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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欣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1至19頁);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憲」、「富可敵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 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 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收據及名為「高仁中」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 「高仁中」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4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詹花 詹素津 詹世龍 詹世凉 詹素飛 鄭人傑 鄭喬霜 黃劉桂枝 潘金鳳 潘錦龍 潘鳳萍 范玉香 劉承翰 劉鈺甄 劉軒祺 劉雪琴 林吳蕙姿 林定圻 林雨青 林瑞萱 林瑞蓮 林資琛 張劉淑熙 張崇銘 張淙凱 張媖琄 邱瑀妃 邱廷宇 林張鎧凌 張明敏 楊林晴惠 林應能 林晴華 林晴雪 洪綩辰 錢洪美珠 靳美麗即洪美麗 洪榡吟 林龍星 韓美雲 林建宏 林易青 林中星 林柏諺 林柏成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人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 、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 祺、劉承翰、劉雪琴、林吳蕙姿、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 瑞蓮、林資琛、張劉淑熙、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 邱廷宇、林張鎧凌、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 華、洪綩辰、錢洪美珠、靳美麗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 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應就 被繼承人林樹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50,299元,並由被告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請 求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為被告,查原共有人林樹 煨之繼承人林豊軒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王鈺婷、林柏諺、 林柏成為其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 柏成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僅賴鄰地間之田埂對外通行,北側為排水溝, 東側為竹西路永興巷,目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土 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林樹 煨因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程序合法進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 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 爭土地自原共有人林樹煨於53年6月23日登記取得起,維 持共有狀態迄今,系爭土地現況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 土地上無農舍、無套繪管制等問題,故系爭土地可原物分 割,但應受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2筆之限制。  三、原共有人林樹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且繼 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若原物分割配予所有繼承人,每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難以利用。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 ,使所有權歸於同一並促進土地利用及維持經濟價值。被 告詹花等46人未受原物分配,原告請求鑑價並願以鑑價之 金額補償予被告詹花等46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煨已 於6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回函可稽,被告詹花等46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花等46人 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詹花等46人一併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626平方公尺,又林樹煨係在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足 見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至少有二人以上,故本件應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至少得 分割為2筆,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相鄰之土地亦均為種植水稻之農 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高達20分之19,且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反對,亦未提出任何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26平方公 尺,林樹煨之應有部分才31.3平方公尺,須由被告等46人 公同共有,面積過小對被告而言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目 前實際上均由原告耕種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 ,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 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為新台幣50,299元,此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屬可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林樹煨之遺產已辦 理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補償之價金應由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政憲 20分之19 100分之95 2 (林樹煨之繼承人)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祺、劉承翰、劉雪琴、林吳蕙姿、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瑞蓮、林資琛、張劉淑熙、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邱廷宇、林張鎧凌、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華、洪綩辰、錢洪美珠、陳靳美麗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 20分之1 (公同共有) 100分之5 連帶負擔

2025-01-16

CHDV-113-訴-188-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林益新 吳政融 曲永騏 林政憲 黃詩凱 陳朝昇 林承洋 唐世宗 詹亮辰 張加憲 陳胤斈 劉癸琴 戴伯恩 廖高揚 相 對 人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許智軒、張大為(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下合稱張馨文等7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 相對人及張馨文等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系 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張馨 文等7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 張馨文等7人既無需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 於本件就張馨文等7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非屬當 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 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 0 林益新 28,720元 245頁 28,720元 0 吳政融 3,310元 247頁 3,310元 0 曲永騏 25,948元 249頁 25,948元 0 林政憲 6,610元 251頁 6,610元 0 黃詩凱 2,320元 253頁 2,320元 0 陳朝昇 43,570元 255頁 43,570元 0 林承洋 13,177元 257頁 13,177元 0 唐世宗 4,740元 259頁 4,740元 0 詹亮辰 13,573元 261頁 13,573元 00 張加憲 5,620元 263頁 5,620元 00 陳胤斈 6,940元 265頁 6,940元 00 劉癸琴 8,920元 267頁 8,920元 00 戴伯恩 17,533元 269頁 17,533元 00 廖高揚 10,460元 271頁 10,460元

2025-01-07

TCDV-113-司聲-1917-20250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 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林政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 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 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2

SCDM-113-交易-255-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欣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3 年9月1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林政憲 (Telegram暱稱「金好運」,所涉詐欺等案,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富可 敵國」、「凡」、「蚞」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75%。 二、董欣聖、林政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5、6月間,以LINE暱稱「賴政憲」、「賴蔚妮 」、「聯慶」,向蔡杏芸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 等語,致蔡杏芸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董欣聖就此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嗣蔡杏芸於113年9月7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 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款項。