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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 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 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 )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 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 「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 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 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 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 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 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 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 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 ,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 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 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 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 ,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 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 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 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 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 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 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 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 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 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 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 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 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 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 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 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 ,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 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 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 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 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 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 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 ,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 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 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 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 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 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 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 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 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 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 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 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 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 ,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 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 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 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 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 ,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 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 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 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 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 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 。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 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 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 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 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 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 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 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 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 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 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 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 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 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 :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 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 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 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 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 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 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 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 (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 ,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 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 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 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 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 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 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 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 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 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 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 ,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 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 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 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 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 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 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 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 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 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 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 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 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 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 、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 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 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 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 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 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 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 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 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 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 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 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 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 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 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 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 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 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 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 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 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 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 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 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 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 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 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 ,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 ,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 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 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 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 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 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 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 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 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 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 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 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 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 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 。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 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 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 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 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 ,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 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 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 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 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 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 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 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 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 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 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 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 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 ,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 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 ,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 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 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 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 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 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 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 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 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 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 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 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 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 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 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 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 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 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 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 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 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 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 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 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 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 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 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 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 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 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 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 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 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 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 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 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 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 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 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 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 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 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 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 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 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 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 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 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 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 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 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 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 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 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 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 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 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 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 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 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 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 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 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 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 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 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 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 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 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 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 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 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 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 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 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 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 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 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 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 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 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 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 ,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 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 ,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 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 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 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 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 ,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 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 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 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 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 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 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 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 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

2024-12-26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50、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 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第29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   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    帳號「陳文元」、「涂國泰」向丙○○恫稱「殺人只需 要人   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 上新北     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 如果要判我死刑我   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 、「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   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  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秀    慧,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    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 處明顯   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 下背和骨盆挫   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 傷害。  ㈢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 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 月21日9時28分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     了」、「我現在去妳家」 、「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   等語予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   命、身體安全,以上 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土城學府路一 萬98巷14號12樓(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9

PCDM-113-審簡-1659-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育、林國輝互告被告林國輝因認 為被告張正育竊取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室內之 鯉魚鉗1支(張正育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 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5分,在上址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林國輝以鯉魚鉗敲打被告張正育頭部、被告張 正育持鯉魚鉗敲擊被告林國輝之胸部、腹部而互毆,致被告 林國輝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被告張正育受有頭部 左後枕部挫傷併紅腫約3x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輝、張正育各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78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 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 ,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 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 ,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 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 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 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 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 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 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 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 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 、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 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 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 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 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 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 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 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 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 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 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 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 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 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 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 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 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 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 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 ,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 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 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 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 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 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 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 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 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 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 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 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 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 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 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 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 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 ,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 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 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 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 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 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 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 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 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 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 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 ,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 、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 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 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 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 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 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 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 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 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 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 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 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 ,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 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 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 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 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 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 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 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第20字、第2行第23字後各應補充「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05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 範圍)」,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欄關於「刑法第30條、 第339條」部分應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 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 但造成告訴人蔡明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2093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04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工具( 20936號偵卷第5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 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 ,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收取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 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2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致電蔡明宏佯稱為其友人,以 急需借款為餌,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昱珏於同(1 9)日下午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 國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國書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下午 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蔡明宏、謝昱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謝昱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昱珏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書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款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佐證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持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15-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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