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
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
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
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
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
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
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
,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