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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 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 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 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 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 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 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 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 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 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 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 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 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 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 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 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 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 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 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 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 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 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 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 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 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 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 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 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 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 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 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 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 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 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 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 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 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 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 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 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 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 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 ○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 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 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 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 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 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 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 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 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 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 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 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 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 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 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 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 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 ,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 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 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 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 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 ,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 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 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 -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 ,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 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 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 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 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 -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 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 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 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 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 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 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 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 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 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 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 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 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 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 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 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 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 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 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 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 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 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 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 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 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 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 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 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025-02-13

TCDM-113-訴-1335-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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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茹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 ……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 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 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 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 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 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 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 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 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背書之簽名均為 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 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 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 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 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 、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 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 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 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 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 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 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 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 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倘 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 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 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 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 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 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勾勒、筆順、字跡全貌、 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 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 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 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 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 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亦應由 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 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 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 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 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 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 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 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 ,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 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開庭時自 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認被告 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6

CLEV-112-壢簡-1992-20250206-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陳錦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所 示之涼亭(面積25.46平方公尺)、符號28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2 08.86平方公尺)、符號280⑶所示之建物(面積5.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5,4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 幣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 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 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為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區志良段137、13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相鄰。訴外人劉清榮自60年起在137地號土地耕作,並 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7、138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王坤泉再於82 年4月19日將上開137、1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 人吳家箴。吳家箴購買後,於82年9月在137、138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並於98年5月1 7日以400萬元出售137、1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53之20號 房屋、農務用具予善意之伊,伊自始自終認為伊係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合法性要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占有使 用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原告卻長久未請求排除,堪認原 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始用系爭 土地10餘年,原告至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任何行 使權利之客觀事實,已使伊信賴原告不回再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又伊為出家人,將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 之處所,並供伊居住使用,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而53之20號房屋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 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且遠離市區,地 處偏僻,缺乏生活機能,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方為適當。又伊年 歲已大,驟然改變生活環境並非易事,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 事宜懇請鈞院酌予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為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是被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吳家箴於98年5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吳家箴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僅137地號土地及53之20 號房屋,並無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辯 稱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要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及其前手拆除 地上物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 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取。  ⒊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 所示涼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 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又被告並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   被告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云 云,亦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無權占有期間 已超過起訴前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7日前5 年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 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 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出家 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位於偏遠山區,交通不 便,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元、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前5年(即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 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收 回土地之急迫性,及被告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及自98年 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且年歲已大,欲另覓其他處 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 履行期間為10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 8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7年 14元 14×239.69×5%×239/365 110 108年 14元 14×239.69×5% 168 109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0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1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2年 12元 12×239.69×5%×126/365 50 合計 760 附表二:(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2×239.69×5%÷12 1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77-202502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其交易泰達幣,可能與詐欺、洗 錢犯罪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老師 」、「愛莉絲」、金孝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 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B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逾 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 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 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 傑人可預見,此上開要約所提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 ,仍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士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 轉入210萬元5000元,後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 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 泰達幣在內之「B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傑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B帳戶,收受另案被告金孝庸以三祥公 司之名,自A帳戶匯款之210萬5000元,並轉等值泰達幣給金 孝庸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後從B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至某 路邊停車場交付穩定幣商上游「B哥」,上開泰達幣亦係源 自「B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因用幣富多支付平臺(bit 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其聯繫購 買泰達幣,自己才收受金孝庸上開210萬5000元,要屬其出 售泰達幣價金,又其提領其中75萬元現金,更僅係穩定向「 B哥」購入泰達幣而已,皆係正常買賣,主觀上無從想到詐 欺、洗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幣富多支付平臺 