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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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 ,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 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 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 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 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 ,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 ,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 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 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子,系爭房地 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富棋購買,並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系爭房地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其餘尾款200萬元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及清償,及證人 黃秋華之證言,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是由上訴人 所出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 約,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上 訴人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3號裁定係就不同之基礎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亦有撤銷買 賣價金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于婷其餘上訴駁回。 洪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詹于婷上訴部分, 由洪敏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詹于婷負擔;洪敏華上訴部分,由 洪敏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于婷(下稱詹于婷)主張:伊與吳承訓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敏華(下稱洪敏華)明知吳 承訓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7月間起,與吳承訓有互相傳 送曖昧簡訊、共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已逾越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關係,經伊發現後,洪敏華雖向伊承諾不再與吳承 訓往來,惟私下仍持續與吳承訓聯絡,洪敏華、吳承訓(下 稱洪敏華等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 心受創,精神上遭受劇烈之痛苦與煎熬,自得請求洪敏華等 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洪敏華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洪敏華則以:伊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吳承訓有任何侵害 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又縱 認伊過去曾與吳承訓有侵害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 大部分行為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當時詹于婷已原諒伊 ,自不得再行提告,又詹于婷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詹于婷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洪 敏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吳承訓自112年12月 7日起、洪敏華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于婷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于婷、洪敏華均不服而各自提起 一部、全部上訴,詹于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 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洪敏華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敏 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敏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詹于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詹 于婷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承訓給付 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詹于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承訓 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請求洪敏華給付逾60萬元(原審判准30 萬元+上訴請求30萬元=60萬元)本息等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敏華是否不法侵害詹于婷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于婷與吳承訓於107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詹于婷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 155頁),並有詹于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應認為真正。  ⒊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詹于婷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至48頁),洪敏華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 承對話中之「Min」為洪敏華、「Wu」係吳承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而依洪敏華等2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自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吳承訓曾向洪敏華表示: 「晚安安 小寶貝 愛你」、「這一次只有做一次實在很不滿 足」、「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 的我們」、「不夠啦 好想一直擁有妳喔」、「你在上面時 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 我愛你愛到瘋掉了」、「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上 次沒有抱你睡覺不甘願」、「我真的很愛你 希望我可以讓 你更愛更愛我」、「你維持現在這樣就好 這樣抱得動又肉 肉的性感」、「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 」、「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下午你們 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 「想吃你」、「全身吃光光」、「我也很想一輩子和你在一 起呀」、「哇!!寶貝這樣真的很加分耶 下班回到家 看到 小寶貝只穿圍裙做飯 都不知道要先吃小寶貝還是晚餐了」 、「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 「寶貝乖 下一次讓你好好處置」、「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 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喔」、「好唷 沒問題 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是色色的穿給我看的那種衣 服嗎 我愛你」、「我要在樓梯間 親爆你」、「你的肉肉我 真的好愛」、「好想親你的肚子喲」、「啾啾啾~~愛死你了 」、「我還一直摸你屁股 哈哈」、「阿就真的很愛妳的屁 股噢」等語;洪敏華則對吳承訓稱:「好想你」、「我不愛 蛋糕我只愛你」、「謝謝你愛我」、「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 」、「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我也只給你摸」、「 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分 我好想跟你一輩 子在一起」、「你什麼都沒有但你有一顆愛我的心啊」、「 愛你愛你超級愛你」等對話。觀諸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內容,確有已逾越一般交誼,如情侶般之親暱言論,並有關 於2人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討論,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 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 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詹于 婷與吳承訓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復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據洪敏華所否認。然依詹于婷與 吳承訓間112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 詹于婷詢以:「你們今年有沒有上床嘛」、「你老實回答我 」、「我會分析給你聽」,吳承訓回覆:「可不可以不要告 人」,詹于婷則稱:「看來你答非所問」,「看來你還是只 想保護她」、「那沒關係 我們就這樣吧」,吳承訓另稱: 「我不是想保護他」、「告他的同時我也有被告的風險」, 嗣詹于婷稱:「怎麼我要幫你分析你又不回答我了」,吳承 訓始稱:「有上床」,詹于婷問:「今年?」,吳承訓回答 :「對」,詹于婷再問:「什麼時候」,吳承訓回以:「一 個月還兩個月前吧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足見吳承訓已坦認有於112年5、6月間與洪敏華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洪敏華雖辯稱:此係吳承訓為安撫詹于婷而配合 打字云云,然依上開詹于婷與吳承訓間之對話,吳承訓已認 知因其與洪敏華先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有遭詹于婷提起訴訟之可能,惟未見詹于婷有吳承訓承認與 洪敏華於112年間發生性行為即不提告之表示,而係由吳承 訓自行衡量利害後,選擇向詹于婷承認上情,難認吳承訓係 為安撫詹于婷,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詹于婷。至吳承訓經原 審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雖稱:不記得與洪敏華於112年 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當時 其已為共同被告,就相關詢問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 前述詹于婷起訴前之對話(詹于婷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較為可採,從而洪敏華等2人 確有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在客 觀上亦達破壞詹于婷在婚姻制度下與吳承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⒌洪敏華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底始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惟依前揭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載,洪敏華於110 年7月19日即稱:「我聽起來你沒有想離婚因為贍養費會拖 很久」;後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稱:「為了 你老婆請假?這關係有點過頭我覺得 那你幹嘛這麼乖 星期 六來陪我」、「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 」、「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 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你趕快離婚陪 我呀」、「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 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32頁、40頁、41頁、46頁),堪 認洪敏華於當時已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積極鼓吹其 與配偶離婚,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揆諸前揭說明,洪敏華等2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感 情交往行為,已屬侵害詹于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詹于婷主張其因洪敏華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㈡至洪敏華辯以:詹于婷於110年間明白表示願原諒其侵害配偶 權之事實,自不應事後再為提告云云。