑,足認已破壞原告 婚姻基礎,並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實屬明確,故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已婚,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 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 造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47-57、65-67頁)所示:原告112 、111年名下財產價值均700餘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均 無財產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45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錫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9萬4413元【計算式:〔聲明第1、2項:依原告 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765.42+207.58)㎡ × 114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000元/㎡=397萬3000元〕+〔聲明第3、4項前段:1 萬5425元(已生不當得利15425元及其利息)〕+〔聲明第3、4項 後段:(213+224)元(按月計算)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2月5日止計371日(即12個月又6日)≒5331元〕=399萬44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0

CHDV-114-補-12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 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 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 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 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 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 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 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 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 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 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 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 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 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 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 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 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 ,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 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 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 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 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 ,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 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 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 。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 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 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 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 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 、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 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 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 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 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 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 、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 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 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 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 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 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 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 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 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 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 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 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 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 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 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 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 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 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 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 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 ,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 ),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 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 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 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 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 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 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 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 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 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 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 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 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 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 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 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 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 、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 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 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 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 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 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 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 、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 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 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 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 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 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 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 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 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 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 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 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 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 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 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 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 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 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 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 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 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 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 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 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 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 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 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 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 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 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 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 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 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 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 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 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 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 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 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 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 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 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 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 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 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 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 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 ,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 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 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 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 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 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 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 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 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 ,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 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 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 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 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 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 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 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 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 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 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 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 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 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 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 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 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 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 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 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 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 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 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 、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 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 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 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 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 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 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 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 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 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 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 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 ,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 ,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 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 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 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 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 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 ,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 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 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 ,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 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 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 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 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 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 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 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 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 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 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 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 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 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 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 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 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 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 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 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 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 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 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 ,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 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 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 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 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 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 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 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 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 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 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 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 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 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 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 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 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 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 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 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 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 ;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 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 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 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 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 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 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 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 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 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 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 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 ,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 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 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 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 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 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 ;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 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 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 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 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 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 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 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 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 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 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 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 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 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 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 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 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 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 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 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 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 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 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 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 、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 ;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 ,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 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 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 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 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 、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 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 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 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 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 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 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 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 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 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 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 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 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 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 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 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 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 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 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 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 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 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 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 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 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 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 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 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 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 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 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 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 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 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 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 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 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 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 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 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 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 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 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 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 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 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 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 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 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 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 ,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 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 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 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 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 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 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 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 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 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 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 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 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 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 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 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 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 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 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 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 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 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 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 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 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 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 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 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 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 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 ,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 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 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 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 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 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 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 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 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 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 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 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 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 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 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 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 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 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 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 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 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 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 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 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 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 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 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 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 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 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 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 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 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 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 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 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 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 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 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 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 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 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 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 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 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 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 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 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 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 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 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 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 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 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 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 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 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 、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 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 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 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 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 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 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 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 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 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 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 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 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 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 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 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 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 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 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 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 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 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 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 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 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 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 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 ;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 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 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 ,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 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 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 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 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 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 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 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 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 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 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 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 。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 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 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 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 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 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 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 ,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 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 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 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 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 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 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 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 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 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 」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 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 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 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 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 。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 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 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 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 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 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 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 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 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 ,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 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 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 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 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 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 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 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 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2025-02-20

CHDM-110-訴-9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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