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南文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
配電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
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上
訴人處理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
事宜。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
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僱用訴
外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20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授權,並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但拒絕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742元,及
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2年6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並交付
伊公司大、小印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期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計算。因上訴
人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因而於110年4月間遭台電公司逾期裁
罰,致無法請款,上訴人自無得領取任何報酬,伊業於110
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縱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因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被
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98,000元,又因上訴人疏忽未備置勞
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1萬元,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742
元,及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
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
造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袁有箎薪資49,600元本息部分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
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之簽約(係指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該配電設計
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
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被上
訴人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上訴人有人事
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
、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墊
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
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
㈥被證7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85-187頁)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159,185元,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
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
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
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
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
中扣除。
被上訴人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
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
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
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
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
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被上訴人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
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上訴人之委
任報酬。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於同
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其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
作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配電設計工
程合約、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65頁、第69
頁)。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此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90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自110年4月30日起即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被
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工資係約定以完成工點之六四拆帳,故被
上訴人可獲工程款3,756,375元,扣除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
月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之盈餘應為3,422,302元,故上
訴人依約原可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1,711,151元報酬(計算
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因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
人之時期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開報酬,於此僅請求1,307,742元等語。查: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給付之數額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
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受有1,307,742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7,742元,已非可採。況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詳後述),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受任期間為110年1月至4月,占整體工程24個
月之1/6,其於此期間之委任報酬應為工程盈餘半數之1/6即
285,192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而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受任期間可得之委任報酬,如依比例計算
為285,192元(本院卷第163、173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在1
10年1月至4月間並未有收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應為
0元云云。然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
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
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
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
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
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
期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110年1月至4月期
間,被上訴人仍有因工作而產生之工程款債權,僅係台電公
司延後並於扣款後給付而已,則上訴人就其在受任期間已處
理之部分,自仍得主張請求報酬(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
,被上訴人以其在此期間並無實體收入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
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須
其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始有報酬請求
權,反之則否。此之可否歸責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
有無過失為斷,而上訴人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亦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該要有的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台電公司於110年2月1日陸續交辦案件,被上訴人在110年4月
23日始向台電公司進行第1期工點15386.65工點費53,966元
之請款作業,故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並無台電公司
給付之任何工程款入帳;另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1日、4月8
日交辦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因各逾期交件16日
、4日而遭台電公司各計罰4,800元、1,200元等情,有台電
公司核算單、分項工作驗收紀錄、罰款通知單可憑(原審卷
一第173-183頁)。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包含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行政
、聘任員工、分配、督促員工工作、請款及所有由台電公司
交辦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已將
與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全部事項概括委任上訴人處
理,然系爭配電工程工期僅24個月,佔總工期1/6之前4個月
工期即上訴人受任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取得任何工程款
,甚已因逾期20日而遭罰款,則負責處理履約相關事宜之上
訴人客觀上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人員張逸文證稱:實際開工後發現被上
訴人的三名助理工程師是新手,纏住我們的資深工程師,需
要資深工程師手把手地教導,會延宕我們的進度;110年4月
以前有些案件前幾個月無法達到我們課長的要求;我們課長
有反應他們進度無法消化案件等語(原審卷二181、182、18
4頁),證人即助理工程師李琬樺、朱玉秋、葉雅湉並一致
證稱有問題都是請教設計課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9
、285、289、294頁),可見助理工程師均係依賴台電公司
設計課人員之協助完成工作,而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未注意
履約人力是否足夠,及員工有無適當之作業能力,以為妥適
之調整、改善,自亦難認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並未反應履約遲延,且遲
延係因被上訴人指揮之李琬樺、朱玉秋遲延且拒絕上訴人監
督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一切
人事、業務等事務之權限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報告履
約進度(民法第540條),豈有待被上訴人提醒、輔導或告
知有履約遲延情事才予以改善之理。而上訴人依約有人事管
理權限,對從事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全體員工有指揮、督導
權責,如李琬樺、朱玉秋確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指揮監督
情事,逕可依其管理職權為適當之處置,然於此並未見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李琬樺、朱玉秋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
指揮監督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有何舉證,其上開所辯自難
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
責事由乙節已有適當之舉證而可採信,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即非無據,上訴人
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則無可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受任期間之報酬。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受任期間
之報酬,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及屏東縣政府裁罰
之罰款得否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7,742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勞上更一-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