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林芳如
林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張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41,4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
,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渠等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如美金43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陳明欲一
併繳納裁判費,是以,本院審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
月3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95,有臺灣銀行114年3月3
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741,467元【計算式:(美金43
4,012元+美金40,200元)×33.195=15,741,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4-補-61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