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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許育達 被 告 陳完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8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 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 5年6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30,180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 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0

TPDV-114-訴-52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鄭正停(即鄭盧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4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50050-3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0370-2 1 5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0

TPDV-114-除-46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 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然 未曾見相對人於11月間出入之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提出鴻升公司進廠管 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管制表既未載明日期, 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進入廠房向其提示乙情屬 實;再者,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不以在鴻 升公司廠房提示為限,則只須相對人曾向鴻升公司或其負責 人即抗告人鍾佳勳為提示即為已足,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鴻 升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自不足 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是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0

TPDV-114-抗-10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陳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由簡訊認證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 20年4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 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08%計算(被 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8%,即1.72%+7.08%=8.8%,惟伊僅請 求以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借款本金701,1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9、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 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01,13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TPDV-114-訴-44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4.136.156.17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 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 4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05%,即1.58%+0.47%=2. 05%);遲延繳納時,則改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自第10 期時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65,294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查詢 結果、原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撥款申請單、交 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7 至9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665,294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計算,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4-訴-56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想 相 對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 人代表人柯幸妤長達8年不召開股東會或交付會計帳冊,甚 至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依然不履行而被課以怠金,造成聲 請人無從掌握本案之情形及相關風險,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 相對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其對本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1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 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本事件當事人即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 聲請人閱卷,該2家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 本院卷第37、39頁,陳報狀原本則附於本事件卷宗),揆諸 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8

TPDV-114-聲-1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楊逸建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逸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楊逸建與另一原告楊菁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共同具名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 至3項均記載「被告蔡伊雅應給付原告楊菁怡」(內容與本 判決無關,不予記載),第4、5項則分別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原告楊逸建對被告為相關請 求之記載,嗣原告楊逸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自承「(法官問:依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告楊 逸建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楊逸建就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原 告楊逸建有何意見?)我不是原告,我只是楊菁怡的訴訟代 理人。後稱我是原告。(法官問:楊逸建個人對被告有無請 求而為本件之原告?)我代理原告楊菁怡提出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楊逸建就本件訴訟並無訴 之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8

TPDV-114-訴-9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 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機 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3.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2萬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 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 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27萬2,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 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 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 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業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0萬元 32萬1,617元 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 30萬元 27萬2,11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025-03-17

TPDV-114-訴-126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凃明琴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薇婷 0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8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以如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 附件九項目一、所載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 查,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修繕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1樓房屋回 復至無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為306,180元,有社團法人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是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6,180元。又原 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3,64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原告前揭聲明復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49,82 0元【計算式:306,180元+143,640元=449,8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7

TPDV-113-訴-255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林芳如 林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張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41,4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 ,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渠等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陳明欲一 併繳納裁判費,是以,本院審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 月3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95,有臺灣銀行114年3月3 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741,467元【計算式:(美金43 4,012元+美金40,200元)×33.195=15,741,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7

TPDV-114-補-6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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