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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 告江駿賢」更正為「被告黃彥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判 決而對告訴人江駿賢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 人之債權僅部分受償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又參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無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同住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因積欠江駿賢債務,經江駿賢對黃彥璋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以33萬元為黃彥璋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江駿賢依此判決之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21日向新竹 地院提存所繳納33萬元擔保金,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假執行)。惟黃彥章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均在強制執行範圍內 ,仍意圖損害債權人江駿賢之債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 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給 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致新竹地院無法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而妨害江 駿賢之求償,致江駿賢因該強制執行僅取得40萬6,424元, 而損害其債權。 二、案經江駿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駿賢於偵訊中之自白(113年10月24日偵訊)。 本案犯罪事實。 2 新竹地院113年1月8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核發扣押黃彥璋在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受送達者為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影本各1份(附於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83號卷)。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新竹地院查封被告薪資債權之公文後,於同日通知被告此強制執行之公文(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足證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4 新竹地院113年1月11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執行命令(稿)、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附於同上卷)。 新竹地院原訂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赴被告現居地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取償,惟因本案車輛於強制執行日期前已移轉登記,致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自本案車輛取償之事實 5 新竹地院113年3月4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於同上卷)。 被告僅受償40萬6,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SCDM-114-易-202-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以紅漆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方玻璃噴漆,而為本案 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據扣案,為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程序複雜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韋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勲因不滿劉旻瑞積欠其債務遲未償還,而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以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購買一瓶紅色 噴漆罐。陳韋勲為逃避追查,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 0號旁,轉搭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號旁下車,再徒步於同 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及劉 旻瑞之祖父劉奕書住處前,以紅色噴漆罐在該住處白色大門 噴上「垃圾」紅漆字樣,以及在白色大門上方玻璃噴上紅漆 ,致該白色大門及玻璃喪失美觀效用,並以紅漆暗示流血、 血光之災,使劉奕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劉奕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奕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勲於偵訊中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奕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白色大門被噴上紅漆字樣之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6張(本案卷第32-43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購買紅色噴漆罐、轉搭計程車再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前噴漆之事實。 補充 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案被告於深夜至告訴人之住宅前噴上「垃圾」紅漆字樣,已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紅漆暗示流血、血光之災,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處 斷。本案犯罪工具紅色噴漆罐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 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10

SCDM-113-竹簡-1282-202503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並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 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犬隻,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乘載之犬 隻衝出道路、妨害交通,導致告訴人彭庭以摔車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生活之不 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所飼養之犬隻,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270號前停等號誌 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 犬隻,不得有疏縱或令其任意亂竄,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 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乘載之犬隻繫上鍊條, 致該犬隻突自吳文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跳下,先朝右 側人行道來回走動,再走入草叢後竄出,並突然衝至車道上 ,適有彭庭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彭庭以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挫傷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挫傷瘀腫、右小腿挫 傷瘀腫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庭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庭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04

SCDM-114-竹交簡-69-202503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 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與慈雲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 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許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向右傾倒地, 並失控向前滑行而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腕部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03

SCDM-114-交易-44-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 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 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 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 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 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 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 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 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 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 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 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 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 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 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 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 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 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 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 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 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

2025-02-27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江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餐廳附近停 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102812路燈附近 時,與陳秋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陳秋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測得江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原交簡-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78、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電焊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母親林彩言名下」,應更正為 「母親林采言名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 敬三路口」,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街與莊敬三 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分別共同、單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其前有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與多次竊盜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 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獲有 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 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林孟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第6735號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謀議由呂朝 宗下手行竊徐賢名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徐賢名母 親林彩言名下),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0時3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持「阿統」所提供之自備鑰匙 ,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改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阿統」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嗣經徐賢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騎乘其名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敬三路口,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旋擅自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孟穎所管領、置於該工地頂樓 之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價值共約2萬5,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孟穎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賢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孟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賢名、林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2-21

SCDM-113-竹簡-10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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