查詹于婷雖曾於110 年8月1日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洪敏華表示: 「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然 復接續陳述:「我只有一個但書」、「只要你傷害我的小孩 ,我就不會只是上法院告你」;另於110年8月9日則稱:「 我也說過我不會告你,我這人說到做到,但這前提也在你的 保證下能說到做到」等語,洪敏華即回稱:「相信我 我也 會說到做到 不聯絡就是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59頁),可認詹于婷僅係 以洪敏華不傷害其子女,及不再與吳承訓聯絡,作為暫不就 洪敏華侵害配偶權之事為提告之條件,並非已宥恕洪敏華或 拋棄向其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敏華雖辯 稱其侵權行為有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詹于婷於起 訴狀上記載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紀錄文字檔,而知悉其等自110年7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中 關於110年7月26日談及疑似遭詹于婷之友人跟蹤乙情(見原 審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詹于婷應係於該日發現吳承訓之 婚外交往情形後,於翌日向吳承訓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 對話紀錄,而實際知悉洪敏華為賠償義務人,則詹于婷自11 0年7月27日知悉洪敏華之本件侵權行為後,迄112年7月20日 起訴時,尚未逾2年,洪敏華復未舉證證明詹于婷有知悉在 前之情事,自難認詹于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敏華於詹于婷與吳承訓婚姻存續 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詹于婷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詹于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審酌詹于婷與吳承訓育有2子,詹于婷○○畢業,為○○○○○○○ ,名下有桃園市○○區房屋、1台機車,月薪約5萬元;洪敏華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月薪約2萬7,000等情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 ,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吳承訓間之關係、洪敏華等 2人間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暨1 12年5、6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侵權行為、及 詹于婷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誤 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不構 成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0、11為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而非侵 權行為事實),而判命洪敏華應賠償詹于婷之精神慰撫金為 3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詹于婷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洪敏華雖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等裁判,認較本件情 況更嚴重或程度近似者,僅判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慰撫 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云云,惟洪敏華所舉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洪敏華行為態樣、詹于婷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 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則洪敏華據此而為抗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于婷請求洪敏華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詹于婷就 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 送達洪敏華,見原審卷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詹于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洪敏華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詹于婷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于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洪 敏華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 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詹于婷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 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于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顯惠 黃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時已具狀就起訴時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逾期並未爭執 ,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 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同共有,被告 無法律上權源,竟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下合 稱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曾祖父高安財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1月3日死亡、被告祖父高佛泉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2月19日轉居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之父高東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經高佛泉收為養子直至亡故、被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出生迄今,皆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部分土地早年作為墓地使用,原告歷代先祖皆安葬於此,然因黃氏後代未居於該處、被告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先祖代為守墓、管理墓園,原告先祖雖於臺灣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無償提供被告先祖及歷代子孫居住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繼承先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臺灣於日據前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依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可徵 被告之祖父高佛泉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始轉 居系爭土地,然前戶主高安財於明治32年1月3日死亡、高佛 泉相續為戶主,應可推知高安財於生前應即定居於系爭土地 上,嗣後方得由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日治時期土地物權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毋庸為任何公示方法,高安財 及高佛泉既能於日治時期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一百餘年皆未曾遭他人驅趕或主張無 權占有,自應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方符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被告之父高東土自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5 日被收為養子緣組入戶、直至民國69年6月28日亡故為止, 皆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 ,亦居住設籍於此,足見被告及父親高東土持續於系爭土地 上生活長達93年、橫跨日治與國民政府來台之兩治權期間, 且於民國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仍能持續和平占有、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未曾遭原告先祖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 有,當係因被告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要 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㈢再查,被告之祖父高佛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時,職業為 「田作日傭」,被告之父親高東土經收養緣組入戶時,教育 程度記載為「不識字」,可知二人毫無可能知悉或瞭解相關 土地法規或登記規則,被告之父親因此未於民國36年(斯時 高佛泉已亡故)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有他人捷足先登之可能;復依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土 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記載為「台北元園町46番地」, 該町之約略位於現今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康定路及環河南 路一帶,與位於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間實有相當距離,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依現存可考資料,自被 告之曾祖父高安財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且其後之子孫亦 如是,均未曾遭原告之歷代先祖或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原 告歷經百餘年後始稱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先祖至少於125餘年前即已設籍 、世居迄今,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侵奪他人土地而占有,本件 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命被告拆屋還地,顯未慮及被告及 其先祖已長期安全、和平、有尊嚴地於系爭土地生活,應受 有一定程度之使用狀態保護;甚且,原告之先祖於民國36年 申請土地總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父親 使用,原告歷代宗親每年前往掃墓時,必然經過系爭土地, 每每向被告商借掃墓用具,長年皆未曾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 無權占用,被告更係每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 同共有,被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有永 久使用權云云,事實上並未證明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間有任 何合意存在,而僅單純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 在,被告雖以戶籍記載為辯,但戶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 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 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 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屬無權占 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認原告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掃墓經過多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不同,僅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使用,且本件於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或狀態 