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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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 定送達地之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74-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永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為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 芳茗、鄭茱文,而鄭芳茗已抛棄繼承,鄭茱文於65年9月5日 出境日本,於71年9月9日即喪失我國國籍並為除籍登記,經 鄭宗元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42號裁定可稽,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詹連財律師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 ,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09-訴-1470-20250310-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熏豐 (原名:童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 號、第35348號及第42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熏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有二名以 上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熏豐於不詳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下稱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 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各該 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 」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此間則由童熏豐依指示於 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 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即將所提領贓款項轉交予該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鄭又文、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怡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1- 8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52-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各該現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但 是為了買賣泰國宗教佛牌(類似台灣護身符)之目的,我與來 台灣的泰國和尚或是同行進行交易,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 貨款,至於我提領的這些款項來源,則是國內要買佛牌客人 即陳先生及周先生所匯入之款項,他們請我幫忙代買他們手 上沒有的特殊類型佛牌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係在被告持用之中,並由被告於不 詳時地將該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其後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 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各該欄內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 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見偵31408卷第7-12 頁、第123-126頁、偵42025卷第13-17頁,原審金訴201卷第 65-7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各該 款項之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 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 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另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 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及臺灣企銀 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 暨其附件(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77至83頁)等附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曾供稱最初係因「本錢不足 」而無法進貨轉賣予「陳先生」及「周先生」等語(參見偵4 2025卷第16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9-70頁),則何以該「陳 先生」等人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進貨再轉賣 予「陳先生」等人,已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二)又依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 10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轉匯46萬元、53萬9900元、55萬元、45萬元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 5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400萬元 (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7-109頁);  ②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15萬元 ,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以標註「 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48 萬元、74萬5千元、75萬4900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 ,被告旋即於1小時30分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 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510萬元(參見偵31408卷 第19頁、第109頁、偵35348卷第111頁);  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5萬元,除於111年2月9 日下午4時12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自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外,又有 其他多筆不明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旋於該些款項匯入 後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31萬元(參 見偵31408卷第109頁、偵42025卷第75頁);  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80萬元,於111年1月2 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標註「渣打銀林怡燕」之匯款人名義 ,直接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1小時多即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8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 5頁、偵47646卷第111頁)。  ⑤綜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或係直接匯款至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6),或先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多筆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1至5),大多係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15分 鐘至1小時多之時間內,即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數百萬元 之大額現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GOOGLE上找佛 牌之貨源,台灣每個地區都有訂購等語(參見偵47676卷第24 9頁)之說法,自無可能於收受匯款後,得以在如此短時間內 即向上游廠商完成訂購,並於提領現金後立即前往進行交易 ,是被告所辯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 人所匯入之預付貨款,而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廠 商進貨後再轉賣予「陳先生」之說詞,實難憑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係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則其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應可清楚知悉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之該筆380萬元交易紀錄,其匯款人標 註為「渣打銀林怡燕」,此核與其所述匯款之客戶係「陳先 生」或「周生生」,全無相符者,則被告何以仍認為該筆匯 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作為預付佛牌買賣之貨款?且被告 收受該筆380萬元匯款後,竟又提領「同額」之現金,惟依 其供述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另向他人收購佛牌後 轉賣予「陳先生」等人之用,如此一來,被告於此收購後轉 賣之交易過程中,豈非毫無任何獲利之可言,自難輕信其所 辯情節可採。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 領現金之時,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其提領大額現金目的為何 之時,除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告以「買佛牌」而與其所 辯相符之外(惟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仍非可採,已如前述), 就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辦理臨櫃提款之時,係分別以「裝潢、水電 做工程 的材料費 工班錢」、「工程款」、「買材料」等語,作為 提領大額現金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附關懷提問紀錄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5347號函暨泰意緣企業社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 1408卷第10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201號卷第77-83頁),經 核此與其一再所辯提領現金目的係為了向他人以現金收購「 佛牌」之說法,出入甚大,若非其有意隱瞞其各次提領數百 萬元現金之真實用途,何需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收受他人 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付之目的,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五)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陳先生」或「周先生」進行「佛 牌」交易之次數,至少超過5筆以上,參酌卷附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中,有多筆標註「泰國聖物」之匯入款 項紀錄,堪信其等進行交易之金額,亦相當可觀,然被告自 111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日起,直至於本院114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為止,在先後將近3年之期間內,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買賣交易紀錄、進出貨憑證或與「陳先生」等人進行接 洽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誠令人懷疑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之 真實性,又觀諸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交 易明細要回公司調資料才知道有無保留等語(參見偵31408卷 第11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現金交易 不會有紀錄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5頁),此間於112年2月 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二週內可以提供客人跟我買 佛牌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8頁),嗣於112年5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相關資料均在我的手機, 但手機壞掉,我明天要拿去修,我還沒有拿去修,之後我會 提出佛牌出貨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01卷第66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以:我去年(即113年)10月份搬 家時,我私人物品借放在五福二街公共區域,主要證據被偷 了,我這邊有報案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作為其 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由,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或自 相矛盾,殊難採信,是即便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 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受款後提領大額現金之用,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 學歷(參見原審金訴201卷第191頁、偵47646卷第11頁), 且於108年11月間起經營泰意緣企業社以從事零售業一情,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 35348卷第89頁),佐以其於偵查中時供承:我申請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使用,是為了要收受網拍交易之款項等語(參見偵3 1408卷第123頁),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3年 以上之工作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相當經驗,對於其提供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受及 提領後轉交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應得以知悉其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係作為匯入款項後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之用,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乃依指示於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內後之短時間內,配合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大額 現金(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渉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卻仍參與其間,則其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過程中,自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 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如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6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分次提領大額現 金轉交予不詳之人,以從事洗錢犯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但其與不詳之人間, 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 其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謀私利,竟與不詳之人共謀 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 號1、2、3、6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5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 ,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罰金2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現 存卷內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上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上情,然其所辯諸節並非可採,俱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所述,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振琪(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意緣企業社 童熏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林美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35分許 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400萬元(其中含告訴人林美伶、鄭又文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林美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54-59頁) ⒊告訴人林美伶111年2月8日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1-62頁) ⒋告訴人鄭又文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63-64頁) ⒌告訴人鄭又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31408卷第66-68頁) ⒍告訴人鄭又文111年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69-70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⒐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46萬元 ②53萬9,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2 鄭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又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8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①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03分許 ②111年2月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3 郭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子綺,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2月9日  下午1時07分許 ①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510萬元(其中含編號3①至②、編號4①所示款項) 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710萬元(其中含編號4②至③所示款項) ⒈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1408卷第71-72頁) ⒉告訴人郭子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1408卷第73-79頁) ⒊告訴人郭子綺111年2月9日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1408卷第77頁) ⒋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35348卷第11-12頁) ⒌被害人耿台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35348卷第17-25頁) ⒍被害人耿台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偵35348卷第27-30頁、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31408卷第19-26頁)  ⒏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35348卷第109-113頁)  ⒐被告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提款畫面(參見偵31408卷第41-43頁、偵35348卷第69-72頁) ⒑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13日大溪字第1118201119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偵35348卷第49-6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74萬5,000元 ②75萬4,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4 耿台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耿台成,並介紹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流等語,致被害人耿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56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上午11時09分許 ②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③111年2月10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5萬元 ①48萬元 ②53萬元 ③53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5 許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許,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許景盛,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111年2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331萬元(其中含告訴人許景盛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2025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許景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2025卷第37-38頁、第46、61-62頁) ⒊告訴人許景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2025卷第39-45頁)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42025卷第75-76頁)  ⒌被告111年2月10日提款畫面(參見偵42025卷第33頁) 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5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6 林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燕,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1日 下午1時44分許 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80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燕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47646卷第93-101頁) ⒉告訴人林怡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47646卷第103-109頁) ⒊告訴人林怡燕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偵47646卷第111、113-229頁) ⒋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參見偵47646卷第263-267頁) ⒌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18202843號函暨其附件(參見偵47646卷第253-255頁) ⒍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47646卷第79-8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8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 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 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1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 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 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出售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 段000地號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重購同段2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元。嗣 士林分處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 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 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 定,以113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27,51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3年7月1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被告追繳原退還稅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計2份,分別 為3,790元及1,023,727元,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027,517元 ,有原處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7頁及第 49至55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4-訴-12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8,114元(見雄 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 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頁) ,惟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夥事 業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 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 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 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 業之事務。詎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召開股東會 議,使原告長年無從得悉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原告為此 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下 稱系爭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 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 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 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額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陳寬芳 ,向陳寬芳表明欲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即有代表原告2人向 被告2人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事宜之意,而陳 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存函未表示拒絕,是系爭合 夥事業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而非原告 主張之退夥結算程序。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結束營 業,並未再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 事業自104年起已不能完成,亦應自該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 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 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 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  ㈡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伶 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內之方式,完成原告共 同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陳寬芳並於 109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 原告並以該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 月30日收受該系爭律師函。  ㈤兩造並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情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滴雞精開 發與銷售之系爭合夥事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 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 停止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並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 ,應認系爭合夥事業自斯時起,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 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郭英彬前以被告向 其佯稱要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郭英彬再議之 聲請(下稱系爭刑案),而陳寬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之營運據點,但後續另有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發新的銷售 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安醫院、臺 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2-153頁】,並提 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單據及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件為 證(見他字卷第161-219、221-225頁),觀諸上開收支單據 及明細中,有多筆支票、支出單據係於104年以後所開立( 見他字卷第175、177、185、187頁),且陳寬芳亦以前揭情 詞自承其仍有持續開發滴雞精之新銷售通路,足見系爭合夥 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仍持續進行及發展 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自104 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不足採,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 事業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又舉系爭存函為憑,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 存函向被告表達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辦理清算程序,是系 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8頁),然查,系爭存函僅係郭英彬寄發予陳寬芳,而原告2 人、被告2人固均為夫妻,惟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 ,況郭英彬已於系爭存函表明「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請台 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 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 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9-33頁 ),顯見郭英彬僅係以本人名義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並 無代原告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被告林美伶為催告之意;又 被告僅泛稱陳寬芳收受系爭存函後沒有拒絕,即是同意原告 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行清算程序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意思表示 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據此,實難憑郭英彬寄 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真。  ⒋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情事,是被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行 清算程序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 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 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 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 期間,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 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35-39頁 ),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 00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 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故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相符; 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 就該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 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6

KSDV-113-訴-267-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維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本件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而本件與上開刑事判 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因前案(即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2694號處分不起訴。又根據上開刑事 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 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 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9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依庭 林美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730元 林美伶、蔡依庭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96730元 林美伶、蔡依庭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730元 林美伶、蔡依庭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TNDV-114-司促-3348-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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