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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伯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林椿秋 訴訟代理人 陸秋雲 被 告 豐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秋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林椿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91元,及被告林椿秋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被告豐原能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卷,下稱豐簡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247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1)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樂卡咖啡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16時46分前,因瓦斯用盡,原告之員工遂聯繫被告豐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公司)協助更換瓦斯,經豐原公司指派 被告林椿秋(下稱林椿秋,與豐原公司合稱被告)前往「樂 卡咖啡店」進行更換。林椿秋於更換瓦斯瓶時,發現瓦斯鋼 瓶安全閥有鬆動,且有滲漏瓦斯氣體之情形,其本應通知消 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而以徒手之方式將 鬆動之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因 而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樂卡咖啡店」廚房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屋 頂裝設之LED燈受燒燻黑、掉落等多處損害。「樂卡咖啡店 」因此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無法正常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5,24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裝潢費用、水電、窗戶維修、地板 壁紙等有何修繕必要、修繕位置位於樂卡咖啡店何處、與系 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主要損害集中於廚房,並未 延燒至咖啡店其他區域,原告需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設備及 耗材確實受有損害及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耗材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椿秋未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 宜行事以徒手方式將鬆動之瓦斯鋼瓶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 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致 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經營「樂卡咖啡店」廚房受損之事實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店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等為憑(豐簡附民卷頁11-21);並林椿秋所違 犯失火罪亦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判決拘役10日在案 ,有該件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頁15-19),且經調閱該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林椿秋確有失火燒燬樂卡咖啡店內 物品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毀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林椿秋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 照);本件林椿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原公司 擔任瓦斯配送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因配送瓦斯時發生 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 ,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豐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應與林椿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營業地點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裝潢費(含木工、油漆)132,668元、水電28,980元 、窗戶修繕48,930元及地板、壁紙40,740元等,且提出築棨 實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豐簡附民卷頁31-33),而被告 抗辯未列細價,且價格超過市價及室內裝潢僅限廚房,坪數 不會太大,共修復多少鋁門窗未有數量明細且高於市價等詞 。本院審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見該卷頁77 -83),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源 引燃火災」「㈠勘察樂卡咖啡豐原店,東側木質裝潢外牆面 完好未受燒(見照片1)……㈡吧檯用餐區、走道及餐廳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2至4),裝潢牆面及桌椅完好未受燒,走道兩 側牆面未受燒,餐廳四周牆面及備料桌完好未受燒。㈢勘察 災戶廚房: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 西倒(液化石油氣鋼瓶A上方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裝設LED 燈A受燒掉落,LED燈B受燒燻黑,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碳 化、燒熔,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見照片5) 。2、廚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電冰箱及冷凍櫃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6)。3、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輕微受煙 燻黑,金屬材質流理臺及備料桌僅輕微受煙燻黑,屋頂裝設 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金屬材質備料 桌下方飯鍋完好未受燒,開關呈開起狀態,瓦斯爐具完好未 受燒,液化石油氣鋼瓶A開關閥上之開關旋鈕已掉落地面, 開關旋鈕填塞螺帽有磨損跡象,鋼瓶瓶身及接頭軟管均未受 燒,液化石油氣鋼瓶B完好未受燒(見照片7至12)。㈣清理勘 察樂卡咖啡豐原店廚房液化石油氣鋼瓶A附近地面,瓦斯行 員工林椿秋先生維修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閥之手工具遺留於 地面,地磚無受燒跡象。(見照片13、14)」等情,應認原告 經營之樂卡咖啡館實際受有廚房「烤漆浪板屋頂」、屋頂裝 設「LED燈」、「電源線絕緣被覆」等受燒毀損、廚房西側 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屋頂裝設「LED燈罩 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且有現場物品配置 圖、照相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可資對照認定。  ⒉是承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室內裝潢(含木工及油漆)13 2,668元之費用,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烤漆浪板屋頂、 西側及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相關,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之水 電工程27,600元,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屋頂裝設LED燈 、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毀損、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 ED燈泡有受燒碳化之損害相關,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 列明施工細項,故依首揭規定,應認室內裝潢費用50,000元 及水電工程費用係20,000元,較為合理可採。又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編號3之窗戶修繕48,930元,因審視上開照片所示失 火位置廚房處係二面窗戶,故合理修繕費用應係24,000元。 另關於所請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板、壁紙費用40,740元, 及編號5、7、9至13部分,因與⒈所述勘察受損情形未合或未 受燒毀損,自無從認定係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之 費用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消防人員救火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8 、14至15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污損而重新購置及維 修清洗(其中淨水器濾心有提出發票,惟未列予附表項目請 求),有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豐簡附民卷頁 35-43);而依前揭說明,上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 等費用,除附表編號14之冷氣清洗費用7,500元、食材一批1 3,39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且原告選擇 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涉;故本 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之相關資 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 舊,且考量在系爭火災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 狀況應尚良好,故認附表編號6之蔬菜脫水機、 編號8之樂 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各類營業用器具、餐具等之合 理價額各為8,400元、1,500元、4,200元、4,300元,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 止無法營業損失共362,500元,及陳稱「關於無法營業損失 部分,提出原證6及原證7證明,原證6有日期共18天半,總 營業額扣除折扣額就是營業淨利,是從POSS機裡面列印出來 的,第一張裡面的營業淨額42,634元(即第一行舉例說明) ,營業總額43,349元是由LINE Pay9,904元及UberEat3,082 元及直接手機轉帳付款匯款341元,加上現金付款29,307 元 實收金額,所以得出的總額是42,634元,(18.5天總計474,7 91元)除以18.5天,每天的營業額是25,664 元,但僅以25,0 00元來請求14.5天(之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頁45-46 ),並有POSS機列印營業總額及淨額之資料及網路貼文等為 佐(本院卷頁61-71);被告則辯述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以 佐營業額,及未證明確有14.5天未營業之詞。而審之前開原 告提出樂卡咖啡館於1月30日貼文稱突發事故暫停營業及2月 14日貼文稱營業內容之事,已堪認定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 至同年2月13止確有未營業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上開POSS機 列印資料及樂卡咖啡館之優享系統累計營業淨額、平均營業 淨額之統計資料(豐簡附民卷頁29),尚可認定樂卡咖啡館 日營業額係25,664元為實,原告請求以25,000元計算係屬合 理;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362,500元(計算式:25, 000×14.5日=362,500,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50 ,000+20,000+24,000+7,500+13,391+8,400+1,500+4,200+4, 300+362,500=495,791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豐簡附民卷頁47 、49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95,791元,及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113年6月15日、同年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裝潢費(含木工、油漆) 132,668元 2 水電 28,980元 3 窗戶修繕 48,930元 4 地板壁紙 40,740元 5 設備、耗材費用 煮飯鍋組(共2組) 14,070元 6 蔬菜脫水機 16,800元 7 儲物腳鋼架 3,340元 8 樂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 3,000元 9 雙口水槽工作檯 9,975元 10 煮飯鍋單層工作檯 3,990元 11 活動飯鍋板車(共2台) 9,240元 12 平口高湯爐及5B快速爐 5,040元 13 雙口西餐爐 27,825元 14 冷氣清洗(3台) 7,500元 15 各類營業用器具及耗材食材 30,349元

2024-12-13

FYEV-113-豐簡-609-20241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聲字第1279號                       聲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且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已完成, 請求讓被告先回家照顧家人,之後會如期服刑,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19

CHDM-113-聲-12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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