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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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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 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 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 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 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 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 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 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 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 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 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 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 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 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 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 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 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 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 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 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 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 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 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 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 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 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 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 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 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 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 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 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 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 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 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 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 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 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 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 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 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 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 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 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351-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誌軒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緣際會下結識被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應被告要求,出借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鍊一只予被 告,後續原告向被告討要上開項鍊,被告均遲未返還。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上開項鍊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05,000元為替代給付,由被告給付 20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所 衍生之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200,000元,合計4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 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 二點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另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因處 理本件爭議處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 閱卷費、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等」,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 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立協議書一方若有 違反本協議之情事,除應依民法及本協議條款規定填補他方 所生損害外,尚應給付他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上 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兼顧兩造 訴訟上之利益),並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被 告僅借項鍊換算價金為205,000元,但其違約金卻高達200,0 0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為113年11月12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5,000元+律師函費用1 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300,00 0元),及其中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47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 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仔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鄭隆寬所有並置於其所經營機台上之一番賞 海賊王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不知情之林志軒(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隆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乃河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隆寬指訴及證人林志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2

PCDM-113-簡-446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劉毅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35分,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501號房之住處 門口外,與斯時居住在上址505號房之被告劉毅鎧(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爭奪不 明鐵製長條物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而互相 扭打在一起,致林志軒受有左肩部瘀挫傷、右食指2至3公分 瘀挫傷、右踝5至6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劉毅鎧則受有頭部挫 傷、左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其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958-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 1至3、6、9、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5次、沈文豪1 次。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 牌手機(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 龍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 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7、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8 、10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之海洛 因予王哲龍3次、徐健鎮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軒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0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至77、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王哲龍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61至91、285至292 、279至282頁)、證人即藥腳徐健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93至109、301至308、297至298頁)、證人即藥腳 沈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23、127至133 、197至203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8至24、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聲 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卷第125至126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上開毒品交易犯行均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利益,其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欄一、㈠部分)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4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1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6、9、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5、7、8、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6 、9、11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即附表一編號4、5 、7、8、10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31 1至31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之人(本 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明確供述 「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本分局未能據以查 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6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 300170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交易 毒品次數為11次,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3人,且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 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而被 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顯 然已逾被告本案行為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從 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 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且本案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 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綜觀上開各 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 微」之情況,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 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 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非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指涉、適用之罪名 ,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就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前開三㈢所示輕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 定之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 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 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 有哥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10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11年6月1日17時38分5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8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 ②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A:你有方便可以嗎?你人在那裡?你那甘有查甫工可叫? B:嗯!有啦。 A:那你還要多久可以來?好啦好啦。 ②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2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 A:你人到位沒有?我人現在古坑馬上到啦! B:喔! 2 ① 111年6月14日18時19分1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9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人甘有閒? B:你人到家哦! A:剛到家! B:那你身上還剩下多少? A:差不多剩下1張人頭而已。 B:現在外面都傳東西(毒品)很缺乏,大家都到處急著找東西(毒品)。 A:嗯對啊!大家在言傳。 B:阮朋友要上來找我,卡等一下看怎樣再說,嘛要看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②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4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喂,你人略? A:我人在莊内這邊啊 B:我來到你家了 A:喔,那我隨返家。 3 ① 111年6月26日14時55分2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0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甫工可叫否? B:有啦!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嘿! ②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3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 B:我沒有車啦!你人來古坑這邊啦。 A:你是說去你朋友那裡是否? B:那話就不用再多說啦 A:好,我隨到。 4 ① 111年7月4日19時11分3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有閒? B:有啦!你要叫怎麼工? A:我查甫、查某都要叫啦,查甫工叫半工、查某工叫1工啦! B:好啦。 ② 111年7月4日19時22分4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你去釣魚那邊等我啦! A:好啦! ③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57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抱歉,我在跟朋友聊天,等一下就過去了。 A:嘔!好。 5 ①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5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 B:你人來古坑啦!我這只剩3個查某工而已喔。 A:嘔好。 6 ①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B:你甘還有要糖果? A:嗯要。 B:那我等一下再轉過你那裡啦! ②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再過20分鐘來釣魚這啦。 A:你講再過幾分? B:再20分鐘啦。 A:好。 7 ① 111年7月18日19時21分0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某工(毒品)可叫? B:有啊!怎會沒有! A:那咱們是要去橋仔那邊相等還是去那裡? B:我跟你講等一下我要出去,等我弄好了再跟你講啦,時間不會讓等太久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8 ① 111年7月19日13時47分28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忙完有閒啊! B:剛忙完,你現在是要叫什麼工,我這可只剩下查甫工,沒有那個了哦。 A:哇,我想要叫2個查某工要拔草的說! B:你要叫查某工卡等一下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9日14時07分5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你人來釣魚仔那裡啦! A:好! ③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9 ① 111年7月21日20時23分52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4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甘還有查甫工可叫? B:有啦,你卡等一下啦! ②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40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這時袸來「省記烤雞」綠色隧道那邊相等,要緊哦,現在哦! A:綠色隧道,好啦。 10 ① 111年8月21日23時41分36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③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④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B:軒仔,你人甘有在家,我想過去找你開講,要約在那裡? A:有啦。看你要幾個粗工,我處理給你。 ② 111年8月21日23時47分01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B:喂〜〜,你怎麼我給掛掉還是被我按到了。想要過去找你啦,看你甘有方便! A:我那有把你給掛掉,你準備多少啦?你準備多少啦? B:什麼準備多少? A:錢啦,這樣你聽懂不懂有否? B:我身上有2000元啦。 A:好啦,我幫你問看看。 ③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3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現人在那裡? B:我人在斗六震天府這邊! A:好,待會我過去找你。 ④ 111年8月22日00時12分58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剛才拿這樣給我,我也沒有注意看,拿不夠(重量)差太多啦!害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說才好。 B:啊你拿給我的東西重量同款嘛是不足夠啊,我拿1千多元給你奈,不然我東西還給他好了! A:人都走掉了怎麼還,算了啦!就這樣啦。 11 ① 111年8月24日15時57分2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頂 ②苗栗縣○○鎮○○路0000號 B:你人那裡? A:我現在要北上去,現還在半路上而已,我要親身上來一趟聽說有一點那個卡好卡優質一些喔,我回頭再過去找你。 B:歐好。 ②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34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A:我現在來到苗栗啊,你人在虎尾嗎? B:嗯! A:等我回去你再來水圳溝旁那邊等我啦。 B:歐好啦。

2024-10-09

ULDM-113-訴-2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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