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民國88年9月10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
%計算每年受領之租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
至106年10月期間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
雄均在場,由其中一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
聖,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視為
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林譁
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對於
林培聖所遺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
被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前開9,942,63
5元借款債權,就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
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原
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林培
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7日
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
聖有支付投資款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前開確定判決
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
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前開確定判
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
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
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與林培
聖約定林培聖收受之租金為「借款」,原告主張若屬實,何
以原告在前揭訴訟均未提出,現又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約應視
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書,經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提及該
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足見
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69
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43/10000比例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⒉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⒊林培聖於106年2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
分比例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
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
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支付出資額200萬元,林培
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
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培聖,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於107年1月8日確
定,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
狀撤回上訴。
⒋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⒌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
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
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張春鳳等3人2
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元本息,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⒍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50,309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
⒎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對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之存款債權1,777,366元,被告仍未受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林培聖已
支付出資額200萬元之認定,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林培聖是否有支付200萬元投資款?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
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張春鳳等3人應於繼承林培
聖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並以之就
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
㈡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
839,916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之本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
於被告繼受取得林培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
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5年11月14日,均在林培聖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故
上揭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
林培聖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林培聖之9,942,
635元借款債務縱然屬實,被告亦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告不得以之與被告之固有財產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繼承林培聖對其所負
之9,942,635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因悖於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
不另就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2點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
決對原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訴-76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