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