而董欣聖則依暱稱「天」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仁中 」印章,再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陸炤廷」等印 文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 專員「高仁中」,而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外與蔡杏芸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 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高仁中」之 簽名及蓋印「高仁中」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提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蔡杏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蔡杏芸及「華友慶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董 欣聖欲向蔡杏芸收取25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蔡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董欣 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除上開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欣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杏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 部分),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聯慶」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可見本 案除被告外,另有多名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往向其收款,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與林 政憲外,另有身分不詳之他人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 被告對上情亦已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及轉 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貪圖不 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所陳,可認被告於本案冒用之「高仁中」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設計之偽名、「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警卷第7-8頁),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 本案偽造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係依「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偽名「高仁中」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高仁中」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其,並欲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 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所陳 ,其報酬之獲取係以每次取款之2.75%計算(見偵卷第17-18 頁),是以,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數額若干,均與 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 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其就此部分犯 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與其共犯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至其前 開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富可敵國」、「凡」、「蚞」等人,對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 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 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 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 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 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所參與部分,應尚 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 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因未能既遂即遭查獲,故未能受 領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此敘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 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 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 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50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 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 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 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 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 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 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 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 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指認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2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台,係被告用以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 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5頁)、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均應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收據1張,均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為被告用以偽造本案相關取款收據所用之物,且係屬偽造 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所蓋印之偽造印文、署名贅 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6所示之現款,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預計向告訴人 收取之物,惟被告未及收取上開款項即遭查獲,是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對該等款項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此 部分款項尚非屬渠等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之宣告沒 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高仁中」之字樣。 2 偽造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9月13日、收款金額:250萬元、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華友慶投資」、「高仁中」、「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簽署之「高仁中」署名1枚。 3 偽造印章 1枚 上刻有「高仁中」之字樣。 4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萬元 被告隨身攜帶之現款。 6 現金2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7 偽造工作證 2張 內容不詳。  8 偽造收據 1張 內容不詳。

2024-12-31

CTDM-113-訴-271-20241231-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政憲(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建佑(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季勳(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雍授之繼承人) 黃瓊慧(林雍授之繼承人) 蕭雅方(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均(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89頁),並未 提出所主張法律依據,且其所稱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見本案卷第189頁),尚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依前述規定,亦係「得」停止而非「應」停 止,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另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下稱︰「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至於上訴人(按︰即本案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核屬撤銷其 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 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 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 取」,故原告於本案爭執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適 法性,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敏勇,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 -1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陳敏勇於 75年12月15日,依管理辦法設定取得728-1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於81年7月7日由陳敏勇法定取得所有權。另728地 號土地於90年4月12日另分割新增同段728-13地號(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經陳敏勇依管理辦法讓 與其女即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於95年9月13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二)陳敏勇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際,即口頭與訴外人林雍授(現已死亡)約定,同意林 雍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東澳農牧場辦公廳舍。俟因承建人 黃昌逸工程延宕,遂於79年7月7日切結(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林雍授再行給付黃昌逸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邀同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 、1076等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擔保人,言明如不能於79 年7月31日完成房屋驗收時,擔保人陳敏勇所提供之擔保 土地,願意全權歸屬林雍授所有,並在該土地放領時,願 意無條件將該擔保土地全部過戶給林雍授所有。 (三)後於79年7月25日,林雍授再與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東澳南溪之農 牧場開發,由林雍授提供經營資金,陳敏勇提出系爭土地 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及其他以家族成員 名義申請、申租之山地保留地)共同經營,2人依序有百 分之80、百分之20之權利,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土地、地 上物及嗣後擴充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陳敏勇日後取得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百分之80所有權讓與林雍授。 惟因黃昌逸未依約完工,林雍授於79年8月3日函催黃昌逸 ,請其於函達10日内將承辦廳舍完工,逾期依法處理,同 時並通知陳敏勇。是自系爭切結書擔保事項成就時(逾79 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 土地之所有權,應歸林雍授所有。嗣於82年間,林雍授因 積欠原告貨款約600萬元無法償還,即將上揭地號土地, 於82年4月21日以委託管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等全部交由 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另於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定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79年7月25日與陳敏 勇協議共同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現有果樹之南澳鄉東岳村 東岳段728、728-1、728-5地號三筆及所有之地上物,讓 渡與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價值為650萬元。原告 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地上物 ,並以自己所有權之名義占用至今。 (四)陳敏勇明知且有取得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且被告亦早已知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 間,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 ,而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認依系爭切結書、協議 書等之約定,雖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 暨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之約 定事實存在,惟均違反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認屬無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案經 原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確有上揭約定移轉土地 權利之事實,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 為前案判決。 (五)林雍授所開設公司因付款支票均退票,因而林雍授於82年 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自即日起管理南澳 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等地號及地上物,並 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其後林雍授因公司經營不 善,除積欠前開退票款600萬元外,又向原告再借650萬元 ,則上開金額已合計共1,250萬元,自分別屬現實支付與 觀念支付,林雍授自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又林雍授與 陳敏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案判決所示,實係約定土地 買賣之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 授取得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包括所有權、 使用權及處分權)之約定。則買賣移轉既屬無效,陳敏勇 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然林 雍授與陳敏勇簽屬協議書時為79年7月25日,與林雍授與 原告簽署契約之82年4月21日,相隔未足3年,是以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之價值即1,250萬元之百分之80即1,000萬元返 還林雍授。林雍授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權利,其繼承人已知 上開判決之各實情,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林雍授之繼承人,向陳敏勇主張返還權利。原 告係有償受讓林雍授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 留地之特殊規定,而使各契約歸於無效。惟被告係從陳敏 勇手中「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 自應承受其父與原告前手林雍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與義務,而應繼受陳敏勇之義務,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 得利與林雍授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 現起訴卻仍主張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 ,顯無理由。觀系爭切結書中所載關於土地過戶予林雍授 之約定,已然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效。故林雍授或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占有使用權限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合法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百分之80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 原告。且前案判決業已明確指出,林雍授並不能依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 及處分權限;原告亦不因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等受讓 林雍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及處分權限,不 論係陳敏勇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 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究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   (三)前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林雍授之債權關係,更無確認林 雍授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乙節。原告既主張係林雍授之 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1,250萬元,此為代位權要件之一 ,被告表示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 利益應歸於原告。再者,縱使原告為林雍授之債權人,然 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陳敏勇並不因 此對林雍授負何債務,更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換言之,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權 利可主張,自不容原告代林雍授行使不存在之權利。另外 ,代位權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作為要件,原告 亦未證明林雍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 故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再者,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無效為自始 無效,故林雍授縱使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向陳敏勇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契約無效時起算,至今均已逾越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就此 亦提起時效之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林雍授有1,250萬元之債權,故行使代位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位權( 見本案卷第123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且該債權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林雍授即使有何債權,林雍授或其繼承人並無資 力清償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案請求有何理由。   (三)系爭讓渡書固然記載︰「所有地上物價值為陸佰伍拾萬元 正」與八次付款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等(見本案卷第33 、34頁),惟該等票據是否確已給付兌現?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確已兌現,林雍授受領此部分金額之 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渡書,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原告亦未主張並說明其何以有權向林雍授 請求返還此部分給付,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行使代 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本案代位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按︰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無礙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問︰主張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給付,而屬陳敏勇之不當得利內容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提出原證三協議書,被告或 被告的前手陳敏勇應將土地的權利移轉給林雍授,林雍授 才依照協議投注資力在該土地上」、「林雍授受有的損害 就是因為被告及陳敏勇未依約移轉土地權利而陳敏勇受有 的利益是依據以林雍授投注的資力取得土地的權利」等語 (見本案卷第190頁),故原告本案所代位主張者,係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一)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林雍授所受損害之給付,以及陳敏勇所得利益 ,為林雍授投注之資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並以 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19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或林雍授有何投 資或出資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頁)。查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由林雍授出資,但林雍授事實上是否確依系爭協議書 有何出資,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系爭協議書係 約定甲方(按︰即林雍授)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 (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當時甲方即林雍授事實上出資 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確 實曾有何給付。 (三)查系爭土地係陳敏勇或其繼承人,以其原住民身分,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而依管理辦法取得之固有財產,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 7、8頁),並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5至21頁),故該土地部分,尚非林雍授所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地上物」,對照第二條「現已 開發種有果樹」、第四條所定「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 物屬甲方(按︰指林雍授)」,以及第五條所定「甲、乙 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 應係第二、五條所指果樹等地上物,第四條始係指「建物 」。而該果樹部分,被告主張為其父所種植,被告並否認 林雍授有何開發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194頁),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已開發種有果樹」,故於系爭協 議書訂立之前,即有該果樹,林雍授應無可能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有何開發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 雍授有何給付、開發、種植果樹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 認該果樹等地上物,係林雍授之給付或陳敏勇、被告之不 當得利。 (五)原告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見本案卷第26頁)約定, 有何建造該條所稱「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之事實 ,依該條約定,亦係自始由甲方即林雍授所有,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地對何人所為之給付,故尚非陳敏勇或 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 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 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 使陳敏勇或被告,確實受有何果樹等或建物等之不當得利 ,則何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原告 於本案何以請求金錢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更足 見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七)況按︰「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 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 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 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 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 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迫 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 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 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 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 ,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 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 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 ,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 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 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 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 版,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 ,則該等應予拆除之部分,縱屬陳敏勇、被告之利得,亦 屬強迫得利,或對於陳敏勇、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 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於113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提出所稱「111年更換建物屋頂之費用支出證 明」,並要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稱證物,僅係訴外人 永鑫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屋頂更換」等項目之 111年11月30日估價單影本三紙,並非確定給付之收據, 亦未記載施工標的物之確定地址或建物,即使其施工對象 確實為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依上述說明,亦屬強迫 得利,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維修自 己地上建物之意思,而為該更換屋頂等行為,甚至縱或有 其他投入資金等行為,亦屬自利行為,而非給付他人之行 為,故均非原告對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何給付,更非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何給付,因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之判 斷無關,尚無據以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四、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 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 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 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 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 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 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3、4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 (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 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 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等語, 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 動向被上訴人江**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 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 ,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 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若明知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其立法上之強制規定用途,且自己並無原住民或原住 民之法定特定親屬身分,卻仍以其為交易標的物,而企圖 規避政府公共政策之脫法行為,因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 所為之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 、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 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 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 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 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 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 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 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 、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 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 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 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 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 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山地保留地」用語,以及依此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可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 之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縱使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 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給 付,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 留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倘若得以合法轉讓所有權 或使用權,則在市場競爭之機制下,原告或林雍授未必當 然有機會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明知林雍授之前 述不法契約行為,仍以系爭讓渡書要求林雍授讓與相關權 益,並縱使確實投入開發資金,亦屬自願承受該資金將來 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即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 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準此,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 其請求之行使,似於64年7月31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喪失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 詳為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以法院判 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無效 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故林雍授 縱有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自其給付時起,該給付即有 無效之法律原因,若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 算時效期間。 (三)查系爭委任書訂立之時間為82年4月21日(見本案卷第31 頁),系爭讓渡書之訂立時間,則為82年5月25日(見本 案卷第34頁),該等文件縱屬真正,且林雍授縱使對陳敏 勇有何給付,亦應係在該委任、讓渡之前所為,蓋因依系 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林雍授不再管理占有系爭 土地等,則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 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93頁),故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六、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而林雍授縱 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 故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原告陳稱︰如被告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 )與系爭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之真正,則請求聲 請傳喚林世超律師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6、197頁),並 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通知林世超律師證明系爭文書作 成的原因及經過,待證事實是否要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然被 告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 ,且系爭律師函,尚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或重點,故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 定參照),以上均一併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0

