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珪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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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 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 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 。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 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 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 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 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 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 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 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 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 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 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 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 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 ○○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 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 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 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 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 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訴-511-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八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5.18%,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23,0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1,65 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5.4%,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4%。 5.債務總金額:6,523,286元。 6.清償總金額:1,658,6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8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00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 養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鑑定時即為中度 智能障礙,且不識字、不會數字,於101年起安置於財團法 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附設教養院(下稱李林 樹教養院),現因年事已高,更有退化之情,已無法回答問 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擔任監護人,暨指定李林樹教 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自稱為「阿彩」,可正確回答在場 之關係人乙○○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詢問「現住何處?」, 則回「一起住」,詢問「3+5=?」,則回「不會說」,過程 中意識清醒,但需反覆提問才會回答,且一直想與關係人乙 ○○聊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 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 。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少 部分可切題,多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 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碎食餐 ),於機構內可自行如廁(外出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 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內人員 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 力:被動配合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 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向 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有一名子女 即關係人乙○○。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1年起入住 李林樹教養院,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其相關事務,並保管其 身分證及印章,費用由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關係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並由李林樹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27頁),李林樹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獨子,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聲請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入住李林樹教養院,並由李林 樹教養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李林樹教養院清楚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林 樹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林樹教養院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13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任子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東源為被告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春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8日變更為王東源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4563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王東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2-訴-1954-20241204-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恒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9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任職 ,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 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二、李明岳於109年間,遭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9年4月10日與妻子游 雅鈴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彭定恒明知自己無 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未得本案事務所曾 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事務所,逕向 李明岳、游雅鈴提供法律諮詢,並自109年4月11日起,當面 或以本案事務所之官方LINE帳號,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 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 內容,並製作證人游張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而辦理訴訟事件 ,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各該編號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游雅鈴收款,李明 岳、游雅鈴因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彭 定恒。嗣李明岳、游雅鈴察覺有異,經詢問其他律師,始悉 受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定恒基於詐欺取 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 、12、14、18、19、23、24、26、30、35、42所示行為,向 李明岳、游雅鈴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23、30、35 、4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辦 理系爭訴訟事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9、11、12、14、18、19(同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 為,向游雅鈴、李明岳詐得原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1、2、5 所示款項(總計18萬5,000元),成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43)所 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所示行為,收受李 明岳、游雅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1、16、2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3、30、35、42)所示款項(共計23萬元) 等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向因系爭訴訟事 件至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 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 陳報予新北地檢,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李明岳、游雅鈴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 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明岳、游雅鈴佯稱 自己為律師,其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內容,均係經王瑞甫律師 同意及授權所為,收取之現金全數交回本案事務所,並無佯 以律師之不實身分詐取財物,亦無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6頁 )。