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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第23821號、第35236號、第38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逸 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伺機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楊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查獲。經 楊志偉供述曾向「逸哥」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 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楊志偉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 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逸哥」即乙○○,經乙○○回撥電話後,楊志偉 即表示「我要找你跟你朋友」、「東西跟上次一樣嗎」等語 暗示毒品交易,乙○○則表示「都一樣啊」等語,而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 成分、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意。乙○○乃於同 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透過車窗遞送愷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交易之楊志偉,員警旋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乙○○,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乙○○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楊志偉自始無購毒真意,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 1-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44卷第21-25、27-32、111-114頁 、本院卷第55、182、184頁),核與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644卷第47-49、103-105頁), 並有偵查報告、「逸哥」之Telegram頁面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志偉之Telegram通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2日證人楊志偉 撥打Telegram電話予被告之手機相片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7號、113年度安 保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安保478號 、113年度院保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13、19頁、偵15644卷第51-57、63-69、73-78、79-81頁 、偵23821卷第135-137、151、159-161、177-179頁、偵卷3 5236卷第63-65、67-71頁、本院卷第37、4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證 人楊志偉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 之理,且被告自陳每次與證人楊志偉進行交易,大約可獲利 2000至3000元,本案交易倘若成功,大概可賺取1000元等情 (見偵15644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顯然是為了 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志偉之咖啡包100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 可憑(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楊志偉僅係在配 合員警蒐集販賣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其並無購毒真意 ,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另案被 告「吳翌誠」所提供,且另案被告吳翌誠經誘捕偵查後,於 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0、32791、35235 、39660、4107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3-6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楊志偉之時間點為 113年3月12日,明顯早於另案被告吳翌誠販賣上開毒品予被 告之日期,且另案被告吳翌誠遭查獲者,僅屬經誘捕偵查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故另案被告吳翌誠經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顯非被 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 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 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 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1名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115、18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咖啡包100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5236卷第63-65、67-71頁),且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總毛重42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A8,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A7及A8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64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8公克 (二)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0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證物編號A1至A100,來文總毛重425.2公克,包裝重118公克,總淨重307.2公克,檢出成分為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21公克 2 晶體 1包(毛重20.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5頁) 送驗數量:19.28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15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9.2896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6.6662公克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05

TCDM-113-訴-1309-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旭志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旭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嗣由其委任 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仍坦承本件犯行,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原審量處刑度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 確認,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二、㈢所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原判決認定之 如其附表編號4、5、6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46元(原判 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已說明分別因實際賠償各告 訴人或提領後旋遭逮捕而認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1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90頁;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尚難憑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原判決認 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部分則無自動交 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如前揭二、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輕罪減刑事由。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除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 壯大組織規模,又於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收水 等工作,依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 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向本院 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亦未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二、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19至223頁;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復有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偵查 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旭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2-202411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霜、張聖傑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 wwe44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玉霜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 負責收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張聖傑擔任該集團之照水 (又稱監控手,即負責巡視車手周遭有無可疑情形,若有則 立即回報之人)。 二、劉玉霜、張聖傑、「劉俊」、「wwe440000000oud.co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對公眾散布 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聖傑知悉或預見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誘使侯森元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操作之LINE暱稱「何欣穎」、「李蜀 芳」、「林朝輝」、「BL客服專員」加為LINE好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App「BIG MIN」,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佯裝客服人員要求侯森元儲值,致侯森元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 聖傑知悉或預見該等取款犯行)。 三、嗣侯森元發覺有異而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 要求侯森元儲值,侯森元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面交歸還認購 股票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玉霜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侯森元出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BIG MIN BancLogix公 司(下稱BL公司)外務部員工「劉美晴」,並在如附表三所 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位內,偽簽「劉美晴」 之署名,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侯 森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晴、BL公司;張聖傑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時在上址附近巡視,確認有無 重複徘徊之汽、機車。嗣劉玉霜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餌 鈔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餌鈔業經警方領回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張聖傑亦 同時於上址旁經警察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四、案經侯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玉霜、張聖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 具結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各 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霜於本院行羈押訊問(不含參 與犯罪組織)、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張聖傑 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僅含普通詐欺、洗錢)、審理程 序時分別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18、19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35、40、108、202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森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63、64頁) ,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本案共 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被告劉玉霜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 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之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2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劉玉霜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玉霜辯護稱:被告劉玉霜係於沒有工作之 狀態下,擔心自己成為兒子之負擔而涉犯刑典,被告劉玉 霜已愈65歲,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復建,被告劉玉霜經 歷羈押程序,已經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張聖傑辯護稱:被告張聖傑素行良好,無前 科,國中畢業,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經歷尚淺,為 