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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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後,業於114年 1月2日與告訴人AV000-A1121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 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侵訴二卷第193-195頁)在卷可參,而有未 及於辯論終結前調查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1

CTDM-113-侵訴-1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昱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判太重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關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2-202501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93、19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博仁為蘇詠絮前男友,劉博仁為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止,接續向蘇詠絮佯稱:其 家族經營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其亦在公司幫忙經營,因 要支付貨款、做生意需要資金、購買新設備及人在看守所需 籌錢繳納易科罰金等不實理由,致蘇詠絮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之信用卡為劉博仁刷卡付款,使 劉博仁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不法利益;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劉博仁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使劉博仁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劉博仁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 高之詐欺得利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 蘇詠絮之信任,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刷卡及借取現金為詐欺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高達4,06萬5,0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僅 返還告訴人37萬9,000元,然尚未道歉,並尚有3,68萬6,000 元未賠償,是原審判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金額,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 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判 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 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9 7,800元 3萬元 110.12.2 3萬元 3萬元 110.12.3 3萬元 3萬元 110.12.4 3萬元 110.12.15 3萬元 110.12.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3 3萬元 3 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3萬元 3萬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2 3萬元 2萬9,000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4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110.12.15 3萬元 3萬元 110.12.18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9 2萬元 3萬元 110.12.21 2萬5,000元 111.1.4 3萬9,000元 111.1.7 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2萬4,000元 110.12.10 2萬7,000元 3萬元 3,000元 110.12.11 3萬元 1萬8,300元 110.12.12 2萬7,000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0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7 3萬元 9,000元 3萬元 6 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7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111.1.12 2萬元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3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合計 255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11.20 2萬元 兆豐帳戶 2 110.11.20 3萬元 兆豐帳戶 3 110.11.24 3萬元 兆豐帳戶 4 110.11.27 3萬元 兆豐帳戶 3萬元 5 110.11.28 3萬元 現金 6 110.12.13 3萬元 兆豐帳戶 7 110.12.8 3萬元 兆豐帳戶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8 110.12.13 4萬2,000元 現金  9 110.12.22 37萬8,000元 台新銀行貸款36萬元及現金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台新銀行貸款37萬元及現金1萬元,應予更正) 10 110.12.24 20萬元 現金 11 110.12.25 15萬元 現金 12 110.12.27 3萬元 中信帳戶 7萬元 現金 13 110.12.30 7萬元 現金 14 111.1.1 1萬7,000元 現金 15 111.1.2 4萬5,000元 現金 16 111.1.6 3萬元 兆豐帳戶 17 111.1.6 5,000元 兆豐帳戶 18 111.1.7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111.1.10 15萬5,000元 現金 20 111.1.15 1萬2,520元 中信帳戶 21 111.1.15 3萬4,380元 中信帳戶 22 111.1.15 1,000元 中信帳戶 23 111.1.15 2,000元 中信帳戶 合計 151萬1,900元

2025-01-03

CTDM-113-簡上-167-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 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99、22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金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街00號旁無名路之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蕭許菊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龜山街51號前由北往南欲駛入對向無名路而穿越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詎陳金宏疏未注 意上情,駕駛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蕭許菊香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腓 骨骨折併(右小腿15公分)嚴重撕裂傷。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蕭許菊香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洽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務農、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非輕,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據以 量定被告之刑,此觀諸原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 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交簡 上卷第167、175頁)可參,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2-交簡上-2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方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核均適法,且所定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罪名欄 」應依序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 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乃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方弘(下稱受刑 人)最初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具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下稱 「甲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主動依職權提出定刑聲請, 合先指明。又本案既源於受刑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受刑人撤 回,而受刑人既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出具「刑事聲明撤回狀 」(下稱「乙書狀」),撤回「甲書狀」之請求,而表明應 俟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結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原審 所提供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下稱「丙書狀」),再次 表明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不料原審竟否准 「乙書狀」之撤回請求,且無視「丙書狀」上載之受刑人意 見,而仍就附件附表所示2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難認符合 受刑人之利益,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等語。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 (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 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 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 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 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 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 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均係受 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縱其行使該職權實係源於受刑人所出具「甲書狀 」之促請,原無不可,亦無從更易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本 質;又依諸前述,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則受刑人嗣縱迭以「乙書狀」、「丙書狀」表明應俟另案 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對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所提出 之定刑聲請,及原審按檢察官該聲請所為定刑裁定之適法性 ,均不生影響,亦無抗告意旨另所稱不符合受刑人利益之情 。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原審應受其所出具「 乙書狀」、「丙書狀」之旨,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 ,否則即有害其利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95-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7

CTDM-113-侵附民-19-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 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 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 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 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 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 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 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 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 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 -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 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 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 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 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 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 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 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 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 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 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 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 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 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 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 ,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 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 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 ,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 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 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 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 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金簡上-33-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謝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 卷第7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切駛入同 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 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 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 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 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 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張康金絨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 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 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交 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 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 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 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過失傷 害部分,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交訴 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 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訴卷第 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 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 度(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裁量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 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張正華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 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 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原判決第6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 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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