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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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 缺尊重,其犯後坦承取走被害人上開炒鍋之客觀行為,惟否 認犯罪及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竊得物品與價值,竊得 物品嗣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被害人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4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朴簡-79-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9、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的 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 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空 地,徒手竊取涂巧芸所有之腳踏車1部(據涂巧芸陳稱約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年月14 日某時許,在○○村○○街鐵路平交道旁空地,徒手竊取林哲雄 所有之腳踏車1部(據林哲雄陳稱約值2000元),得手後亦 留供己用。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 分別發還涂巧芸、林哲雄)。 二、案經①涂巧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②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涂 巧芸、林哲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CYDM-114-嘉簡-317-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1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賈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000 號縣道○00號鄉道交岔口附近農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青 蔥1捆,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賈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YDM-114-嘉簡-318-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帳冊1本、對帳記帳單4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玉雲與LINE暱稱「阿原二」(即「阿原三」) 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至114年1月20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之金紙店內,接受不特定人現場下 注簽賭,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 與之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 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為「二 星」、任選3個號碼者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為「四星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 核對每週一至六之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 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 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每期賭資金額,由楊 玉雲匯款給「阿原二」。楊玉雲則以抽成方式營利,每期獲 利1千元,總共做300期。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分 許,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1 本、對帳記帳單4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玉雲於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帳冊、對 帳記帳單。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YDM-114-嘉簡-270-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原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   位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五街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E181」賭博網站(網址:wb.yza568.com,會員帳號:qqw2, 密碼:aa888)。以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彩券、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彩券等中獎號碼之 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羅原順簽 中,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於114年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 二、證據:  ㈠被告羅原順在警詢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截圖1張、賭博網頁截圖3張、下注明細資料1份。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 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警詢陳稱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萬3,635元, 中獎部分為561萬206元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中賭輸之金額顯高於贏得之金額,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之法定刑非高 ,若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是既其行為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應整體判斷被告最終是否有財產之實際 增加,而本案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有所增 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4

CYDM-114-嘉簡-287-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 義縣民雄火車站大廳附設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明宏所有、放置在飲料販 賣機上方之遊戲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明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扣押筆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YDM-114-嘉簡-273-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五金青銅類物品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信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 值新臺幣8千元,告訴人江展榮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廢五金青銅類物品1袋,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4-嘉簡-2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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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鼎昌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嘉 義市西區海口寮某處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旁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同日 16時4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3-44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其徒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 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7毫克,自身亦因不勝酒力而在路旁休息,經民眾 報案後由員警前往處理,見被告面色潮紅、行走不穩且散發 濃厚酒味,足見被告當時幾乎處於爛醉之狀態等情,參以本 案為被告第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前 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因而入 監服刑,詎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 車上路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並提出酒癮治療完成證 明書為證等情,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交易-22-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16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燦芳因認洪調督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 讚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徒手朝洪調督胸部攻擊數下, 致洪調督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鄒燦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調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數次 徒手攻擊告訴人,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沒有調 解之意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重度憂 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被告稱因重度憂鬱無法工作 ,與母親同住,其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依靠 哥哥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1-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 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 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 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 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 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 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 ,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 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 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 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 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 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 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 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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