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3-訴-25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