本案犯行即遭查獲,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所 生危害非重,母親及外婆均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工 作,需其扶養,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 上開未遂犯或兼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 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 玉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被告劉玉霜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2人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未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⑶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 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玉霜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張聖傑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 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及斟酌被告張聖傑洗錢未遂及被告劉玉霜洗錢未遂 及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2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羈押訊問中供述無訛(見聲羈卷第19、38、3 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 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 92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劉玉霜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車手犯行,而實際 上先後獲有報酬2555元、5515元,合計8070元,業據被告 劉玉霜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且有被告劉 玉霜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8、90頁),屬被告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3、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未用於本案犯 行,已據被告劉玉霜於羈押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 1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1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 25萬元 2 113年4月2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同上)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劉玉霜 2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劉玉霜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聖傑 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收訖蓋章」欄 「BIG MIN BancLogix」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第95頁 「代表人」欄 「劉美晴」署名1枚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劉玉霜 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存款維生,與1名成年兒子及其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張聖傑 國中畢業,受僱於建築工地綁鋼筋,月收入4 萬多元,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母親及外婆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乙(均屬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 一、第六分局113年5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3頁) 二、警察職務報告(第29頁) 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51至5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頁) 五、告訴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79至82頁 ) 六、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81、82、93頁) 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張聖傑與「wwe440000 000oud.com」間通話紀錄、備忘錄中載有面交地點地址之擷 圖(第83、84頁) 八、被告張聖傑身上之車票照片(第84頁) 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 INE對話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第95頁)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8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楊亞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張芳嘉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待調查事項詳如審理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1

TCDV-112-家財訴-3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顏雅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鄭仲昕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臺南市○○區○○00號 陳彥成 蘇辰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廖國良 張庭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林武杉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蘇辰明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林武杉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依芃自一一三年年八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國良自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廖國良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王皓玄、王邑穎、王慈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芸竹 、錢奕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莊林靜枝、莊英志、楊潔茹、 廖國良、高祥凱、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依芃 (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又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有陸續與王皓玄、訴外人李駿棠、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 高祥凱、楊潔茹部分達成和解,及接獲王邑穎、王慈雯、莊 林靜枝、莊英志部分之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已無起 訴求償之必要,故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邑穎、王慈 雯、錢弈樹、莊林靜枝、莊英志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 7頁至第489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 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 告許依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 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 暱稱「艾文」)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黃郁娟」 、「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 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 000元、4萬元,並由被告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 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 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 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而 被告林武杉、許依芃、訴外人李駿棠、王皓玄、王邑穎(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慈雯、鄭文昇、林芸竹、錢奕樹 則有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則係提供其 等分別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所申請之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 商家「尋琴者」(申登人即被告高祥凱)之虛擬帳號、訴外 人楊潔茹提供其所申登之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科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錢包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庭秝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訴外人莊林靜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其施行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而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 英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 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該欄所示王邑穎、鄭文昇、莊英志 及被告林武杉之金融帳戶內,而於原告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 增加金流複雜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檢警查緝。 (三)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角色,屬本案詐騙 集團之發起和實際操作和管理之核心成員,其等上開行為均 涉犯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罪犯行;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等人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 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上開行 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 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而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 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 萬元、6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9萬元未受償;扣除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林芸竹 、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元和解後,已足以填補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 額欄40萬元部分,因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 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4萬元未受償;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 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均未受償,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政祐(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 ,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辰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 (三)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伊也是受害者,無資力 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國良、張庭秝: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實係 供作九州娛樂成網站,用以收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消 費款項使用,並非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以被告廖國良名義所申設綁定之電子錢包(剛谷公司商 家「新篇章」,帳號為0000000000)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提領,並匯入被告廖國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臺灣新光商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新光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為「2021/09/16、120,01 0元」,足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 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廖國良無涉。