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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上-146-2025011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劉育均(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劉讌貞、楊佳霈、劉 文忠為被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而被告劉文正於11 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 劉讌貞、楊佳霈、劉文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6

CHDV-110-重訴-75-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 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 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 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 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 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 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 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 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 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 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 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 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 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 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 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 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 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 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 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 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 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 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 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 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 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 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 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 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 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 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 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 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 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 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 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 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 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 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 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 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 ,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 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 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 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 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 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 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 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 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 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 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 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 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 (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 ,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 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 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 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 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 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 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 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 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 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 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 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 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 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 ),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 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 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 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 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 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 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 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 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 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 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 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 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 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 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 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 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 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 、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 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 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 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 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 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 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 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 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 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 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 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 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 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 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 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 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 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 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 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 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 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 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 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 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 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 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 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 、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 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 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 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 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 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 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 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 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 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 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 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 ,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 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 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 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 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 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 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 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 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 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 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 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 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2-13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川亨 林順德 林金龍 林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龍壽 被 告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凉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林順祈 陳秋瑾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 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判決正本第5頁之附表編號8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2024-11-07

GSEV-113-岡簡-132-2024110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媖華 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妙焄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 、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 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 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 ,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 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 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 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 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 ,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 惟查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調 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上開調解均不成立, 該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經送達於兩造,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1316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17號分割遺產卷 內家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2事 件均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又觀諸其等書狀內容, 可見兩造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縱然主張之 聲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未盡相同,但該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基此,本 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 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5

TCDV-112-家繼訴-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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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 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 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 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 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 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 000元=11萬元】。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 (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 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上開手術間 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 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 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 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 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 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 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 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 章、第七章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 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 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 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 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 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 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首揭之說明,陳世岳 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 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 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 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 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 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等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 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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