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9年間在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 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 LINE帳號;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與因系爭訴 訟事件到該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面談後, 李明岳、游雅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事務所收據等情,未據 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游雅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 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 21頁至第222頁)、本案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 見他1364卷第424頁)、本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於原審審理 時(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名片、本案事務所之收據(見他136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29頁)、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7166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李明岳、游雅鈴係為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訴訟事件, 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 鈴表示就系爭訴訟事件接受委任後,游雅鈴陸續將該案告 訴人進行蒐證、聯繫等相關情形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告知 回應、處理方式;嗣游雅鈴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警員 來電通知到案,被告即告知先不用到警局,請警員寄送傳 喚通知單。游雅鈴於同年7月21日傳送警局傳喚通知單照 片予被告,被告即與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相約 同日晚間在本案事務所見面,當面指導李明岳於警詢之應 答內容,並於同年7月22日將警方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建 議李明岳應回答之內容,以Q&A形式傳送予游雅鈴。被告 復於同年7月24日向游雅鈴稱為評估訴訟策略及主張,指 示李明岳暫不依傳喚通知書所載日期到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同年8月4日為李明岳安排進行警詢應答之模擬。俟李明 岳於同年8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游雅鈴於同年9月22日 向被告表示警方再度通知其與李明岳製作筆錄;被告於同 年9月24、25日即傳訊息指導李明岳、游雅鈴接受警詢之 應答內容。李明岳、游雅鈴於同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游張寶之名義,製作系爭聲明 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經證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 4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 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 22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5頁至第315頁)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書(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8 頁、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確有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 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新北地檢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李明岳、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及 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立即向王瑞甫律師告知李 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給付定金委任王瑞甫律師一事; 其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 表示本案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李明岳之辯護人後,當 面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游雅鈴聯繫 之內容,均是依王瑞甫律師授權及指示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查:   1.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務所之 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僅無償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 室;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顧問,負責招攬 案件,如被告引介案件予其,其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付 介紹費予被告。其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李明 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在偵查中,需要律師陪同開庭,其遂 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李明岳之委任及 陪同開庭,當日其係首次見到李明岳,對於被告在109年1 2月17日之前,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 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之內容,均 毫無所悉;其未授權被告指示李明岳哪次不用去做筆錄、 哪次要去,或要求被告指導李明岳警詢之應答內容、製作 系爭授權書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5頁至第258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505頁,易字卷一第84頁、第1 00頁至第101頁),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1 09年12月10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王瑞甫律師於同 年月17日是否有空開庭;王瑞甫律師回覆有空,因被告未 提供其他資料,遂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開庭時 間;被告才提供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傳喚李 明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之傳票電子檔予王瑞甫律 師;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始簽署委任狀,委任 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辯護人,之後王瑞甫律師才 與被告聯繫有關李明岳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王瑞甫律師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明 岳109年12月17日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 364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證人游雅 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陪同李明岳到新北地檢開偵 查庭時,才第一次見到王瑞甫律師,之前都是被告與其聯 絡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事宜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第2 32頁),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才 受李明岳委任,不知被告在此之前與李明岳夫妻聯繫、收 款情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7月間,向 李明岳夫妻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於同年4月至11月間 ,向李明岳夫妻說明該案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行為,均係事前經王瑞甫律師 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難憑採。   2.被告辯稱從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給付5,00 0元予其,表示本案事務所接受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其 就將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告知王瑞甫律師等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係以 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稱「游小姐於民國10 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 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辯護律師」;李明 岳於同年4月12日簽署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客戶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載明係委任王瑞甫律師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此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 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憑 。可見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以本案事務所官 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 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惟被告於109 年7月間,經游雅鈴告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後,卻 係從網路搜尋到林珪嬪律師之聯絡資訊,以電話向林珪嬪 律師告知其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委任律師陪同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詞,安排李明岳於同年8月4日與 林珪嬪律師見面,進行警詢筆錄之模擬程序,並由林珪嬪 律師於同年8月5日以辯護人之身分,陪同李明岳前往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364 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且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6頁至第315 頁)、林珪嬪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 64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 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 59頁)在卷可稽。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其於109年間,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王瑞 甫律師與其為合署關係;除其與王瑞甫律師外,本案事務 所沒有其他律師,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雙方亦無合作關 係;其不知本案事務所有李明岳這名當事人,被告未曾向 其提過李明岳此人,直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其始知此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易字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證人王 瑞甫律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曾靜 芝律師,其與曾靜芝律師為合署關係;其是在李明岳因系 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在一審審理期間閱卷時,才知 道李明岳曾委任林珪嬪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其不認識 林珪嬪律師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7頁)。