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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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顏唯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唯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 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犯罪罪質、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各原則,並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使其受較適當之量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 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不服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張廷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第1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3項)」。其立法理由四已說明:對於更正或駁回 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 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 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等旨。是以,本案判決 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宣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四之㈢關於「迄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 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 」之誤繕,上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予以更 正。抗告人即被告張廷聿固指本案判決之量刑,係未就其有 實際賠償之重要事項,列入科刑基礎及緩刑與否之審酌因素 ,逕予判決,並非單純之文字誤寫。該裁定更正顯然違法云 云。然查,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目前仍在審理中 ,有抗告人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該上訴期 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本案判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 「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東洲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部 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之指訴、證 人馬宗凡、劉伊峯、蔡耀郎之證述,及相關不動產之謄本、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就附表編 號4部分,上訴人未曾取得坐落於○○市○○區○○路0段707之14 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向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劉伊峯表 達欲購買之意,可見上訴人以欲出賣該不動產為由,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㈡就附表編 號5部分,上訴人先將坐落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不 動產出售予蔡耀郎,並移轉登記於蔡耀郎之子蔡佳承名下後 ,再謊稱要出售該不動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 付款項,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上訴人所辯本件只是投資 分配問題,且附表編號5仍為其所有云云,均不足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 每月均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之子,現已未積欠告訴人款項, 且告訴人也認識蔡耀郎、馬宗凡等投資人等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 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鄭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12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鄭子 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共2罪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諭知,後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部 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 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核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量刑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㈠附表編號1部分,第一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 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亦僅就最低度刑酌加1月,而屬輕度 量刑,且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㈡附表編號2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時任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 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 正性之信賴,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 程度與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與附表編號2撤 銷改判後所量定之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始提出與工作 情形、家庭狀況有關之資料,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竟 未加以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 考量與附表編號1是主動索賄之情形不同,竟於審酌所提出 之前開資料後,反就該違反義務程度較輕之部分,量處較附 表編號1為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背罪責、比例 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洪啟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啟圖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上揭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蕭士博(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論處罪刑確定)證述其應楊詔鈞所託 ,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上訴人所在之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楊詔鈞證稱確有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向蕭士博取得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上 訴人亦供稱有收取蕭士博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蕭士博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蕭士博已稱如果是與 上訴人合資洽購毒品,彼此會先講好,且取得之毒品數量也 會較非合資之情形為多,但本件蕭士博未先與上訴人談好要 合資,亦未取得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上訴人所辯 只是合資購毒而非販賣一事,並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另原判決並未認定楊詔鈞有親眼目睹上 訴人與蕭士博間之交易過程,而係以楊詔鈞所述當時載蕭士 博至上訴人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處後,蕭士博即前 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其一事,作為蕭士博所述該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所購得一事係屬可採之補強證據;是 原判決未引用楊詔鈞於第一審所稱並未見到蕭士博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經過之證詞,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蕭士博所 述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補強證據,且原 判決割裂證據,未審酌楊詔鈞於第一審所述未見聞交易毒品 過程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吳旻峻有如其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暨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實際獲 利亦甚微,且始終坦承犯罪,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等犯情,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執 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已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無異認 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顯堪憫恕之情形,其因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 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 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多不 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多 係財產上犯罪等情,從輕量刑,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 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9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 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 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 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 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 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 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 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 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 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 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 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 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 ,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 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 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 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 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 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 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 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 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 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 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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