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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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之「張智堯」應更正為「張志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張智堯」係 「張志堯」之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21-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 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 料請勿遮隱)。如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 ㈢陳報系爭土地、建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土地、建物之使用 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 方式查報。 ㈣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 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 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請依上開資料,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 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提出書狀及證物資 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7

CHEV-113-彰簡調-495-202410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林志榮 被 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1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2 (下稱系爭房屋),為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2年4月至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44,1 10元,共計79,3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證,經核亦 屬相符。  ㈡被告抗辯社區後花園公共區域水溝而長期阻塞不通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經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處理,伊 始拒絕繳納前開管理費用等情。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 行之問題,與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不同,尚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112年5月份管理費已於112年9月20日繳納,並提 出永豐銀行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單據 存款人欄雖記載「112/5月」,應係依被告繳款時所陳記載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會和財務再核對等語,之後即傳真 相被告之全部繳款明細到院,確認係繳納被告於112年3月份 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112年4月份之繳款明 細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已繳納管理費至112年5月份等情, 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8元,及其中35,288元自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其中44,110元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小-702-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 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 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 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 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 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 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 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 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 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 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 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 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 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 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 ,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 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 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 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 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 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 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 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 -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 ,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 ,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 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 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 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 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 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 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 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 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 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 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 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 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 、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 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 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 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 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 (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 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 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 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 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 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 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 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 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 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 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 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 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 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 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 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 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 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 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 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 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 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 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 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 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 )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 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 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 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 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 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 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 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 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 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 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 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 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 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 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 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 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 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 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 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 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 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 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 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 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 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 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 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 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 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 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 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 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 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 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 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 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 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 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 、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 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 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 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 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 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 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 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 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 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 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 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 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 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 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 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 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 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 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 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 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 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 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 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 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 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 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 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 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 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 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 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 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 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 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 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 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 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 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 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 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 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 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 、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 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 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 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 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 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 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 、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 ,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 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 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 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 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 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 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 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 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 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 ,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 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 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 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 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 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 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 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 、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 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 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 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 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 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 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 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 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 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廖芷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芷羚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含其附表二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 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忠訓國際公 司」,而上訴人有證券業工作之經驗,認為有所謂金流及貸 款代辦中心之存在,才受騙上當。又上訴人尚無為區區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因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既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所謂詐欺集團共謀之情事,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劉珊汝、林志榮、楊金蓉、黃惠真、徐鳳彩之證 述,以及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 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自承曾任職證券業、飯 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足 見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知悉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 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且與「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 人素不相識,亦無法確定「吳慶達」等人是否為「忠訓國際 公司」之員工,竟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 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且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現金,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難認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正當理 由。且依上訴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曾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流只要做 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這樣做 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 吳慶達」等人說詞,已有懷疑。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 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 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彥勳」所指示之 「張安藤」,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90-202410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林晨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係新臺幣(下同)195,558元;嗣因 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轉行訴訟程序,原告乃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 年1月起至11月止,積欠管理費195,5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177,780元,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是以,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38元(計 算式:195,558+177,780=373,33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2,1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3年9 月23日書狀關於訴之聲明㈡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7

NHEV-113-湖補-397-20241007-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馮富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1 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 37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 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 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張 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人,欲以對價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 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而容任「黑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富鉉郵局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炳南、簡大衛、顏浚銘、陳嘉年、林志榮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馮富鉉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炳南警詢之證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18077偵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簡大衛警詢之證述(樹 林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2頁;18077偵卷第107至109、110 至113頁)、告訴人顏浚銘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警卷第63 至64頁)、告訴人陳嘉年警詢之指述(朴子分局警卷第21至 26、33至34頁)、告訴人林志榮警詢之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36344偵卷第29至32頁、金簡上院卷第87頁)、被告 馮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麻豆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 李炳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朴子分局警卷第49頁;18 077偵卷第101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8077偵卷第116至117頁)、告訴人顏浚 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麻豆分局 警卷第65、67、69頁)、告訴人簡大衛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樹林分局警卷第29、31、37至38頁)、告訴人陳嘉年提供 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朴子分局警卷第47頁)、被告馮 富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朴子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樹林分局警卷第45、47頁、3634 4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 志安、馮富鉉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2559、32635、34777、34778、36344、373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張志安、馮富鉉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志安、馮富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又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除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 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4、5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之年紀、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 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張志安已與李炳 南、簡大衛、林志榮成立調解(經本院安排被告張志安與其 餘被害人調解,被告張志安未到庭),被告馮富鉉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志安、馮富鉉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安、馮富鉉確有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 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張志安、 馮富鉉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張志安、馮富鉉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南(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20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20時47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 4 陳嘉年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嘉年,並向陳嘉年佯稱: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須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嘉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29,015元及20,985元款項至陳嘉年遭冒名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爾後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85元及20,970元款項至馮富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20時55分許 49,985元 20,970元 5 林志榮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佯裝成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林志榮,並向林志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刷一筆11,850元款項,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後續會寄發禮券賠償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28,985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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