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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馮勝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租賃(長租)牌號RCR-99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與 龍德路口處,因「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㈡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10709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月29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除詢問飲酒及飲酒時間外,未詢問是否食用類似物 ,即逕予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舉發員警在無法判斷是否食用酒類類似物及食用時間下,僅 告知上訴人「看你休息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測……,給你 10分鐘休息」告知內容不僅未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15分鐘,且自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 停靠路邊受檢至上訴人執行吹氣檢測之時間,亦未達15分鐘 ,故酒測程序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於受測過程中,分別提出2次喝水漱口要求,然舉發員 警並未允許,該酒測程序顯屬違法;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 請求漱口,該理由顯然矛盾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 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 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 之一。」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 列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 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 燈,經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36 mg/L,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舉發員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食用酒 類類似物、告知錯誤休息時間,並讓原審誤認員警在酒測前 就知道上訴人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惟查:   ⒈漱口於受測人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非必要程 序: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處理細則要求 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 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 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 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 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且二者具備其 一即為已足,可知漱口與否並非絕對必要程序;且舉發機 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 進行施測,該酒測結果即具合法性,不以是否曾告知可漱 口為必要。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 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 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 水果),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 氣之必要。   ⒉上訴人自陳最後飲用酒類時間距施測時間顯逾15分鐘:    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68-171、173-1 80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查時 點為112年7月7日影片時間1:26:15-18許,經舉發員警詢 問上訴人有沒有喝酒,上訴人答:「沒有喝。」卻經實施 酒測吹氣後,於影片時間1:27:16許見酒精檢知器亮起, 上訴人才自陳在前日(6日)於屏東中午時有喝啤酒,舉 發員警乃給予上訴人休息或漱口再測選擇,上訴人選擇休 息後再測,縱舉發員警於10分鐘後即實施酒測時,然上訴 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 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又不論上訴人事 後2次喝水請求之意是否在為漱口所需,依上所述,舉發 員警之酒測實施皆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表示距 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原審卷第117頁),是舉發員警對 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已超 過15分鐘,況且上訴人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原審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舉發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 ,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上訴人主張食用之荔枝、芒果、蜜餞等物,依其照 片、發票所示(原審卷第27-35頁)難認是與「酒精」相 類似之物,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 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 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5

KSBA-113-交上-190-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4

KSBA-113-訴-59-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王文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邱炤維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4

KSBA-113-訴-318-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 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 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 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 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 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 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 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 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 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 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 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 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 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 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 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追加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追加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追加 被告 劉思影(原名劉思恩) 侯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告、追加被告。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有如附件 所示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應注意以下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 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將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由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登記原因為讓 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存續期間 民國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新臺 幣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追 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為 被告,而其聲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95年成地 字第00154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擔保權利總金 額4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 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係為取得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所擔保債權勝訴判決方得提領分配款,故原告可否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即有確認必要,先予敘 明。  ㈡惟原告就追加被告侯武成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等 經過,於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具體敘明其最後聲明中 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多少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均未記載被告、追加 被告歷次所轉讓債權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4 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補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臺東區中小 企銀與兆豐資管公司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曾一部受償,故原告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即有不明,是本 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其對於追加被告侯武成之債權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多少元?其聲明有無需 要維持或變更?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日 期前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與追加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及所憑證據出處 頁數。

2025-02-27

TTDV-112-訴-78-20250227-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心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即聲請人 )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的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4-聲-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停放在○○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 違規事實。經上訴人不服陳述,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112年1 0月2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下稱 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乃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逕予論判之違法:   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詢問系爭土地劃設交通標線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  ㈡原審有違反法律適用之違法:   上訴人為退職警官,明瞭所有警察勤務均按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編排,因此只有交通勤務警察能依警察勤務分配表執行交 通稽查,並非所有警察均能逾越法律規定而逕行執行,故原 審論述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 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嗣由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違規事實採證及職責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 112年10月20日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2頁) ,上訴人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私人土地,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地點劃設交通標線, 有原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屬於○○市○○○○○○○道路(計畫道路)範疇乙 節,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65頁)可佐,且由舉發機關提示111年5月 5日道路會勘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 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是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確屬道路,並無違誤。    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為一般處分,主管 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在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任意違反。若上訴人在主 觀上對系爭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   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其規 範文義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 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 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 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 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 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 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 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 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 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 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 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 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 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 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 」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 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 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 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 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 自得予以舉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 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交上-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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