足徵 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 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後,至被告 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李明岳偵查開庭傳票照片予王瑞甫 律師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但被告在此期間未向本案事務所 之主持律師曾靜芝提及系爭訴訟事件,甚至在獲知警方通 知李明岳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但未將此事通知王瑞 甫律師,反而自行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 作警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於109年4月至11月 間,向李明岳夫妻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教導應訊回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均 非受本案事務所之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授權所為。   3.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 職期間,負責與當事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委任意願及約時間 ,由其與當事人開會了解案情進行諮詢及收費等情(見易 字卷二第19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為「顧問」,當事人與本案 事務所接洽時,是由被告先確認對方有無委任意願,如對 方表示有委任意願,被告就幫律師與對方約時間,由律師 自行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內容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38頁至 第239頁)。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被告僅負責招攬轉 介案件,其未授權被告教導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 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雖為「 首席顧問」;然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僅負責確認當事人 有無委任本案事務所之意願及排約時間,案件內容之諮詢 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討論應由律師直接與委任人方進行。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明岳夫妻見面、聯繫之目的,僅係協 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對方情緒,亦未以律師身分陪同開 庭,並無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然游雅鈴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警方就系爭訴訟事 件,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之傳喚通知書照片至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與游雅鈴、李明岳相約當晚見 面;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前往本案事務所,與 被告會面時,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均未在場;被告係 自行與李明岳進行警詢模擬問答,並當場就李明岳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內容,表示「這樣問題很多」、「我感覺不 出,你被栽贓的感覺」、「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 指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吃不了兜著走」、「我等一下 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 ,請你認真的、發自內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 默,寧可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 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 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 跟他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 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 來製造事實」、「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 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接著被告再模擬警方對李明岳 提問,並對李明岳之回答內容表示「中計了,就被設計了 ,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游雅鈴遂向李明岳稱「我就跟 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 、「你講話的方式會害死你自己」,之後被告繼續與李明 岳模擬警詢應答等情,此有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7頁至第298 頁)、109年7月21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易字卷一第36 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獲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通知 本案事務所之曾靜芝律師或王瑞甫律師,而係自行與李明 岳相約見面,當場就李明岳於警詢時可能面對警方提問之 具體應答內容進行指導,並說明訴訟策略,顯非辯護人所 辯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當事人情緒,亦與被告在 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意願、協 助律師與當事人約時間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不符。足認被 告確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不因被告有無佯以律師 身分陪同李明岳開庭而異。   4.證人李明岳、游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表示自己為律 師等詞(見他1364卷第195頁、第248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之職銜為「首席顧問」,李明岳夫妻於 109年4月10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 助時,係由被告了解案情及收款,嗣被告亦以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及說明該案之訴訟進度 、策略等事項,並就李明岳夫妻警詢應答內容及方向提供 具體指導意見。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 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委任,並稱 「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 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364卷第287頁)。 益徵證人李明岳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游雅鈴到本案事務所 時,都是由被告與其等討論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其認為 被告就是律師,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等情(見他1364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6頁、第285 頁);及證人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明 岳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由被告與其等進 行諮商,後續也是由被告就蒐證、警詢應答等事項,告知 其等應如何進行及代為製作系爭聲明書,復說明可以對系 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等都認為被告就是 律師,才依被告指示行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至第2 50頁、第481頁,易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係自行以上開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 指導應答內容、撰寫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使李明岳夫妻因而誤信其為律師。被告辯稱該等行為係經 本案事務所之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非足採。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所為 (一)被告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都有開立本案事務所之收 據,並將款項全數交給事務所,非其本人取走,無不法所 有之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李明岳夫妻因系爭訴訟事件到本案事 務所委任律師時,是「曾靜芝律師」決定要收訴訟費用10 萬元,其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等詞(見他1364卷第261 頁)。但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經 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被告、楊依芯清楚表明其不接性侵 案件之委任;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到本 案事務所諮詢一事,其係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始知此事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楊依 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靜芝律師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 所時,即向其與被告表明不接性侵案件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44頁),要難認被告辯稱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之委 任費數額,是由曾靜芝律師決定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時, 表示要找律師,其詢問是否同意委任「王瑞甫律師」,李 明岳夫妻表示同意,其始收取律師費等詞(見他1364卷第 260頁),亦與被告前述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係由「曾靜 芝律師」決定數額委其收取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2.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甫律師於109年 間,只是單純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其與王瑞甫律師 分別處理各自業務及向當事人收款,當時本案事務所並無 其他律師;其受客戶委任時,係提供本案事務所之帳戶供 客戶匯款,不會另外再開收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本案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時, 非以開立收據為必要。