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