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湄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 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 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 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 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 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 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 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 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 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 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 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 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 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 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 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 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 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 」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 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 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 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 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 ,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 ,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 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 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 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 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 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 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 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 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 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 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 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 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 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 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 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 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 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惠萍承租其所有 、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 憩之用,由於上開土地為砂質土壤,為建造卡丁車賽道,並 避免卡丁車道賽道在卡丁車行駛時陷落或不均勻沈陷,必須 在卡丁車賽道下填墊基石,其明知廢棄之混凝土塊、大理石 塊及摻雜有帆布、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為節省填墊基石之成本,竟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命乙○○在鋪設卡丁車賽道之270、275地號土地及丁○○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上 ,以怪手挖掘整地並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丁○○雇用之 土地管理人丙○○巡視土地時,懷疑276地號土地疑似遭竊佔 ,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卡丁車賽道鋪設於276地號土地 上,並要求張世詮清除越界鋪設之卡丁車賽道柏油,另於11 2年4月13日巡視276地號土地時,見乙○○正以怪手清除回填 在卡丁車賽道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 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另辯護人對丙○○所提供自行拍攝276地號土地上之42張照片 ,認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為現場掩埋之物,亦否認為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經查,丙○○所提供之上開 照片,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又上開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及違法取得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爭執僅系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詮固坦承有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作 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並在整地過程 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並 將整地清出之石塊、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開 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掩埋石塊、混 凝土塊在276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整平土地,在其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 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 亦難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整地所產出之物,並無棄置掩埋, 而係經合法運送、清除、處理。另檢察官勘驗時,在270、2 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 是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 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 、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陳惠萍承租其所有、管理使 用之2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 遊憩之用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270、275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惠萍於警詢供稱:27 0地號土地是我本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是我女兒唐若瑄所有 ,但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於111年12月1日起出 租給被告,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寫在公證出租的公證 書上等語(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是269、2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275、273-1地 號土地是我女兒所有,是被告來找我要承租土地,被告有去 現場整理,他後來覺得不夠用,問275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再 租給他,我想說地荒廢在那裡,就說可以,被告來找我談租 約是在111年10月6日之前幾天,是我決定出租270、275地號 土地給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對證人陳惠萍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意見,我是 承租來從事休閒娛樂「全速賽車場(卡丁車)」跑道用途等 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 他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公證書(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下稱270、2 75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等 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鋪設卡丁車賽道需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 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製作賽車跑道需先用怪手整地後,再 鋪設地基碎石,然後再鋪設柏油路面,地基碎石的來源是我 跟利順及陸輝2間公司購買的,收據我再提供參辦等語(他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5地號土地比276地 號土地高,我在整地時有購買土方填在275土地上,是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鋪設柏油,才有辦法作卡丁車賽道。我只有在卡丁車賽 道路線上填碎石,賽道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 分,也就是總共會填9公尺的碎石,其餘的土地就沒有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在建造卡丁車賽道 時需在賽道上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有占用鄰地即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份 有看到276地號土地旁邊有在做賽道、鋪柏油,我們是於111 年10月18日申請鑑界,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等語(偵卷第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可能疑似對 方在做卡丁車賽道時,且有可能侵犯到276地號土地,所以 我就拍攝卡丁車賽道鋪設柏油路的照片跟公司反應,公司就 有去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後才確定卡丁車賽道 確實有占用到276地號土地,我就跟對方說要清掉占用276地 號土地上的柏油,對方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占用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應堪確認。 (四)在被告所占用之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處有清理出大 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 發現276地號土地鄰近27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做卡丁車賽道的 交接處(他卷一第25頁圈起來處)都有發現廢棄物;我於11 2年4月13日去巡視上開土地,發現怪手從地底下挖出水泥塊 、大石頭、塑膠管等物要載走,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對方將占 用到276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刨除,他們可能有看到石頭,可 能要用乾淨,所以越挖越多,他們就一直挖,為了要清掉就 越挖越多了,他們挖出來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現場堆 置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9 1頁至第305頁〈即警卷199頁至第206頁〉)。再參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7日派員前往276地號土地會勘開挖, 開挖276地號土地上6個點,採樣7個點(開挖第二點疑似有 污泥部分另多一採樣點送驗),開挖採樣結果為:在採樣點 1:挖出水泥塊、石板裁切料材及水管;在採樣點2:挖出水 泥塊、石板裁切料材、花盆及疑似污泥;採樣點4:挖出大 理石塊;採樣點5:同採樣點2;採樣點7:挖出黑色塑膠袋 及黑色履帶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0573號函檢附會勘時照片、採樣之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10 6頁、他卷二第129頁),是在被告所占用276地號土地而鋪 設賽道處清出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等事實 ,應堪憑認為真。 (五)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在定性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 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 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 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 、大石塊、大理石塊、廢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 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等雜物等情,有證人丙○○所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時所開挖採證之 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另訊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承辦人甲○○就其會勘現場所開挖採樣之物品屬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證人庭呈照片(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91頁)給證人指認並說明)第一張照片中間就 是所謂的營建混合物,這是水泥塊,還有零星的磚瓦石塊, 這一定不會是於原生地會產出的東西,所以我們當初第一點 判斷這就是所謂營建混合物,加上這邊有工程使用過的損壞 水管,照理來說不會出現在這裡。第二張是第一點開挖後我 們堆置的東西,照片下方的部分很明顯不是在這些原生地會 產出的石塊或土塊,這很明顯是一般建築物打除下來的磚瓦 、石塊,第一點開挖時有滿多零星的營建混合物,但是量沒 有很多,只有零星而已。第三張是開挖第一點深度1米5到2 米左右,開挖下去後底層部分有很明顯破碎的水管,還有工 程會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張是開挖第二點,挖出來 的東西有像下方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水管,這是公共工程的 汙水管,汙水管顏色很多偏橘色跟粉紅色,就右下部分,當 初開挖出來我們有懷疑是否為石材汙泥,因為其跟原生土質 跟營建混合物屬於不同型態,它屬於黏稠膏狀,我們有針對 這一塊下去做檢測。第五張中間是我們所謂的石材礦泥或石 材汙泥,組成型態會跟一般旁邊礫石跟營建混合物不一樣, 屬於膏狀有點黏稠,這部分我們也有採樣。第六張照片左側 針對第二點開挖出來的土壤跟疑似汙泥附近土壤去做檢測。 第七張左下是檢測這塊,因為其不像原生土壤會產出的東西 。第八張我們有做開挖檢測,檢測報告的數據都不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的標準。第九張是剛挖出來的那一塊,已經有汙泥 跟塑膠帆布全部黏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挖出之物品,應 屬一般營建工程開挖、整修等營建工程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此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 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係由營建工程開挖、整修後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2 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物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 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尚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95頁),故上開事業廢棄 物,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雖上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混 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得以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屬於資源,然若未經分類而與廢棄 物互相摻雜,本質上應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再者,本案27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未經 許可,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妨害土地使用,是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再利用 規範,而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準此,自276地號土 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廢 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 等物,定性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六)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被告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 回填之物: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199頁(他卷二第291頁),112年4月13日你叫乙○○挖的就是 照片上的地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有叫乙○○去 整理,因為那時候沒有鑑界,超過人家的土地。」;「(檢 察官問)整理是否為挖出來拿去丟掉?」、「(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叫乙○○去挖?」、「(被告答) 對。」;「(檢察官問)該處就是276地號?」、「(被告 答)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276地號有垃圾? 」、「(被告答)沒有知道有垃圾。」;「(檢察官問)你 自己方才也說是挖出來的,不是堆在旁邊?」、「(被告答 )在原本土地上整理的,我把他(它)埋到276地號。」; 「(檢察官問)你除了埋在276土地,還有埋到哪裡?」、 「(被告答)只有276。」等語(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 長的問題是說275土地比276還高是嗎?」、「(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整地的時候,為何又要把275 的土地買(埋)一些(土)來填高?」、「(被告答)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填柏油,才有辦法做賽道。」;「(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做賽道的土地底下是有回填一些碎石嗎?」、「(被告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回填碎石的面積是否包含賽 道周圍?」、「(被告答)沒有,只有賽道的路線上,賽道 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分,也就是總共會填寬9 公尺的碎石,其餘土地就沒有填。」;「(受命法官問)在 鄰近275土地的276土地,當時有挖出一些碎石塊,這是否是 你在填賽道時,回填進去的?」、「(被告答)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開挖出的碎石、混泥土塊,是你請 乙○○整地的時候,回填進去的嗎?」、「(被告答)因為27 5土地比276還高1米多,我們挖出來的這些碎石,本來是要 做圍牆使用,但後來發現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請人處理 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依被告所述, 在做卡丁車賽道時,由於上開土地之地質為砂質土壤,為避 免卡丁車賽道下陷,需回填碎石,以穩固賽道路基等情,被 告上開所述符合鋪設道路或賽道之一般常規,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建造卡丁車賽道是先用怪手整地後,再鋪設地基碎 石,然後再鋪設柏油,地基碎石是我跟利順跟陸輝2間公司 買的,收據我在提供參辦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地基碎石購 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提供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 名為「土」(非碎石)之地磅單資料供參,且該地磅單共有 38份,其中客戶欄簽名中簽具「志祥」(即乙○○)僅有5份 (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83頁),另有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磅紀錄單,上開地磅單均為112年3月6日之「入 廠」時間,均非被告所稱購買地基碎石之相關資料,本院自 無法就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自276地號土 地所挖出之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應為被告 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應堪 認定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 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說明如 上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整平土地,在其所承 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 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亦難認定為廢棄物云 云。