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PCDM-113-簡-311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