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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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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 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 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 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 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 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 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 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 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 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 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 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 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 ,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 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 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 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 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 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 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 、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 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 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 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 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 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OLEV-113-員小-43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 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 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 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 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 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 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震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鹿」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 」、「羅四海」、「執行長」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 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吳惠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張震嘉收取其向被害人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第二 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張震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張震嘉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震嘉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現金,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可認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佩蓉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 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 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 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嘉提供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麗」,以Line暱 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需要借錢云云, 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時42、43分許, 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至ATM提領2萬元各4次 及1萬9,000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旁巷子口, 將其所提領之9萬9,000元(含上開徐盛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 林家祥。  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張震嘉收得9萬9,000元後,再搭乘 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祥對上階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張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震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有指示被告張震嘉於上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家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忠訓國際單據、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同案共犯張震嘉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林家祥與同案共犯張震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 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定最 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164-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7號 原 告 李泊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3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確認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嘉興街18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興街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3,530元、醫材費115元、復健推拿費5,600元、就醫交通費54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改搭捷運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01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休養及就醫,共請假10天,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5,6000元,以上合計180,6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斯時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悠適 復健科診所收據及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0-3頁 、第2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材費用115元,合計3,6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用品發票、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悠適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5至20-3頁),應堪採信。    2.復健推拿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復健推拿費5,600元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供參,則實際推拿情形 尚無從判斷,不能准許。    3.治療復健交通費及工作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上開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故 需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去復健推拿或上下班,因推拿復健 支出交通費540元,因工作支出交通費1,010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參,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確 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數日,有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且原告確有工作,有勞保異動查詢單可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原告因工作 搭乘捷運上班來回支出交通費5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請假10天,致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勞保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49頁),被告並無爭執,亦堪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88,4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4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9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1號、第6308號、第32 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下稱被告)部分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上訴書、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15、452 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此部分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己○○未與告訴人乙○○、林家祥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各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減輕之。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不法報 酬,先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 、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丁○○及庚○○、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乙○○、林家祥未 到庭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見原 審訴1065卷三第397至40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 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被 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進而擔 任車手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同 案被告丙○○,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戶內之贓款,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惡性及罪責等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 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 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 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 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家祥、吳俊 廷(下稱林家祥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家祥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雅君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3萬9985元至王雅君郵 局帳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 於同日18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提領3 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之金額(連同第三人張師 嘉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 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19時40分、2 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 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 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 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林家祥等2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萬 元(即匯款3萬9985元加上15元手續費)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林家祥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經查:原告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已在林 家祥等2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審理中,於112年10月30日對 林家祥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祥等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5 號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1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 核實。原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重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對林家祥等2人為同一請求,原告亦陳明本件確係 重複繫屬(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金簡易-6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洪偉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家祥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 路0段0號自助洗車廠,趁李書群在洗車時疏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書群放 置於該洗車場投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的黑色CRO 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 融卡各1張),總值共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洪偉 哲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林家祥住處告知其 上開竊盜過程,林家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 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 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林家 祥反悔,而於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並 自白前揭頂替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9

ILDM-113-易-48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反對定刑並希望待其案件全部 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受 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 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從而,縱使受刑人本件 無意請求定刑,檢察官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本件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依 「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合法, 即應依聲請,裁定應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認其他 未併予裁定之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外,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 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內部性界限 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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