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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 2年5月3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應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 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 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之內部限制。   ㈢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親自簽名並勾選 「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8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7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80號) 1.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2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5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11號)                    編號 4 5 無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8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9號

2025-03-28

TCDM-114-聲-397-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 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 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 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 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699號卷第23、9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256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2733號、第5809號、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部 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49-150 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171-172頁、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5 9-6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 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注 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包及附表編號6 所示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見毒偵字第3302 號卷第129頁),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海洛因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注射針筒3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注射針筒5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6 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瑮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瑮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上 開竊盜前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行動電源4個(下稱本案 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已將本案商品歸還,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行動電源4個,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3、5 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   被   告 盧瑮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瑮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00號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行動電源 商品4個(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予邱士哲)而竊 取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邱士哲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商品4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瑮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反應之閾值濃度各為76ng/ml及82ng/ml,其加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所為實應非難。本案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確實有在受檢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 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 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處,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盤查,並發現其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K盤1只,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愷他命是採尿前一星期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2時23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 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固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19-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2月24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投資「風電配置」之能源轉型投資方案,遂交付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又依 被告所述如有匯還投資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及 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林文英及林琴英各10萬元,並同意以分期之 方式再按月賠償告訴人林文英20萬元,以填補其等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無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 人林琴英、林文英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 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 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林文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文英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英30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當場交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於113年2月24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許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釉 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洺蓁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釉妮 二寶媽」、「Wi nnie A LiFe」使用,以代操投資外幣,許洺蓁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嗣「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琴英、 林文英、許芷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洺蓁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 轉出款項。嗣林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2 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許洺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洺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開始「釉妮 二寶媽」與 伊聯繫做代工的事,後來聊一聊他說有賺外快的機會,投資 綠能產業,如果投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資金進去就可 以獲利20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釉妮 二寶媽」邀伊合資 投資,伊用存款與貸款陸續投資總計約100萬元,「Winnie A LiFe」又向伊稱還要再投入50萬元升級到VIP2,但伊已經 無法貸款,「Winnie A LiFe」就稱要問公司團隊能代伊操 作投資就能拿回獲利,並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號供他們匯款 ,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配合申 辦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廖珮羽律師 補充:被告第一次投入10萬元存款,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60萬、34萬元,到目前被告每 期仍繳付分期款,「Winnie A LiFe」又要求被告拿貸到的 款項去逢甲交易所換成線上虛擬貨幣U幣,再將QRcode提供 給他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釉妮 二寶媽」、「W 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釉妮 二寶媽」於1 13年6月初,先與被告提及有兼差投資即「風電配置」之投 資方案,「Winnie A LiFe」再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實體店面 「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釉妮 二寶媽」邀約被告合資 ,提議由被告出資10萬元,「釉妮 二寶媽」出資50萬元, 被告因此出資並依「Winnie A LiFe」指示至「逢甲otc交流 幣所」換幣傳給「Winnie A LiFe」,當被告詢問何時能將 投資金領出,「Winnie A LiFe」又向被告表示其帳戶被封 鎖故無法領出,需繳付50多萬元才能解除封鎖,故被告於11 3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貸款60萬元,隨即領出56萬 5,100元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成U幣後轉給「Winnie A LiFe」,「Winnie A LiFe」又稱仍無法解除封鎖,需再支 付40萬元,被告因此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 領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兌換U幣轉給「Winnie A LiFe 」,之後「Winnie A LiFe」稱若要升級VIP2需再匯款50萬 元,被告無力給付,「Winnie A LiFe」則向被告提議能幫 被告向團隊申請贊助金並請團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此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 台帳號等情,有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放款結 欠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遭「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林琴英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 13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文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0萬元  3 許芷瑋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1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中金簡-22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彗妤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彗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彗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告訴人林國樑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 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是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1號   被   告 詹彗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彗妤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佯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撥打電話向林國樑謊稱一位民眾陳麗華要提領其帳戶內錢, 聽聞渠撥打電話隨即搭乘車輛離開;會將案件轉交專門偵辦 經濟案件王文清科長處理;從電腦資料查知其已涉及金融刑 案,會將案件轉交檢察官辦理云云,復於翌(4)日10時54分 許,自稱林錦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林國樑謊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為詐欺集團一員, 手中有其存款簿相關資料,需了解其帳戶資金進出情況,拍 照提供其名下金融卡及存摺,並將名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信 封後,放在住處信箱上,會有專人領取云云,致林國樑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有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信封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居所前信箱上,而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國樑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彗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彗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辯稱:於113年5月底、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4至5張SIM卡後立即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樑遭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雙方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林國樑提供之通話紀錄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彗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底 、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總計4、 5張SIM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2萬 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 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 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 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 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陳稱: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 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則被告既不 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 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 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 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 ,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⒊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容易;當日伊辦本案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計4至5張SIM卡,立即 交予對方;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 號做不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 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 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在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等共4至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 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未進一 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 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 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6月13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某時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6月13日15時4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113年6月14日某時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4日0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113年6月14日0時1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113年6月14日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113年6月15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113年6月15日某時 3萬17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113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5

TCDM-114-簡-335-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 劉嘉文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 元)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3年3月26 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應向被害人 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案件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事項(受刑人 願給付被害人蔡佳妤100萬元、給付被害人劉嘉文30萬元 ,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各新臺 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4月及5月分別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 各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調解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8日致電並於113 年8月12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之前手機壞 掉,所以對方帳號都存在LINE記事簿裡,所以6月之後就 沒有支付,希望給我帳號,我可以繼續付款等語,並由臺 中地檢署提供被害人之匯款帳號給受刑人,有臺中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58 、60頁)。嗣後又經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分別於113年11 月22日及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均未收到任何損害賠償 款項,經臺中地檢署又於113年12月26日開庭詢問受刑人 ,經受刑人表示:我知道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我本來5 月想找被害人等協商每月5000元,沒有得到對方同意,目 前沒有辦法負擔調解筆錄金額,我知道撤銷緩刑後將執行 原宣告刑,我沒有意見,實際上就尚未清償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7-68頁)。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 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 單各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未完全履 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屢經臺中地檢署通知仍無意願履行, 亦未就本院之陳述意見函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 不珍惜原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 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撤緩-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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