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誌軒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緣際會下結識被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應被告要求,出借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鍊一只予被
告,後續原告向被告討要上開項鍊,被告均遲未返還。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上開項鍊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05,000元為替代給付,由被告給付
20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所
衍生之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200,000元,合計4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
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
二點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另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因處
理本件爭議處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
閱卷費、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等」,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
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立協議書一方若有
違反本協議之情事,除應依民法及本協議條款規定填補他方
所生損害外,尚應給付他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上
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兼顧兩造
訴訟上之利益),並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被
告僅借項鍊換算價金為205,000元,但其違約金卻高達200,0
0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為113年11月12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5,000元+律師函費用1
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300,00
0元),及其中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47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