從事泰達幣買賣,已對另案被告即購買泰達幣之金孝庸行客 戶驗證(KYC),金孝庸將210萬5000元匯入B帳戶,被告也將 等值泰達幣打入對方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提領75萬元僅係補 充泰達幣存貨,更不知金孝庸所述旁有「愛莉絲」者之內部 關係,只是合法幣商,當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行為時幣商仍非管制行業,是被告當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孫傑人從事交易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4 6萬1696元至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稱 「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 義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 約,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B帳戶給金孝庸,逕 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入210萬元5000元 ,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 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 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其中75萬 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泰達幣 在內之「B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屏生於警詢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金孝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亦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 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足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孝庸於審判中證稱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孝一言不發」, 且認證與使用幣富多支付平臺(見本院卷第141頁)歷程,係 由金孝庸提供材料給「愛莉絲」並在旁觀看,一同完成幣富 多支付平臺驗證歷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愛莉絲」 即係「陳亭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亦與金孝庸 偵查中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48頁),更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幣富多支付平臺截圖吻合(見偵卷第105至115 頁),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為避免混淆,是以下稱「孝一 言不發」為LINE當中與被告溝通者,即係指金孝庸而言,若 提及「愛莉絲」係另行以「愛莉絲」表達,以明確主體地位 ,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70年出生至 112年5月間之年齡顯然達40歲以上,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更有被告自稱曾在各大夜市賣雞排約略1 0至12年,並能夠探究雞肉的原物料漲跌與賣雞排利潤之陳 述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加以被告又曾因自己名下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在先案件),該案並於98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8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該在先案件更係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名義導致犯罪,依上開被告人生脈絡,被告 對於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同,其間卻有資金流動的相 類狀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顯然具預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陳稱自己就係幣富多支付平臺的審核者(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是以「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以LIN E向被告表達稱你好我是金孝庸、我有重新申請等語,而被 告回應已驗證完成,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12頁),可信被告在幣富多支付平臺有驗證金孝庸上 開申請會員行為;而幣富多支付平臺系統中對於金孝庸之「 身份認證」頁面,除金孝庸拿出身分證拍照見有84年次之資 訊外,亦有「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欄位,卻 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7 頁),則被告作為幣富多支付平臺審核者,自可於審核中知 悉前情。嗣被告向「孝一言不發」稱已驗證完成後,「孝一 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問被告其身分驗證通過 ,明早能預約「200萬」買幣嗎?雙方旋即約定次日(23日)1 0點交易,隨後於次日(23日)9時21分「孝一言不發」僅問被 告帳戶,被告即提供B帳戶帳號供匯款,嗣「孝一言不發」 當日11時36分即稱已打款,並傳送存摺、匯款單之圖面2張 ,以表達匯款完成之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其中就第2張截圖上見有三祥科技、代表 人金孝庸字樣,而在一般的手機畫面上顯然一望即知,且匯 款額更高達「210萬5000元」,該匯款事實並與B帳戶交易明 細一致(見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認知匯款者為金孝 庸,金額為「210萬5000元」,而回推12小時許,被告甫在 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中,驗證到金孝庸者「職業」、「年收 入」、「資金用途」均空白,僅差12小時之後,卻突然冒出 三祥公司,而84年次之金孝庸更忽然貴為科技公司代表人, 支付帳戶又係三祥公司之A帳戶更非金孝庸自己,呈現金孝 庸個人購買泰達幣過程,身分大為不同,更使用原先資訊所 無之三祥公司名義與A帳戶付款的突兀情形,進一步著眼金 額,更有高達10萬5000元之誤差(計算式:匯款金額210萬50 00元-原要約金額200萬元),被告竟係全然不在意,雙方後 續對話僅簡短3句略以請稍後、感謝、不會的等語(見偵卷第 114頁)。經剖析前情,可見此12小時許的時間,「孝一言不 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脈絡當中,「孝一言不發」提出 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要約,渠等卻未曾商議泰達幣的 售價或數量,早已逸脫交易常態,且認證資料上「職業」、 「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忽然成為科技 公司代表人,使用非金孝庸名義帳戶匯款至B帳戶,匯款金 額更突然躍升至210萬5000元,此狀況在對話當中一望即知 ,如此突兀情況,被告未置一詞匆匆結束對話,被告有上開 司法經歷如上述,卻對諸多突兀情況竟全不在意,足徵被告 在「孝一言不發」要約以200萬元買幣時,對於所匯入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洗錢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B帳戶,容任 上開贓款匯入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自身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查,被告僅單方面接收「孝一言不發」買幣200萬元之要約 表示,嗣匯款卻達210萬元5000元如前述,但被告先於112年 7月31日警詢中供承,跟金孝庸交易上開虛擬貨幣(按即泰達 幣),「如果成交」可以獲得4000至5000元的利潤,每顆泰 達幣利潤大約0.02至0.6元(見偵卷第25頁);惟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顯示,列載金孝庸購買泰達 幣之210萬5000元切分3筆,分別為10萬5000元、100萬元、1 00萬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對應存入泰達幣分別為3370.3 8077、32098.86450、32098.86450顆(見偵卷第99頁),拆帳 時間依序標示為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3秒、21時18分44秒 、21時19分8秒,有被告提供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截圖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拆帳時間經被告表示就係被告移 轉泰達幣給金孝庸所指示電子錢包的時間,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以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與金孝庸交 易已然完成,在112年5月23日晚間已經足以計算價差,亦即 被告在未見跟「孝一言不發」磋商、約定每顆泰達幣價格的 狀況下,被告仍移轉完成泰達幣,共計6萬7568.10977顆(計 算式:3370.38077+32098.8645+32098.8645),顯示泰達幣 每顆出售價31.15375元(計算式:210萬5000元/6萬7568.109 77顆);而被告亦自稱泰達幣取得成本係每顆30元(見本院卷 第248頁),亦即每顆獲利達1.15375元(計算式:31.00000-0 0),顯見被告所稱跟「孝一言不發」的交易,實則係被告可 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其獲利更達77957元(計算式:67 568.10977 x 1.1537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此種被告 無庸與主動找自己之購買者約定泰達幣售價、無所謂他人支 付款項超額、被告可擅自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顯非交易常 態;輔以被告供承購買儲備預出售的泰達幣方式,係穩定尋 上游幣商購買,價格會便宜,渠等溝通均用飛機軟體,彼此 聯繫都會被刪除(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僅知該上游 幣商叫「B哥」,具體交易方式,係被告持逾數十萬、甚至 百萬現金面交,約在停車場邊以支付新臺幣以購入泰達幣( 見本院卷第213、234頁),此種持鉅額現金面交,溝通過程 又需隱蔽,才可低價購入,在金融科技發達之現代顯逾常情 ,倘非詐欺、洗錢贓款,如何能有上開穩定獲利模式,被告 理應能察覺上述交易模式均悖於常情,卻仍毫無所謂參與進 行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更顯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合被告無所謂金孝庸之突兀身份與帳戶名義歧異、匯款金 額明顯超過原要約金額10萬5000元,泰達幣出售價未見磋商 或約定,竟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穩定進貨過程更係 持鉅額現金至停車場旁購買可網路交易之泰達幣,顯見被告 與「孝一言不發」帳號彼端之人間當有相當信賴關聯,否則 依被告所述本案以前未見金孝庸,對其係不認識(見偵卷第2 5頁),形式上之雙方(按即被告與金孝庸)更係初次交易,豈 有在買賣關係上,在僅告以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表示,而 被告尚無回復出售價及磋商締約時,即逕自將210萬5000元 鉅款,置於被告支配B帳戶下,無所謂被告泰達幣給付數量 或甚至無懼被告未供擔保、逸走之理,而金孝庸係與「愛莉 絲」配合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 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 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05頁),從上開諸多反常情境,顯示被告與金孝庸間 ,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方會逕自提供B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逕行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額,且提領鉅額現 金往穩定配合之「B哥」處低價購入泰達幣,可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分擔、 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 意,惟查:  ⒈被告所稱對「孝一言不發」的KYC驗證,僅有片面填載的基本 資料與手持身分證照片,表格內更有諸多空白如上述,而後 續LINE對話、匯款實況明顯突兀不一致,被告卻毫無理會, 實難謂係完備KYC驗證之常規交易幣商,此部抗辯顯無可採 。  ⒉另A帳戶匯款入B帳戶金額顯逾約定額度,又係鉅款,且無磋 商泰達幣出售價格與數量約定情形,被告竟爾毫無疑問,甚 至可逕為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此等逸脫常情之事實,非有 相當信賴,顯不可能為上開行止,而金孝庸與「愛莉絲」共 同處理「孝一言不發」對話與金孝庸認證,被告自身認證階 段亦可認知有所謂「上層:#14發哥總代」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信賴應係整個交易過程,「愛莉絲」、「上層:#14發 哥總代」均不過代號,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所展現之被信賴 情形,加以被告可無視交易突兀狀況,彰示渠等犯意聯繫, 更可知有被告、金孝庸外之第三人為渠等連結,即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該等所辯亦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依其人生經驗、智識能力、歷史脈絡,顯然足以 認知上開突兀狀況之泰達幣交易中,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罪存在,卻無所謂明顯反常狀況,仍藉泰達幣交易過 程,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中為己牟利,方屬被告 行為時應非難之處,辯護人稱幣商管制非被告行為時之事, 尚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然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 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 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孝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跟 李屏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 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 問題。  ㈢經查,李屏生受騙匯款金額之146萬1696元,先係匯入A帳戶 ,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 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 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B帳戶中,並與B帳戶其他款項混同, 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過程中被告有逕 自處分以對應上開210萬5000元價值之泰達幣,當然包含上 開146萬1696元的相當價值,且B帳戶收受上開210萬元5000 元後,次一筆即提領75萬元,係向「B哥」購買泰達幣如前 述,則上開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竟有上開層 層轉匯、提領,流程中又有反常之泰達幣交易情境,使檢警 追查困難情況,則就上開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在 本案具有洗錢之財物地位無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李屏生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亦或被告與李屏生另有達成調解實際賠償,而不重複沒 收,避免就被告基本權過度干預等情,應屬執行事務,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2-金訴-270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335-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78-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懷雄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請求鑑定聲明人於饌記食品行、大 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價值,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 會計師公會)為之,嗣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推薦劉 韋辰會計師擔任鑑定人,並稱應由聲請鑑定之一造先行與會 計師討論委任報酬,相對人即與劉韋辰會計師自行洽談及議 定報酬數額後,於113年9月11日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 署委託書,及於113年9月16日給付部分服務酬金新臺幣(下 同)9萬元。據此,會計師公會並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而 係另行推薦其他會計師為之,經推薦之會計師並非會計師公 會委任執行鑑定事務之人,會計師公會顯不具有鑑定能力, 非為本件鑑定適當之機關、團體。且鑑定人之選任係屬受訴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應依受訴法院之命 進行鑑定事務,鑑定人與訴訟當事人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相對人卻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署委託書,而由相對 人委請劉韋辰會計師進行本件鑑定,足見劉韋辰會計師已非 單純依法院囑託,乃係依相對人自行委託而執行鑑定,屬私 鑑定之性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相當, 且堪認劉韋辰會計師與相對人於本件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 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如由劉 韋辰會計師繼續鑑定,將難期其可誠實、中立實施鑑定職務 ,亦無從確保鑑定之公正結果。此外,就相對人選任劉韋辰 會計師乙節未經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形同係依相對人片面 之意思為選定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之基礎,況鑑定報酬為 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聲明人 未參與及陳述意見,卻承擔依渠等議定報酬數額負擔訴訟費 用之風險,嚴重侵害聲明人之權益,益見劉韋辰會計師偏在 相對人之一方。綜上,聲明人業已釋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 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拒卻會計師公會及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文予會計師公 會後,該會推派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執 行鑑定工作,本院再致電請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相對人具 狀表示同意,並因本院前已諭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而 於接獲鑑定人通知後,依其收費標準先行墊付一部分鑑定費 用,本院復於113年9月25日就鑑定事項發文通知劉韋辰會計 師,足徵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確係受本 院選任為本件之鑑定人,並非受相對人私人委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各款事由外,聲 明人不得再聲明拒卻,惟前揭聲請意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規定不符,本件聲明已於法有違。此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鑑定人係由法院 選任,而非必須由當事人合意指定,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前, 亦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非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依 同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 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 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是本件由會計師公會 提出之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之說 明,於法亦無不合。又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12條前段之規定,依本院諭知事項及鑑定人收費標準先行 墊付鑑定費用報酬,卷附委託書僅用以佐證鑑定費用報酬係 由何人支付,實無從據此指稱本件為私鑑定之性質。又聲明 意旨泛稱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卻未提出足認霍爾果斯會計師 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兩造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難期本件鑑定人為公正、誠實鑑定之具體事證 ,顯無從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拒卻鑑定人之正當理由 。是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2條規定甚明。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 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3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 家財訴12字第1130050522號函囑託會計師公會就聲明人於「 饌記食品行」、「大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12年2 月13日價值乙事為鑑定,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以中 市會字第1130000206號函推薦劉韋辰會計師,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而與劉韋辰會計師聯繫,並預付報酬9萬元,本院即 於113年7月19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家財訴12字第113007447 4號函囑託劉韋辰會計師鑑定前開事項等情,有各該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及劉韋辰會計師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9頁),應堪認定。聲明人徒以相對 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本件為私鑑定、相 對人片面決定鑑定人云云,已與卷證有違,亦無從憑此遽認 相對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二)再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 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係由受訴法院指定之,且於選任鑑定 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院於會計師公會推薦 劉韋辰會計師後未再通知聲明人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規定無 違,且顯非屬拒卻鑑定人事由至明。 (三)此外,聲明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其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 人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前開事由拒卻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2-重家財訴-12-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 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 一審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 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 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 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 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5

TCDV-112-聲-23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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