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聖智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41-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王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智、王慧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一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由林聖智任設址該房屋之獨資商號「誰 來同樂會館」負責人,自同年5月27日起,在上開房屋以「誰來 同樂會館」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2人所有之小 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持以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會 館,由林聖智、王慧萍擔任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 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如自摸則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則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將須支付抽頭 金100元,由賭客自行至本案會館內之「購票機」選取並購買賭 博之將數後,將對應之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內,而以此方式營利, 共計獲利1萬9,6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 、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 怡珍等14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 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 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怡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42、44至52背面、55至60背面、63至75背面頁), 且有賭客潘文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誰來同樂會館」會 員卡翻拍照片、賭場格局及賭桌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 電腦主機內文件翻拍照片、現場格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1281634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53、54、61、62、87至88背面、90至91背面 、93至94背面、96至97背面、99至100背面、102至103背面 、105至106背面、108至109背面、111至144、173、179、18 1至182、184、185頁),足認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聖智與王慧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自11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 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其2人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均已 深切悔悟,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2人已從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2 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2人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3、1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7、9所示由被告林聖智代保管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收入就是機器裡面收到的錢, 要扣除補進去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等語明確,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現金為59,600元,扣除供找錢用之現金4 0,000元後,餘款為19,600元,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600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既係供賭客將抽頭 金投入購票機後找零與賭客所用,應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聖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3支,1支是工作機等語明確, 被告王慧萍亦於警詢中供稱3支手機,1支是店內工作機,廠 牌是小米,外觀粉紅色等語綦詳,且觀諸該支行動電話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確有邀集不特定人前往本案會 館賭博麻將之對話,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粉色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賭客之賭資,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排尺 20支 2 風圈骰子 5顆 3 麻將 10副 4 監視器 1個 5 機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00元 6 電動麻將桌IC板 5個 7 電動麻將桌 5張 8 購票機IC板 1個 9 購票機 1臺 10 籌碼計分卡 2盒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集點卡 1疊 13 會員資料夾 5本 14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繳費收據 1疊 16 櫃檯現金 3,400元 17 筆記型電腦 1臺 18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19 華為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 20 應香珍等14名賭客之賭資 共計24,000元

2025-01-17

PCDM-113-簡-5730-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唐玉蘭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70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嗣於113年1 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05-2025010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 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 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 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 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 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 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 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 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 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 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 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3、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經綽號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鑫榤企業社 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復以該商業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 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楊翠芬、林聖智陷於錯誤,而在當時各自所在地 點,匯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輾轉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轉帳 1次而均匯入第2層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 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嗣楊翠芬、林聖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翠芬、林聖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 96至98、260至261、290、341、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翠芬、林聖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黃恒毅、陳世杰、陳愛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另有各該匯款及提款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商業基本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人除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尚有 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詐得並匯有其餘合計1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22374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185頁),亦 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應係合計440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0萬元=440萬元);公訴意旨未予敘明,爰予 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 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 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 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 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固如前述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則 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後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其所為應非正犯,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前揭 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均有未洽。又本 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楊翠芬,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 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 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 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並認 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342、36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 不詳他人於前開期間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中之合計14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此部 分事證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 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8至99、261、301、321至326、340、366頁), 暨當事人及楊翠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 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90頁);而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前揭不詳他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楊翠芬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起,在不詳通訊軟體群組網站刊登偽稱介紹飆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翠芬,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云云。 111年4月8日14時26分許 74萬8,000元 2 林聖智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聖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440萬元

2024-12-06

TCDM-112-金訴-2865-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