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5,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㈠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4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
,000元、1,000,000元,未按期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其中借
款60,000元、5,000元部分定有返還期限110年5月24日、112
年3月5日,則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即應分別自110年5月25日、112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
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
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借款1,000,000元部分,依借據所載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5年6月6日前返還,該筆借款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
務既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其就未到期之借款難謂有繼
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前開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
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上開條文
並無使清償期提前屆至,故就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
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應依借據之約定命被告按期給付。又被
告於115年6月6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翌日即115年
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自115年6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6
5,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10年5月25日起、其中5,000元
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115年6月6日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訴-70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