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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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被 告 曾玉涵 潘淑芬 潘滿玲 陳長明 池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HLDV-114-訴-44-2025032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 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 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111 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難認合法,其對「111年10月2 0日值班護理師」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以裁定駁 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HLDV-113-重訴-36-20250318-2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許O舒(音同)」,復未 載地址,依前揭說明,已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不符,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畫面一紙並稱被告姓名即如該臉書畫面所 示之「許捷書」,惟仍未就其住居所予以補正,已難認合於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上揭臉書網路社群,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之審核,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之姓名即非無疑。 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任職某二商號,請求法院向該二 商號查詢是曾有上揭音同姓名之員工任職,惟未釋明其所稱 之被告確係任職原告所稱之商號,復依原告所提作為本件侵 權行為證據之照片,照片內容中女性戴有墨鏡亦無從辨識人 別同一性。是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未能特定 被告、以不確定之資訊搜索個人資料之方式,及若因此誤涉 與本件無干之他人個人資料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程度等 情事,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要求未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DV-113-訴-368-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盧芳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本件訴訟,業 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DV-113-救-38-2025031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靳瑞陽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 號 被 上訴 人 王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 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 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 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 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 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 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 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 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地號土地因通 行同段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7,617 元(計算式:上訴人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8098.14㎡該土地申報 地價21元/㎡4%7年=4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 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17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47,61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少鈞 相 對 人 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 給業務游建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 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 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所陳,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抗告人已毋庸 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 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20日 15萬元 112年2月9日

2025-03-17

HLDV-114-抗-4-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 計新臺幣(下同)684,419元,無工作收入,需與先生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為身心障礙),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 金額,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為2,371,72 6元;債權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29,674元 。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111年度間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50,344元、112年度有股 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095元,則債務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收 入,惟尚需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人。而聲請人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 應認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4

HLDV-113-消債清-2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筱惠即蔡秀惠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筱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4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 23日終止,依卷附債務人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見消債清卷第25頁 至第26頁、司執消債清外放卷),聲請人於95年7月27日自O 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後,即再無任何投保資料 ,且聲請人亦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外出工作, 應可認聲請人於上揭清算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11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 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94,487元(計算式:17,076x(5+16/30 )=94,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 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0年9月26日至112年9 月25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0年至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均為 0元(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至112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14 ,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5,946元、17,076、17,076 。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算分 別為,110年為50,496元(計算式:15,946×3+15,946×5/3 0=5,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204,912元(計 算式:17,076×12=204,912)、112年150,838元(計算式 :17,076×(8+25/30)=15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為406,24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所得收入為0元。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0元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246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1

HL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3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訴訟代理人 王彩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0.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OO糧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編號M006**,由原告向被告購買OO米之產品、宅配組合,並 有附加之福利事項,原告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給付契約款 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立後, 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0元禮 金至終身。」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被告即應 依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 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6個月之期間有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其尚有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三個月、112年9月至113 年3月共七個月,金額共30,000元之禮金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是有理由的,但這筆錢被告目前無法支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OO糧食 契約、繳清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簡調字第**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而原告於103年7月9日給付 契約款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 立後,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 方支付。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 0元禮金至終身。」,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自111 年12月隔月即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給付共6個月之禮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有112年1月、2 月;112年9月至113年3月,共9個月,金額合計27,000元之 禮金未給付,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07

HLEV-114-花簡-6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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