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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欠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返還欠款等事件民國 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返還欠款等事件之 被上訴人,其為明瞭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7

TPHV-114-聲-93-2025031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龔美雲 楊美蓉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7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系 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各該 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原告楊 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 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龔美雲受 有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 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龔美雲72萬2,000元、原告楊美蓉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 民卷第3頁、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美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致龔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422,000元 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00元 2 楊美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底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致楊美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 500,000元

2025-03-12

TPHV-114-訴易-1-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 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 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 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 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 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 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 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 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 ,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 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 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 ,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 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 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 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 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 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 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 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 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 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 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 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 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 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 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 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 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 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 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 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 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 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 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 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 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 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 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 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 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 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 。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 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 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 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 ,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 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 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 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 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 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 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 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 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 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 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 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 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 ,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 ○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 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 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 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 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 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 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 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 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 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 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 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 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 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 ,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 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 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 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 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 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 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 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 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 ,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 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 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 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 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 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 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 ;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 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 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 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 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 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 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 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 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 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 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2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克維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 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 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 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 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 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 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 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 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 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 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 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 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 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 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 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 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 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2025-03-12

TPHV-113-訴易-9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 回抗告,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 本院(下稱前案)。又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 對人不服士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提起抗告,竟仍分由與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合議庭 法官恐有前案而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於前案未先知會伊,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 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顯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下稱合 議庭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件抗告事件合 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 法院裁定廢棄,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並曾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 爭裁定予聲請人等情,惟前案與本件抗告事件核屬不同事件 ,非本件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 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 廢棄,亦與本件抗告事件無涉,聲請人徒以前案裁定結果臆 測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尚非可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 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抗告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0

TPHV-114-聲-7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1 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 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7

TPHV-113-聲-415-202503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劉怡均 被上訴人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分租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街000號0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 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使用浴室過久, 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並大聲辱罵伊,趁伊開啟浴室門時 ,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拉扯伊之手及身上之浴巾,致伊身 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 、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均沾染糞便(下稱系爭㈠行為),伊 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嗣被上訴人更於110年7月25日 、8月2日及9月3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以言語威 脅及張貼公告禁止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 ,心生畏懼與不安(下稱系爭㈡行為)。伊因而受有購屋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薪資損失 27萬元、醫療費用2,785元、慰撫金10萬2,882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0萬3,804元〈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 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804元〉;暨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系爭㈠行為,且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已依原判決賠償上訴人,惟伊無系爭㈡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 ㈡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 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5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僅為木門而未 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訴說上訴人 使用浴室時間過長,希望謝毓煌出面協調解決兩造使用浴室 之糾紛等情;本院復勘驗110年9月3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亦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系爭房屋之另名房客張彥廷之閒聊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 為,且依其內容,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至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8月2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則因 聲音斷斷續續,無法辨別對話之人與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㈠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有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屋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㈠行為欲搬離系爭房屋,故購屋違約 而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 於事發後即主動搬離(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 因擔心又遇到瘋狂房客、考慮房租高漲而衝動決定購屋( 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且新工作 尚在試用期,故認賠22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顯見上訴人購屋又解約,係考量個人之生活、經濟及工 作狀況所為之決定,一般人縱與分租公寓之鄰居發生糾紛 ,衡情不必然皆會因此衝動購屋、解約,故尚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欲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又解約,受有租 屋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2萬3,333元云云,固提出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訴人 所述:伊雖另行覓得租屋處,並訂有系爭租約,然因擔心 為伊作證之陳昭卿之健康及安危,且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 未定讞,伊若搬走將不利蒐證,故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 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又解約,係綜合考量其友人陳昭卿之安危及系爭刑事 案件之進行所為之決定,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亦不必然會 受此損害,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 病而遭資遣,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0日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資遣, 依該公司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原因為無法勝任工 作,有卓妍公司函及資遣通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3 至331頁),且距系爭㈠行為已時隔8月餘,依上訴人提出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能認定係因系爭㈠行為所致。上訴 人復未就其確是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慢性創傷壓力疾 患致其不能工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2,785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2月 8日至精神科就診,上開期日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 、第185頁、第189頁),然此僅係醫師依上訴人之自述所 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尚難 遽認上開就診係系爭㈠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⒌慰撫金10萬2,88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 人教育程度、資產、投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及系爭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上 訴人主張其得另行請求慰撫金10萬2,882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5

TPHV-113-上易-84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取智字第268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宗可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 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 相對人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 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 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日及29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 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 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 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車禍 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處分係於車禍後1月 餘之113年12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 ,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當無不能 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4

