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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 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 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 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 ,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 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5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一紙,雖係被 告與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良而行使, 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7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蠵龜」、「云飛」、不詳收水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致電高慶良佯稱 :有證據證明你涉嫌洗錢案云云;再由其他成員扮演「陳主 任」接續向高慶良佯稱:你需要至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該金額是涉嫌洗錢的證物云云,使高慶良陷於 錯誤,備妥30萬6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供予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嗣陳侑辰即依上 揭TELEGRAM群組「綠蠵龜」、「云飛」等成員指示,扮演「 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先至某超商列印「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與高慶良見面,向高慶良收取30萬6000元 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高慶良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侑辰得手 後,即從中抽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剩餘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慶良發覺受騙報警,將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高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綠蠵龜」、「云飛」、不 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取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7

TNDM-114-金訴-162-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 債 權 人 林誌誠 債 務 人 賴新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215-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 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 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 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 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 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 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 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 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 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 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 ,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 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 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 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 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 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 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 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0

TNDM-114-簡-16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華即林志松之繼承人、林呈祐即林志松之繼 承人、林秉毅即林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05

TCDV-114-補-573-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黄富美 李欣宜 林志誠 黄德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13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涉 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1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 牌1副及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30元,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黄富美、李欣宜、林志誠、黄德游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贓款 共計430元(邱黄富美部分為130元、李欣宜部分為110元、 林志誠部分為100元、黄德游部分為90元;見偵卷第61頁)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因此,檢察官雖認 該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仍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4

CHDM-114-單聲沒-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成,一 時心急,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砂石營造業,有一 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千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前曾將陳林阿孽孫子陳○江帶回陳林阿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1住處處理陳○江欠債問題,嗣因陳○江 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陳千嘉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 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陳林阿孽上開住處,欲找 陳○江處理債務,然未發現陳○江蹤影,陳千嘉即對陳林阿孽 稱「我幫你們把人帶回家,你們人又放出去了,這樣你要幫 他還錢給我」等語,陳林阿孽則回以:「腳在他(陳○江) 身上,我們也沒有辦法,我老人沒有錢還」等語,詎陳千嘉 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屋外友人說「打電話給 代書,把這間房子查封」,隨後用腳踹陳林阿孽客廳內之椅 子並辱罵一聲:「幹」,致放置在椅子上之白鐵盤子因此掉 落發出巨響,陳千嘉於離去之際,復接續對陳林阿孽恫稱「 後日你就知道」等語,致陳林阿孽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阿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欲催討陳○江欠債問題,並因生氣而踢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林阿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證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5 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及其提出之名片翻拍照片共21張 現場經過。 二、核被告陳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簡-71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家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許 ,在曾寶慧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崇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味島香鬆-鰹節香味1罐、 味島香鬆-海苔香味2罐、菊之饌XO干貝粒5罐、Lovita愛維 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餅1包等商品(共 計新臺幣2,28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個人隨身背包,並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寶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發現有異,乃委由店員 侯雅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慧委由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家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味島香鬆1罐、菊之饌XO干貝粒2罐、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等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其後在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怕錢不夠,所以有將部分商品放回貨架上,但忘記後背包內還有店內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1份 本件之遭竊商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訊據被告李家淋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復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然參以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會出現焦 慮、憂鬱、恐懼、恐慌、失眠等症狀,其中並無足以影響記 憶之病症;再觀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能 正常騎乘機車前往,整個購物過程也無異狀,且其採購過程 有使用店內手推車及購物籃,若係正常採購,理應將待結帳 之商品放在購物籃中才是,又豈會刻意將部分商品放在個人 隨身背包?此舉實大異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自 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家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易-24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價值新臺幣159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呂慧美,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0             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7時1分許,利用在呂慧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民店」購物之機會,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呂慧美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業已飲用完畢,此據其供承在卷,是請 就其不法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27

TNDM-114-簡-5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5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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