而關 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 之申辦新光商銀帳戶內,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 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張 庭秝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五)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成、許依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 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 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 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原告匯款至鄭文昇、被告林武杉 、王邑穎如附表所示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收執聯、被告林武 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原告匯款至莊英志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 判決、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高祥凱、楊潔茹於本院112年度中 司移調第字42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林芸竹、王皓玄於本院1 13年度中司移調第字100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李駿棠間調解 筆錄、原告與鄭文昇間調解筆錄、高祥凱及楊潔茹之匯款情 形、李駿棠之匯款情形、鄭文昇之匯款情形、原告收受有關 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13年度金訴字 第585號)、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資料為證,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就其等前揭 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 取款、送款之不法行為,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 辰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 在案;而被告林武杉上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301頁 ),且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當 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彥成、許依芃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 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部分所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良所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行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匯至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部分, 嗣有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上述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 亦應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有提出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良、張 庭秝2人就其等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及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命 被告廖國良、張庭秝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 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四)雖被告廖國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廖國良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 錢包部分,有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為每年2萬元之報酬,亦 知悉將帳戶出租予他人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廖國良自110年7 、8月起,即以每年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綁定為電子錢包,顯見其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 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訴外 人莊英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有款 項匯入被告廖國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廖國良之 帳戶自斯時起,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轉匯莊英志帳戶內詐騙款 項使用,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至莊英志帳戶,被告廖國良就此部分足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就被告廖國良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有如附表編號4 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國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告廖 國良所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附剛谷 公司之回函資料、莊英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0 頁、第177頁至第195頁),無從為有利被告廖國良之認定。 (五)另就被告張庭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秝就其提供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之內容有載明被告張庭秝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之關連,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即有包含本件原告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 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 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國良及高祥凱 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 詐欺款項(即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 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難遽 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是本院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 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原告受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所匯如附 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款項確係有匯入被告張庭秝所提供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或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張庭秝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可採 之。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庭秝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尚 未受償金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 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3人有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 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 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 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 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上述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4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廖國良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受騙金額,合計190萬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 欄50萬元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 駿棠均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就上開受騙金額50萬元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 應分擔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萬元)。又原告此部 分已分別以15萬元、6萬元與王浩玄、李駿棠成立和解,並 拋棄其對王浩玄、李駿棠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3 頁至第170-4頁、第309頁),而前者王浩玄因原告無免除其 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李駿棠之應分擔額10萬元,依 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萬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李駿棠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王浩玄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29萬元,尚應扣除原 告已免除李駿棠之4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僅2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25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有 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林武杉、許依芃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扣除此部分其 受騙金額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 而向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請求差額24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連帶賠 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 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萬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高祥凱、楊潔茹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連帶給付僅24 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元);是原告本 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 良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廖國良、林武杉、許依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李 政祐、陳彥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於112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蘇辰明,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國良 、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依芃,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 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 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 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 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 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 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 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廖國良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陳彥 成、許依芃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受騙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50萬元 29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 王邑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王皓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許,轉匯入39萬2,982元。 ②110年9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0萬7,261元。 王慈雯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轉匯入46萬2,973元。 李駿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入35萬9,156元。 2 50萬元 無 (此部分原告有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和解) 鄭文昇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原告匯款50萬元。 林芸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入49萬9,001元。 錢奕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6分許,轉匯入51萬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3 50萬元 50萬元 被告林武杉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被告許依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2時37分許,轉匯入49萬8,000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三層轉匯金流。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4 40萬元 24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分別於: ①110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⑤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①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之電子錢包,轉匯入159萬0,735元。 ②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申登人:高祥凱)之電子錢包,轉匯入812萬4,305元。 ③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為楊潔茹之電子錢包,轉匯入432萬2,250元。

2024-10-18

TCDV-112-訴-10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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