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祖先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 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 合,原告請求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2-訴-2680-20241230-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TYDV-113-婚-34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 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 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 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 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 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 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 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 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 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 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 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 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 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 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 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 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 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 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 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 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 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 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 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 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 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 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 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 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 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 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 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 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 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 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 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謝佳媗律師 參 加 人 賴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萬6,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9萬5,36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8萬6,0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變更為「其中新臺幣(下同)4,068萬6,0 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本院卷395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裁定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 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賴鴻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431至432頁),本院已另將其所為之書狀繕本送 達兩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 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 用問題,亦遲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30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隱瞞其管理權涉訟之 交易上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萬 2,194元,及其中4,068萬6,0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68萬6,097元,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 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解除契約,且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賴國珍、賴炳榮請求給付租金,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0號案件審理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處理,又因賴國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暫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另賴委志對 於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 賴委志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1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價金交付期別約定:1.第1期簽約1 0%,買方同意全部動撥。2.第2期用印20%(含375租約及占 用解除)。若因第1期動撥之10%款項不足因應375及占用之 補償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另提出相關處理證明,證 明確實需用於375及占用排除之相關款項時,可要求甲方( 即原告,下同)另先行就第2期款價金,提前支付其中之5-1 0%並動撥。3.第3期完稅10%。4.第4期點交尾款60%。第4條 土地點交期限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針對動撥的買賣價金款 項,應用於處理解決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用之問題,包括給 付補償金、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及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 積欠之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在110年12月31日前 ,如尚未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甲方得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價金; 甲方亦得主張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第4 項約定:每3個月回報375佃農與占有戶搬遷之處理進度及現 況予甲方知悉。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簽約款係用 於支應三七五租約及占用之補償,若仍有不足可要求原告先 行提前支付第2期款之5-10%,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可順利終止及無占用情形為 前提條件,且被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占用事宜,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理當依約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終止租約及占用給付補償 款等事宜,被告僅通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前往租約 約定地點收取回溯5年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85至335頁),被告顯然未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 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玆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68萬6,097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加計自受領時 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解除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另因賴 國珍對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暫時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報到單、會議議程為證 (本院卷89至105頁),查被告固於110年5月2日召開110年 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處理問題 及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嗣賴國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確認 賴委志管理權不存在,然兩造係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顯見上開情事,均是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事,自非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之「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 土地佔用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決議同意賴委志 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臺 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第 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95頁、143至151 頁),故賴委志取得對被告之管理權,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賴委志對於被告之管理權是 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賴委志與原告所訂 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將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被告 未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 始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或占用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 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有前開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止,期間已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前未謹 慎評估系爭土地承租及占用處理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近2年及就所支付價 金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處理違約、涉訟所需勞費、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支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作為 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萬6,09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2-重訴-3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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