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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 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 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 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 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 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 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 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 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 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 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 正彬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 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損害不輕,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容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安全,竟貿然違規開啟車 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之差 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 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2年4月9日已時隔 1年8月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 言,助益有限,是此一量刑事由,亦未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 審酌結果,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實 際履行,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 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 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38-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 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 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 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 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 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 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 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 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 」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 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 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 ,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 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 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 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 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 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 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 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 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 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 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 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 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 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 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 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 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 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簡-303-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傑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 本案民國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行為後,關於舊法(及中 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 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未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無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坦承 被訴犯行,而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 ;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並非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含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被害金額之2%,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37頁),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4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 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 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 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 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周容、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DM-114-金訴緝-2-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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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27 至12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避免我因過重刑期服刑 而失去現有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蔡汝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2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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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1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已敘明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不思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將影響施用者的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復將被告於 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又已妥適交代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考量與本案相關之法 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與否,及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合乎上開相關原則,又核無任何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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