ILDV-113-原重訴-1-20241230-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 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 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 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 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 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 )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 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 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 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 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 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 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 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 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 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 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 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 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 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 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 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 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 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 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 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 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 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 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 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 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 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 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 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梓 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帳號有誤,應予更正)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 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 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分別透過臉書私 訊、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門票,但需開設賣 場、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6月14日23時55分、57分及翌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正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與銀行沒有往來,當 時透過網路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 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管正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警卷第50至63、75至79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5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高職肄業、在紡織業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知道貸款就是提供 財力證明,且本案自始告知「張梓玹」其可以使用勞保貸款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是要包裝與銀行有往來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 被告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乙節知悉甚詳。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我以為對方需 要包裝金流云云。惟自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以觀(警卷第81至103頁、偵卷第31至34頁),實有 下列疑義:  ①被告僅告知對方自己之薪資及尚有車、房貸,對方全然未確 認被告債務數額,即提供貸款方案(本院卷第37至38、40頁) ,此與一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及資力等常情全然不 符,被告亦坦承覺得對方這樣可以申辦貸款很奇怪(本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辨識本件貸款 外觀與常情不合。  ②被告告知對方自己從事紡織業,卻告知被告寄提款卡與對方 後,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進行資金流水等語(偵卷第32 頁)。被告亦自陳對方請其將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則「張梓玹」所述資金流動之項目與被告 薪資來源、業務全然不相關,又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 金全數取出導致實質上帳戶內存款數額降低(資力更加不足 ),實難想見此將有利於被告之信用評估。且被告供稱對方 是說我長期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要幫我包裝金流跟銀行有 往來,所謂之銀行往來是指辦理貸款;金流包裝需2至3日等 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張梓玹」是說要用工程行名義匯款產生資金流動情況全 然不符,且僅在2日至3日內短暫之資金停留於帳戶,根本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等資金而得以作為財力證明,可見 被告辯稱其相信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申辦貸款 云云,在在與情理不合。  ③況且,被告自述是要向「OK忠訓公司」貸款(本院卷第36頁) ,但「張梓玹」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收受之對象是「材料部 主管:王嗣勳」、告知店員說要寄送小禮品(偵卷第33頁), 收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之職稱,顯然與被告欲辦理貸款 之公司毫不相關,亦非直接承辦被告貸款之「張梓玹」,且 如是正當之寄送提款卡行為,又有何欺騙超商店員之必要?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據上述對話紀錄,直至113 年6月18日始有質問「張梓玹」之話語,期間明顯已經超過 對方所需使用之2至3日,被告卻全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況 、亦未在對方允諾之使用期限屆至時積極索還,直至遭中華 郵政客服通知帳戶遭警示(警卷第5頁),亦與一般人在乎自 己帳戶之安全及資金合法性,會小心謹慎不斷追蹤帳戶用處 及隨時掌握帳戶資料歸還時限等行為有所不同。  ④最末,「張梓玹」從於113年6月15日告知被告週一(即113年6 月17日)要準備對保資料,並要求被告交付300元之台灣大哥 大儲值卡,被告購買後拍照傳送與「張梓玹」(偵卷第34頁) ,倘若被告真的確信「張梓玹」可以辦理貸款,且已為此另 耗費金錢,理應在「張梓玹」所述之113年6月17日積極洽詢 辦理對保資料以儘速促成貸款,然而被告卻將此情置之不理 ,該日全無向「張梓玹」聯繫之紀錄,即與上開常情不合, 更與被告所辯其誤信「張梓玹」可以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云 云,並不可信。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整體貸款過程,處處與常情迥異,而被 告亦坦承此次借款流程與之前均不相同,只填基本資料就可 以辦貸款其也有感到奇怪(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對 於「張梓玹」所述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全無懷疑,被告卻自 稱沒有進一步向忠訓國際臺中營業二部確認有無「張梓玹」 此名員工,也對於「張梓玹」提供之收件人明顯與忠訓公司 無關等疑點全不查證,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根本 無從查證真實年籍身分之人收受,顯見被告有為求確實可獲 得貸款之私益,而全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將可能進出非法資 金,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其上開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紡織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 ,但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因尚未屆 履行期,故尚未實際賠償,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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