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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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院,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 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2月);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萬元)、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7萬元)之總和(9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2年 10月 30日 同左 112年 11月 28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4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2025-03-31

CTDM-114-聲-139-2025033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瓊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4-附民-3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3-易-215-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立 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9至11行所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17至20行所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 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3, 679元」,補充更正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第一層帳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由陳立育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3,679元( 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  ㈡起訴書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同條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為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1 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據此,裁判時法 係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中間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金易卷 第295頁)。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部資料都交出去給詐欺集團成 員「張小姐」,她在111年7月12日聯絡我,叫我把所有的帳 戶資料拿回來,然後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辦理銷戶,並且把 所有的現金都領出來,我雖有臨櫃提款,但沒有操作網銀將 錢轉到第二層帳戶等語(金易卷第122頁)。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小姐」後,其網銀登錄之IP位置,即與被告先前登 錄之IP位置有明顯差異,有兆豐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可佐(金易卷第39-57頁)。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操作上開轉匯之人, 故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未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 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張小姐」向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幫助「張小姐」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自白全部 犯行(金易卷第29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張小姐」實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 依「張小姐」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補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金易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異、 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3頁),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 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 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 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 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小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其中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張小姐」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則由被告 提領後交給「張小姐」指定之人,是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 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立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欺款項進入 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簡美麗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美麗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美麗於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立育於111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提領353,679元(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旋即交付「張小姐」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陳資仁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資仁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資仁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李瓊玉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瓊玉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0時54分、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被   告 陳立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 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 為。是陳立育當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該人顯屬犯罪集團成 員。詎陳立育為貪圖核貸成功,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前,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而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 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35萬3679元後,至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交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美麗、陳資仁、李瓊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資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其於111年間某日,將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文化中心,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提領款項35萬3679元後,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我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路上遇到對方在發申辦貸款的傳單,對方說因為我銀行沒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就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卡在我的帳戶內,沒辦法轉匯,請我將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簡美麗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簡美麗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資仁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李瓊玉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美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資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資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瓊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李瓊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陳資仁、被害人李瓊玉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銷戶後提領影像截圖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 被告陳立育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5萬367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警卷及偵卷案號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簡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簡美麗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簡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 8萬元 2 告訴人陳資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資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李瓊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瓊玉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8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任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13

CTDM-113-易-226-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 姓名「蘇一真」之記載均更正為「蘇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 欄中關於受刑人姓名「蘇一真」之記載,均係「蘇一」之 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聲-73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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