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往276地 號土地開挖會勘,在距離賽道附近之276地號土地開挖點距 離較賽道遠的位置開挖,未發現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 此有開挖採樣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8 3頁至第191頁);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5日 前往270、275地號土地會勘開挖,亦有距離較賽道遠的位置 的開挖點,並無開挖出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此有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頁 至第119頁),是辯護人前稱石塊、混凝土塊係本來在270、 275地號土地地下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70、2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 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是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被告本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在農 牧用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然其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在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 因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係屬砂質土壤,為避免卡丁 車賽道下陷,需在卡丁車賽道底下回填路基碎石如粗骨材之 卵石等材料,然被告卻回填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混 凝土塊、石塊、污泥等物做為卡丁車賽道之路基基礎,其提 供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陳惠萍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及無 權占用276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等語。經查,被告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要難論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另雖被告將混凝土塊、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掩埋」之方式埋入270、275及276地號土地下,「掩 埋」之行為雖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之一,然被告之主觀 意思尚非「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為興建卡丁車賽 道鋪設路基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就此為事實及法律分 別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 尚可;又被告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在興建卡 丁車賽道時,為節省成本,而以提供土地並無權占有鄰地27 6地號土地,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之,使得該 土地無法為農牧使用,並造成環境之破壞及告訴人丁○○之損 害,而容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竄及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將非法占用 276地號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除、處 理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其犯後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卡丁車賽 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5-02-27

HLDM-113-訴-7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超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超泰已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陳家惠新臺幣(下同 )3萬元,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 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 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2-27

HLDM-114-簡上-3-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 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 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 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 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 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 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 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 (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 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 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 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 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 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 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 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 )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 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 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 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 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 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 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 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 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 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 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 、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 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 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 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 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 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 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 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 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 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 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良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土地供農牧以外用途使用,經主管機關於1 11年6月20日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 與規劃,且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時,仍未回復原狀 並取得主管機關檢查通過(院卷第235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前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自助洗衣店工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顯知過錯,且犯罪動機係 因不知合法經營露營事業之途徑,又不捨花費金錢回復原狀 ,可見被告僅係貪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法敵對意識尚非 強烈,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存有本 案刑罰執行過後,即可安然違法使用涉犯土地之僥倖心態, 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僅較入監執行更能使被 告重新社會化並人格重建,且透過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更能督促被告落實依照區域計畫法使用土 地,是認前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尤其是再犯與本案相同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且受法院科刑確定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楊智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良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 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間, 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 、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據以經營沙灘車 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125 26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 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嗣花蓮縣政府 於112年7月6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鋪設碎石及水泥鋪 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以經營沙灘車使用之事實。 3.坦承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所附裁處書之事實。 4.坦承未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2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之使用情形照片共5張 1.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2.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地上已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3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144589號函及112年7月13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10085914號書函所附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5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聯合會勘紀錄各1份 被告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於111年6月21日業經被告簽收,惟於112年7月13日複查,被告仍未改善違規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26

HLDM-114-簡-2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