又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可以拿到事務所之空白收據 及印章;本案事務所未留存被告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所 示款項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49頁至 第251頁、卷二第42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 款項時,有交付本案事務所之收據,逕認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回事務所。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 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 屜並有入帳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 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 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 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 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 ,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 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 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 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 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 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 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 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 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 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 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 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 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 容,業經原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 ),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 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 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 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 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 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 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 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 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 據。      4.被告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5,000元 、2萬元、8萬元,係李明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 」,委任王瑞甫律師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 證人王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岳係於109年1 2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開偵查庭當日,始簽委任狀委任其 為辯護人,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其擔任李明岳於 一審之辯護人;其於110年間該案一審審理期間,透過被 告向李明岳請款後,才收到一審律師費10萬元,不知被告 之前有向李明岳收款,亦未向李明岳收取該案偵查階段之 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易字卷一第 91頁、第100頁)。又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0年8月16日、10月6日一審法院開庭時,確由 王瑞甫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到庭;王瑞甫律師係於110年7月 29日以LINE傳送系爭訴訟事件偵查案號之文件檔案予被告 後,向被告稱「應該確定要開庭了,再麻煩大哥跟李明岳 請款」,復於同年8月15日傳訊息催促被告稱「大哥,麻 煩告知李明岳,請儘速給付委任費。我之前會遇到賴賬的 ,所以這種我有點感冒,加上之前偵查也都沒收到錢,所 以再麻煩大哥催款」等情,此有該案一審開庭報到單、一 審判決(見他136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61 頁;因系爭訴訟事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爰隱匿該案之案號)、王瑞甫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 事件偵查階段所收取之律師費等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 係以前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而交付上開款 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 。   5.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打電 話向其表示是在網路上搜索到其資料,因有朋友涉及妨害 性自主案件,需要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遂於同 年8月4日與李明岳見面開會,並於同年月5日陪同李明岳 製作警詢筆錄,其有收到該次陪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 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李明岳夫 妻於109年4月間,即同意由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如 數給付偵查階段之委任費用,當時被告已將此事告知王瑞 甫律師,則當被告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時,自應 通知王瑞甫律師;但被告據游雅鈴告知而知悉警方通知李 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反而 自行上網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顯與前開所述不 符。是縱被告曾從李明岳夫妻給付之款項中,拿取部分款 項作為林珪嬪律師該次陪偵之對價,亦無從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況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僅收取擔任李 明岳一審辯護人之律師費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各該編號款項外,於11 0年間,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原審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收款行為該當詐 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要件),業經證人游雅鈴證 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本案事務 所之收據在卷供參(見他1364卷第23頁、第25頁),自無 從僅以王瑞甫律師於110年間,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取一審 律師費一節,逕認被告於109年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6.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知悉被告不 具律師身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李明岳委任王瑞甫 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定金,非被告提供法律諮詢之費 用;且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蒐證費2萬元後,有前往系 爭訴訟事件之案發地點進行蒐證,蒐證行為非限於律師方 可為之,可見被告無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等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經查:   ①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雅鈴首次前往本案事 務所當天,即表示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向游雅鈴表示 這樣太臨時,只有顧問(即被告)在場,但顧問不是律師 ,游雅鈴表示沒關係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惟楊依芯以LINE向被告說明游雅鈴到事務所詢問系爭 訴訟事件一事後,被告詢問楊依芯「有說我的身份嗎」, 楊依芯答稱「還沒」,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與證 人楊依芯前述其在游雅鈴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告知職稱 為顧問之被告不是律師等詞,顯非相符,要難僅以證人楊 依芯上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明岳、 游雅鈴均證稱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自己是律師,但其等到本 案事務所時,已表明是要找律師協助,自始係由被告單獨 出面與其等接洽、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應訊回 答內容,當時其等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等情,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均清楚知 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等詞,即非可採。此節參之109年7月 21日被告與李明岳、游雅鈴就警詢應答進行模擬時,游雅 鈴當場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 告)想做你的律師,OK?」此有現場對話譯文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一第365頁),益徵李明岳、游雅鈴當時確將被 告誤認為律師,可見一斑。   ②證人李明岳、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 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與被告接洽,被告 當天向其等詢問案情,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並收取對談之 對價即附表編號1所示諮詢費5,000元等情(見他1364卷第 248頁,易字卷一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至第215頁、第28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 間,即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律師接受李明岳之委 任,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向李明岳夫妻聯繫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事宜;然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 師曾靜芝在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對於李明岳涉 及系爭訴訟事件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於109年7月間,獲知 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時,並未通知其先前向李明岳夫妻所 稱本案事務所指派擔任李明岳辯護人之王瑞甫律師,反係 自行上網找不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筆錄;王 瑞甫律師亦明確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間,始經被告告知 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需律師陪同開庭,其未就該案偵 查階段收取律師費,不知被告先前與李明岳夫妻之聯繫過 程及收款情形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 與王瑞甫律師討論李明岳所涉案件之對話紀錄,然該等對 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均係在110年7月27日之後(見易字卷 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0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105頁 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 銜,趁李明岳夫妻急欲尋求律師協助之際,就系爭訴訟事 件進行案情分析、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 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認 其為律師,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且於談話中知悉游 雅鈴、李明岳將其誤認為律師時,復未澄清,反而利用其 職司本案事務所對外聯繫之身分與機會,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尚不因被告有無言明自己是律師、有無實際進行蒐 證行為而異其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李明岳夫妻提 供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事件等詞,要無可採。   7.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是李明岳委任王瑞 甫律師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 屬預收性質,以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提,嗣李明岳與王瑞甫律師解除委任,尚未結算 金額,始未返還該筆8萬元,不能僅以被告尚未代李明岳 對該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因證人 游雅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 人沒有確切證據,對李明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李明岳 可提告誣告,並向其收取提誣告之訴訟費用,其遂於109 年7月22日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他136 4卷第249頁),且有被告收取此筆款項之收據在卷為憑( 見他1364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係以 律師受李明岳委任,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為由,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8萬元。惟 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其於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陪同李明岳開過偵查庭「之後」,始向其 提及李明岳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其當 時向被告說要等李明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告 ,並未就提告誣告一事開價8萬元等詞(見他1364卷第203 頁、第257頁);依前所述,王瑞甫律師首次陪同李明岳 開庭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 日之後,始向王瑞甫律師徵詢李明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 訴人提誣告告訴之可行性,且王瑞甫律師未就誣告部分之 訴訟費用開價。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詞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利用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 ,在該案偵查階段,以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 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 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先後以附表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 夫妻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足認被告係利用辦理同一訴訟事 件之機會,詐得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係對相同之被害人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 係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為圖賺取酬金,佯以其具有律師 資格,受託擬定離婚協議書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該案行為 後,利用李明岳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以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行為詐取財物,致李明岳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司 法威信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併被告雖與李明岳達成和 解,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 李明岳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理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諮詢費 5,000元 2 109年4月11日 偵查階段之律師委任費 8萬元 蒐證費 2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訟費用 8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2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凱榮(原名:林亞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4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後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12月 ÷10%=2,8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5,102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JEV-113-重簡-249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 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 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 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 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 、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 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 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 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 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 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 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 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 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 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 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 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 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 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 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 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 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 、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 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 、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 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 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 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 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 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 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 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 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 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 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 ,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 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 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 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 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 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 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 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 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 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 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 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 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 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 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 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 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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