TPHV-114-抗-240-20250304-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 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 ,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 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 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 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 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 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 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 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 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7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劉光景並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榮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光景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劉光景負擔;關於李榮國上訴部分,由李榮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光景於原審依兩造間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300條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對對造上 訴人李榮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3、B3(下合稱系爭甲地) ,及編號A2、B2(下合稱系爭乙地)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拆除坐落系爭甲、乙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及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原審為劉光景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劉光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部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8頁、第177頁,卷二第7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劉光景在原審依約定通行權 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在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李榮國向前 手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下 稱洪創江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其等為起造人簽立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拘束,其得代位 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 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 之訴,均係有關通行系爭甲、乙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劉光景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為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00號房屋(下稱A屋)、未辦保存登 記1層樓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伊需使用系爭甲、乙 地連通社區私設通路(下稱私路),李榮國之前手洪創江等 6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社區住戶通行 系爭土地,李榮國於104年3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 受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容忍伊通行系爭甲、乙地;如認兩 造無通行權約定,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系爭甲 地及乙地。李榮國於109年間在系爭甲、乙地搭蓋建物及水 泥平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甲 、乙地,爰依約定通行權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系爭甲地 及乙地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 舗設柏油路面之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劉光景並為訴之追加,並陳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劉光景所有000 0地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B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㈢確認劉光景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A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並對李榮國提起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榮國則以:0000地號土地可使用社區私路連通公路,亦可 通行鄰地即劉光景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鄰地至○○路,並非袋地,本件無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A屋前方空地可停車,0000地 號土地連通社區私路並無困難;B屋係違章建築,未拆除前 可供儲物及起居空間使用,劉光景以步行及騎機車方式得進 出B屋,無通行系爭甲、乙地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 地,性質上不得作道路使用;劉光景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 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不 可採,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伊對洪創 江等6人不負債務,上訴人無從代位洪創江等6人對伊為任何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榮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光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就劉光景提起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劉 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劉光景主張系爭甲、 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其通行等語,李榮國則否認劉光 景有該通行權存在,劉光景自有確認其就系爭甲地及乙地之 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劉光景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及A屋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禁止劉光景通行系爭甲地及乙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應堪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甲地及請求李榮 國拆除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李榮國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 1、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而債權契約 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 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 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 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 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民事判決參照)。 2、查劉光景主張伊就系爭甲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可查(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2頁至第 27頁),雖為李榮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建 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且重測前 000-000地號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同上卷第22頁、第24 頁)。又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000-000地號為系爭社區私 設道路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4頁四、(一)、1至2),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參以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證稱:當初委請伊設計之人, 請伊規劃完後,每塊基地有自己的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依建築圖說及附表顯示,要作為建築基地中的道路使用, 建築時會依建築設計圖說去蓋,才能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 案有取得使用執照,顯見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完成後沒 有興建而留為空地,應該是基地內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至第353頁)。是依系爭同意書成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認洪創江等6人有以重測前000-000地號供系爭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為通行 權契約之約定,故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亦應作社區私路使用。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載明「於簽訂本約 之同時依現況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併觀地籍 圖及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7頁;本院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9頁),可知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作 為系爭社區道路使用。參酌約定通行權契約係以使用土地為 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 濟或公共利益,且包括劉光景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於該社區 81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已長期以上開2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迄今,李榮國亦稱:000地號土地係洪創江等6人提供住戶通 行所用,伊買受0000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前半段為伊提供劉 光景及其他住戶通行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 218頁),可知李榮國當時應可知悉系爭甲地所在之0000地 號土地原即作為社區住戶私路通行使用,李榮國於104年3月 6日買賣受讓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 、第101頁),既可得而知本件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 使用實況,則洪創江等6人所為同意系爭甲地供社區道路使 用,其效力自應及於兩造,在作為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連 接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3、B3範圍內,李榮國應容忍 劉光景以汽車通行使用系爭甲地。李榮國所辯:A屋前方空 地可停車,劉光景以B屋作儲物及生活起居使用,可依步行 及騎機車方式通行,無通行系爭甲地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3、李榮國雖抗辯:兩造間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 並非洪創江等6人同意以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 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然劉光景在本件 聲請調閱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參酌證人林健春 之證言及前揭地籍圖、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等新證據資料 ,李榮國抗辯本件應受本院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就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請求,不得為與第17號確定判決 相異之判斷云云,委無可取。 4、另李榮國抗辯: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認定伊 請求劉光景拆屋還地,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 有該裁判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惟查前案 係劉光景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 積7.47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範圍建築使用事件,經李榮 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此顯 與0000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性質不符,李榮國為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拆除,本件係李榮國興建建物 及水泥平台占用系爭甲地,致劉光景已不能以汽車通行系爭 甲地連接社區私路(見本院卷二第46頁),李榮國所為,顯 已違反洪創江等6人原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0000地號土地與 社區住戶作為私路往來通行之目的。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李榮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設置 障礙物及妨害其通行、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權利之行使,主 觀上並非專以損害李榮國為主要目的,縱因此限制李榮國排 他使用系爭甲地,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桃院第970號判決認定結果, 自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5、從而,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將設置在系爭 甲地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害劉光景通行之行為,及應容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 舗設柏油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又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 依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甲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之請求擇一 判決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二)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 通行權存在。 1、查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非洪創江等6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註明供道路使用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劉光景未舉證其就0000地號土地有其他約定通行權情事,不 得主張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甲地)至社區 私路,並非袋地,該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 二第29頁),即為已足,劉光景主張另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 ,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亦 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劉光景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可供其通行等語 。查0000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定空地非必然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故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及債務承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其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3、另劉光景雖在本院追加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 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乙地與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0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洪創江等6人出具之 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以重測前000-00地號或重測後0000地 號土地提供與社區住戶作為私路通行之內容(見原審壢簡字 第22頁至第27頁),而依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於李榮國負有提供上開土地與洪 創江等6人及其他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頁),洪創江等6人自無因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李 榮國而對之取得任何請求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債權,劉光景並 無代位權可行使,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 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將設置在A3、B3部分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 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舗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光景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李榮國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光景、李榮國就其等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劉光景併提起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劉光景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李榮國 所為上訴,均應駁回。劉光景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如附 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李榮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3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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