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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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賴文瀚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附民-574-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RDX-1050號租 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迴車,適有賴文瀚騎乘MXM-1007號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賴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 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0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相同之本票提出訴訟,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偵查中,對於本票開 立之原因尚未明確判決,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亦未確認,相 對人不應持原審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112年7 月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 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 ,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 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 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有另案 訴訟,仍在偵查中,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尚未確認,不應逕 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 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抗-23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 實 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林吳美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 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 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 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 ,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 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服務,並以 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 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 」與簡貝珊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 」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 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 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 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 5萬元 假投資 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 5萬元 假投資 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 3萬元 假投資 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 4萬元 假投資 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 1 萬元 假投資 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62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87、188、189、19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與前案應適用同一 強制戒治程序,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在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與前案 應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 簽結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10月6日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成分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091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扣案物為第 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⑴109年保字第4816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190號鑑定書。 0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2024-12-13

TYDM-113-單禁沒-1137-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4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國清 債 務 人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明輝 0000000000000000 林正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254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 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 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 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 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 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 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 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 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 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 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 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 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聲-3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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