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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林黃金絹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清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清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清在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繼-13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25號、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該案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林宗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95公克、 驗餘淨重0.14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 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4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 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聲請意旨誤載為3顆,1顆業經 採樣試射,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均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條規定,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6101號就持有槍枝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又送鑑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槍枝及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8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該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是上開非制 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部 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86-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 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 ,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 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 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 -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 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 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 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 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 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 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 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 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 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 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 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 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 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 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 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 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雅倫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葉金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乃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08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重附民-15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吳靜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10-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參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被告陳學文(已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 餘淨重0.1833公克;聲請意旨漏未載明驗餘淨重,應予補充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學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07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 於113年10月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餘 淨重0.18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7-202503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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