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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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 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8

TNHV-113-上易-132-20250208-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 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 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 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 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 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 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 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 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 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 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 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 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 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 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 ,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 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 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 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 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 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 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 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 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 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 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 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 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 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 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 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 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 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 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 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 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 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 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 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 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 ,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 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 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 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 。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 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 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 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 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 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 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 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 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 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 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 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 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 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 」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 「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 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 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 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 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 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 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 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 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 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 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 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 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 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 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 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 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 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 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 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 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3-上-863-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玉珍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對於新臺幣伍拾萬元請求利息部分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記 載是否有誤?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3

TCDV-114-司票-774-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素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素霞於民國11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3日止累計512,597元正未給付,其中500,371元為本 金;11,92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371元 林素霞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TCDV-114-司促-1603-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林素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339-202501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吳桂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芳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林素霞、吳 桂雲各2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謝芳旻對聲請 人林素霞、吳桂雲負債7,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2757 5,200.12 10000分之4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7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1層:78.73 合計:78.73 陽台:8.71 花台:2.8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上石碑段10279建號,7,0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上石碑段10280建號,1,63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

2024-12-19

TCDV-113-司拍-461-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素錢 林素霞 被 上訴人 林耀欽 林耀庭 林明輝 林宗翰 林正杰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80,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9,909,073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合計18,630,31 0元+上訴聲明第六項分割遺產部分:2/5×3,196,907元=19,9 0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9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2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告人兼異議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法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   抗告乃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而異議係對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197、484、485條規定可參。準 此,若對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其抗告或異議自不合法,依 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兼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判決 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以同年10月18日聲請狀,記載伊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異議(抗告)」等情,有本院卷可參。惟 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7,590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並非裁定,依首揭規定 ,自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02

TNHV-113-上易-132-20241202-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持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無證據顯示為 不同人)之成年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ee」及「V 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可 獲得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此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Lee」即以「假交友、真 詐財」之手法,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以借款、代領包裹等名義致王美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王秋菊本案帳戶內,之後「Vichi Global Express 」再指示王秋菊取款,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王秋菊因此共獲得1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美芳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秋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 hi Global Express」之人本案帳戶帳號,並按「Vichi Glo bal Expres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Vichi Global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只是要幫助心愛的人 而已,他是香港人在葉門當軍人,我要幫他離開戰爭的地方 ,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就匯款給我,請我去買比特幣轉給他 ,每次去買比特幣,就給我2000元車馬費,我是心軟才會被 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帳 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 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受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芳、林怡伶、陳彩鳳、林素霞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4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王美芳提供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行騙之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彩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林素霞提供行騙之 人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73至127頁)、本案帳 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供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對 話截圖、被告提供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偵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不得聽從 對方之要求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避免因此而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尤其倘若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入款項,致其帳戶遭列為管制或警示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 用,更應該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與財產相關犯 罪有所預見,而應避免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觀諸 被告與「Vichi Global Express」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 於112年6月間某日、7月6日經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時,表示 :「我的意思是,不論我寄給你什麼錢,我都會從中抽取3% ,這樣你就可以自己用了」、「可是不能像以前一樣寄,不 然我也一樣會被結凍」、「剛才我去領了52000元,我去領 錢我都會怕,怕我一直領他們會注意我,我怕他們會凍結, 我希望滿(應為慢之誤)慢來才不會給(應為跟之誤)之前 一樣,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后(應為後之誤)又很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是先提供郵局的帳戶,對方要給我3%,後來我一直領郵局帳 戶的錢,結果帳戶被凍結了,郵局說我一直領錢,懷疑我的 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所以才凍結,有凍結一筆 35萬元的錢,我跟郵局說那是代理商買賣的東西,存摺上可 以看出匯款給我的人,我有聯絡那筆款項的匯款人吳秀琴請 她處理,郵局說如果要解除管制要把每筆資金的來源都交代 清楚,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至141、170 至171頁);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以1 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警示紀錄等(見 本院卷第145至155頁),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 8日起即開始有不明大額資金匯入情形,且一經匯入均立即 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再有一筆350,000元之資金匯入 ,隨即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再經本院電詢郵局承辦人員 表示:設定為管制帳戶是針對異常交易帳戶所做的內部管控 ,例如平時都是小額進出,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時,就會停 止該帳戶之使用,儲戶如果發現有問題時,要到郵局說明為 何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由郵局判斷是否解除等語,亦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就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 供「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並為其提領 款項,且當時即曾因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凍 結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承透過存摺亦知悉匯款至其帳戶之人 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均有中文姓名等情,顯非其所稱來自海 外的款項;被告復自承郵局人員有提醒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出 入怪怪的,其無法向郵局交代每筆資金之來源,領錢時會害 怕,怕被注意,怕帳戶被凍結等情,均足徵被告至少從112 年5月17日其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管制帳戶時,對於出借帳戶 予「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後,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乙節,當有所預見,否則若 係合法而心懷坦蕩,何需害怕帳戶再被凍結?又何需害怕引 起行員或警察之注意?又何需向郵局人員編造款項之來源?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幫助朋友,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 詐欺有關,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預見出借其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 ress」後,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且主 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進而依「Vichi Glob al Express」指示提領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 正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 、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 買比特幣,存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 至70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6次,但 其中112年8月7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非來自本案4位被害 人,該次應予扣除),堪認被告領出本案詐得之贓款後,共 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 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 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且其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所為,及其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每次前往臺中購買比特幣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 費,而其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已如前述,是以共取得100 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芳 111年9月間起 112年8月1日 10時22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伶 112年8月6日起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10時14分、 10時16分、 12時0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臨櫃轉帳8萬8,000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彩鳳 111年11月13日起 112年9月8日 11時31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素霞 112年8月初起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臨櫃轉帳 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HDM-113-金訴-3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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