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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義鋒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 他人行騙,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知悉李書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與李書易交往之經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 ,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書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加重詐欺及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義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本案帳戶係遭 李書易竊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件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所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 )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是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 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 常情無異;又稱密碼為身份證號碼,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 等語(本院卷79頁),被告既將密碼設為身份證號碼、豈會 遺忘,何需載於其上,亦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置於車內遭李書易竊取使用並無可採。 ㈢、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遭 李書易竊取時間均不同(偵卷第189頁、警詢第10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李書易介紹 我做車手;領完提款卡當天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李書易 ,他說借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亦即 被告知悉李書易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 遭李書易竊取,必然知悉其將會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 卻於遭竊當下,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銀行凍結帳戶 ,在在均與帳戶遭竊之人尋求報警、凍結等處理方式迥異; 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 身份對李書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0 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帳戶函文 附卷(偵卷第79-87、188-189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與李書易為朋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對於李書易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顯已知悉。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 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悉上情,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書易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 告顯有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其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呂欣怡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欣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欣怡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②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2年09月27日12時0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2 石美滿 於112年0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美滿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美滿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09月28日10時2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09月2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09月2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 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 3 吳欣儒 於112年09月22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儒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儒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02日10時4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02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4 蔡佑祥 於112年9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佑祥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ATM提領18,000元 5 游以崧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以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6 吳貞瑩 於112年07月26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貞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16日09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09時4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6日09時4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7 陳珊珊 於112年07月27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8 藍儀憶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儀憶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儀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9 李姵瑩 於112年0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姵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華經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未提領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64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呂欣怡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4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2 證人石美滿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05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吳欣儒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1頁 4 證人蔡佑祥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6頁 5 證人游以崧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3至107頁 6 證人吳貞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1日19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3頁 7 證人陳珊珊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4日18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3頁 8 證人藍儀憶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7日2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9 證人李姵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1月14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3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楊義鋒指認竊取其帳戶之人李書易】 警卷 第9至1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1月06日因楊義鋒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楊義鋒簽收】 警卷 第17頁 3 楊義鋒與李書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19至30頁 偵卷 第180至186頁 第191至19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佑祥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欣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4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石美滿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5至56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欣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至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珊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藍儀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貞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98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以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姵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13 楊義鋒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義鋒於87年11月20    日所申辦  二、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五、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六、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至    上開帳戶  七、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八、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九、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蔡佑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一、游以崧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吳貞瑩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珊珊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藍儀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李姵瑩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警卷 第122至125頁 偵卷 第119至12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239號函 【一、楊義鋒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    20日結清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09月18日申請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  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09月25日領用,同日即由ATM啟用,於112年10月20日金融卡遭註銷     】 偵卷 第79至87頁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楊義鋒曾於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偵卷 第101至102頁 16 楊義鋒之開戶資料查詢單 【楊義鋒有開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聯邦銀行等金融帳戶】 偵卷 第105頁 17 113年09月21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含銀行回函及ATM提領影像) 【楊義鋒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09月27日、28日、10月 02日、04日、6日、7日、13日、16日、17日、18日之提領影像因已逾保存影像,僅有臺企銀、聯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保有影像】 偵卷 第111至141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301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 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 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 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 like yo 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 !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 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 」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 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 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 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 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 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 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 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3-簡-436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 琬茹達成和解,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暨 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PLUS剪刀1把。 二、卡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 三、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 四、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昕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PLUS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卡 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價值590元)、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 個(價值117元)、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價值42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邱琬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1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語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語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受僱於告訴人,在夜市裡擺攤販售 起司棒,因母親住院及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無依被告所提方式(分期付款,每月償還5000元)意願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6,5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0號   被   告 戚語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語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27日,在黃騰田經營 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攤位任職,負責銷 售起司棒、管領零用金、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戚語 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任職期間,將黃騰田交付之零用金及其向消費者收取之 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51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繳回予黃騰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語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騰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履歷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7

TNDM-113-易-241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 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 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 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 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 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2025-02-27

TNDM-114-簡-60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3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 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販毒聯繫管道,販賣大麻予不 特定人以牟利。嗣徐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調查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林冠霆,且為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冠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向林冠霆購買大麻10公克,林冠霆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提議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波哥飲料店附近交易,嗣於112年9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內,林 冠霆欲交付大麻10公克予徐和順時,經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9.4770公克)及上開供販 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39至48頁、55至61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 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徐和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等(警卷第19至25頁、29至35頁、37頁、75至 77頁、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10公克大麻可 獲取利潤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曾販賣大麻與徐 和順,故警方查獲徐和順後,為追緝毒品上游,由徐和順配 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基於先前與徐和順交易毒品 之默契,僅與徐和順約定時間、地點即持徐和順所欲購買之 大麻數量趕赴現場見面,可見被告本即有販毒之意,本案係 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徐和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 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 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 和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 於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佛具店生意,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尚有身 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 ,業據被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 草(送驗淨重9.5520公克,驗餘淨重9.4770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 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1包(採自研磨器)及大 麻魚油5顆,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或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7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張倍福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一 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2,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 動感超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 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務經理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冠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倍福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下稱華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 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黃冠樺假冒華經公司外務經 理,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向張倍福佯稱其受華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黃冠樺復將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張倍福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華 經公司向張倍福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經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冠樺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華經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9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 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 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 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 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 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 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 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 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 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 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 、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15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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