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達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 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 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 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 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 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 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 )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 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 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 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 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 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 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 ,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 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 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 ,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 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 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 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 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 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 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 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 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 ,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 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 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 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 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 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 ,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 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 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 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 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

2025-03-28

TPDM-113-易-607-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所 稱隱匿,就文義而言,係指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以發現 或不能發現而言,若將保管之物品售賣予他人,致無從取回 ,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尤應負隱匿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並不 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 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 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無視警 方責付其保管刑事案件之扣案物不得任意處分,竟擅自將扣 案物予以變賣,使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程序,所為破壞 國家法紀之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 承犯行,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簡-148-20250327-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鎧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麗霞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麗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 市)富開揚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開揚公司)總經理及昆山 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張浦分會(下稱張浦臺商協會)理事。 許政鍇為陳麗霞之姪,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陳麗霞及 許政鍇均知悉中共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 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昆山市人 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昆山市臺辦)係中共所屬組織,屬 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且詹美齡、鄭文昌 、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新北市里長(詹美齡等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眷屬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陳素 蘭、林淑華等人(以下合稱詹美齡等17人,分稱其名),均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次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 立委選舉具有投票權,竟為求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在本次選舉勝選 ,知悉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有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與昆山市臺辦官員及張浦臺商協會會長 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9月間某時許,受滲透來源之昆山市臺辦所指示及受昆山市臺 辦所派遣之郭恒嘉、鍾明華之委託,由陳麗霞委由許政鍇出面邀 約新北市里長及其眷屬,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 免費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嗣許政鎧自行或透過 他人轉介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後,許政鎧偕同詹美齡等17人於11 2年11月2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上海虹橋機場,接受昆山市臺 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昆山市、常熟市及無錫市等地旅遊行 程,落地後即由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陳麗霞接機並全程 陪同,於旅程期間先後與江蘇省臺辦一級巡視員吳偉榮、聯絡處 處長王春兵、副處長黃挺、江蘇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經 濟處處長李曉東、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秘書科副科長高海平 、江蘇省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聯絡處四級 主任科員宋燕等人餐敘或前開官員隨同參訪時,前開官員向詹美 齡等17人先後宣傳「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 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至於宣傳「兩岸一家親」部分則不 與焉,詳後述理由),暗示詹美齡等17人就政黨票、總統票要投 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 選人,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詹美齡等 17人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許政鎧再與詹美齡等17人 於112年11月24日,自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85至87、386至387、395至3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犯行,且: ㈠、被告陳麗霞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後續行程伊完全不知道,鍾明華說要兩岸交流瞭解環保部 分,因為臺灣垃圾分類做很清楚,鍾明華認為下面階層的人 做得很好,所以要伊介紹里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 被告陳麗霞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蓋其並未做出任何「與有 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其僅知 悉本案旅遊團僅是兩岸經驗交流,此為日常人際關係、生活 交際之常情,並非不正利益,亦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起初聽聞此方案時,鍾明華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 ,反而曾告知不牽扯政治,故本案旅遊團與本次選舉無關; ⑵被告陳麗霞亦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蓋其並未經手本案 旅遊團後續聯絡事宜,僅係基於人情而陪同部分行程,並不 知悉旅遊細節;其曾詢問鍾明華,鍾明華僅稱兩岸交流,未 敘明與選舉有關,甚至曾告知不牽扯到政治等語。 ㈡、被告許政鎧辯稱:伊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旅遊團參訪接受招待,大陸地區 官員是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已有疑義;被告許政鎧僅是受鍾明華之委託而邀集詹 美齡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招待方,亦無與招待方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案旅遊行程係由昆山市臺辦出資且被告許政鎧事前對此有所 知悉,故被告許政鎧並無違反反滲透法;何況反滲透法尚屬 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 4、126、136至148、160至1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華督旅行社人員張巧如(綽號「張蛋餅」)、新北 市(下同)樹林區樹興里里長詹美齡及其配偶蘇欽煌、永和 區民權里里長鄭文昌及其配偶陳素蘭、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許 元皇、永和區永貞里里長薛凌亞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23至24、36至3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67 、75至77、105至107頁反面、124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土 城區柑林里里長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證人即張 育誠配偶彭桂芳、中和區福和里里長簡健翔、中和區中安里 里長李謙國、永和區永安里里長陳欽宗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偵63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70至172、189至191、20 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中和區仁和里里長林達、永和區大 新里里長朱文燦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 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 第175至201、366至385頁)、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 順、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姚韋華、里民顏秀雲、許明順配偶即 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 第43至45、62至64、73至75、95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機票訂位資料與護照號碼、華督旅行社客戶(【許政鎧】 、【薛凌亞】、【陳素蘭】、【蘇欽煌】、【彭桂芳】、【 顏秀雲】)繳款收據影本、華督旅行社華南銀行埔墘帳戶之 國內匯入匯款結果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2份、華督旅行 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顏秀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雄獅 旅行社購票確認書之電子郵件頁面各1份、被告許政鎧手機 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政鎧手機內行程表畫面翻 拍照片各2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蘇欽煌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7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鄭文昌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1份、許元皇手機內支付寶交易紀錄、LINE、微信頁 面、相片翻拍照片24張、薛凌亞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4 張、朱文燦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1張、林淑華手機內LINE、 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 紀錄、相片翻拍照片9張、名片影本7張、被告陳麗霞手機內 微信對話紀錄、文件頁面、相片翻拍照片34張、中選會委員 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自三等親 查詢結果、任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CI201及BR771之艙 單資料、航班BR771旅客搭乘紀錄、土城區、中和區、永和 區、板橋區、樹林區公所里長名冊節錄各1份(見選偵63卷 一第10至21頁反面、34、47至50、63、91至103、119至122 頁;選偵63卷二第24、88至93、109至117、119、149至157 頁反面、17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 號卷第9至23、25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查扣被告許政鎧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陳麗霞所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扣案Apple手機 、扣案Vivo手機)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 各以前詞置辯,且各自辯護人亦以前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 ,然而:  ⒈被告許政鎧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麗霞於112年8、9月間,請伊找新北市的里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江蘇省昆山市、無錫市及常熟市交流參訪,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陳麗霞就約伊、鍾明華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餐廳用餐瞭解狀況,當時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表示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而被告陳麗霞、鍾明華只有跟擔任里長的伊比較熟,又是萬皓銘臨時指示,並非常態性的參訪活動,所以被告陳麗霞、鍾明華為了配合該地政府指示,就委託伊找里長組團去大陸,但被告陳麗霞、鍾明華之前從未受託請伊找人赴大陸交流,伊也從未受託或受邀去大陸交流,這是第1次,於前開聚餐結束後,伊就打電話給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因為她的配偶許明順是板橋區里長,伊就請林淑華幫忙找板橋區里長,以及協助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事宜,之後鍾明華表示可以找板橋地區以外的里長,時間可以從112年10月中延後至112年11月21日至24日,所以伊後續有找李謙國,透過李謙國再去找其他里長,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並接受落地招待,也就是在大陸期間無需支付費用,至於機票部分,因為伊有表示里長可以免費,所以本團參加的里長機票免費,但里長眷屬要自付機票費用,而鍾明華有成立名稱「里長臺商交流會」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鍾明華、被告陳麗霞、張浦臺商協會常務副會長陳麗梅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共8人,伊就將包含伊及詹美齡等17人的團員名單資料傳送給鍾明華,由鍾明華回報給萬皓銘,且鍾明華處理補助里長機票費用及轉帳事宜,就伊所知,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於112年11月21日出發抵達大陸時,是由被告陳麗霞、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接機,當(21)天晚上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昆山市臺辦經濟科科長王朝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江蘇省臺辦官員吳偉榮、江蘇省臺辦聯絡處處長王春兵等臺辦人員,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都有到場,上開臺辦人員除表示歡迎之意,也關心臺灣選舉,當天吳偉榮跟伊及其他在場人員說總統選舉要多支持國民黨,如果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關心國民黨會不會贏、藍白合會不會合,要為國民黨加油努力,幫忙國民黨拉票,他們知道此次參加的里長背景大多是國民黨,畢竟這個時間點有民進黨背景的里長應該不太敢去,而萬皓銘也跟伊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可以跟謝洋說,謝洋這4天都會陪同伊們,於112年11月22日從昆山至常熟的行程,謝洋及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晚上是在常熟市臺辦人員所安排的餐廳用餐,於112年11月23日從常熟至無錫的行程,謝洋、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當(23)天下午無錫市臺辦聯絡處四級主任科員宋燕就有參加,晚宴席開2桌,除宋燕外,還有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秦俊對於兩岸政治、選舉比較熱衷,並特別說總統選舉要大家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開戰,要多支持、幫忙國民黨,另外當天正好有藍白合直播,秦俊跟一些里長有特別關注藍白合動態,秦俊認為藍白合國民黨才比較有機會,於112年11月24日從無錫至上海搭機返臺行程,謝洋、宋燕、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中午餐會秦俊也有參加,因為藍白合確定破局,秦俊有評論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組合,下午就從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中共確實想用共產黨方式來辦理對臺工作,本次參訪期間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兩岸不要開戰、支持藍白合等選舉言論,至於被告陳麗霞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微信傳送的「行程安排(1)」、「用餐人員名單」(內容包含112年11月21日晚宴的桌次座位安排)等電子檔案,與實際參訪過程大致相符,且扣案名片7張中所示臺辦人員與伊皆有會面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頁)。  ⒉被告陳麗霞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知道伊的姪子被告許政鎧為永樂里里長,因此於112年8、9月間,他們受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委託,希望透過伊向被告許政鎧詢問是否有意願協助招攬新北市各區里長赴大陸旅遊,並告訴伊昆山市臺辦會落地招待,所以伊有與被告許政鎧聯繫,請被告許政鎧找里長去蘇州旅遊,並於112年中秋節前後,伊有安排鍾明華與被告許政鎧一同在中和區餐廳用餐,討論本次旅遊行程及名單,原本計畫於112年10月底出團,但因被告許政鎧表示希望出發日期延後,最後才會調整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至大陸旅遊,又被告許政鎧向伊反映只有落地招待,機票費用自付的話,恐不會有人願意參加,經伊轉達給鍾明華知悉,一開始被告許政鎧僅找4位里長,鍾明華告訴伊該4名里長的機票費用張浦臺商協會會幫忙支付,但因萬皓銘覺得只有4位里長人數太少,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許政鎧多找一些人,被告許政鎧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其中里長機票免費,費用由鍾明華直接支付給華督旅行社,至於該筆機票費用究係昆山市臺辦或何人支付,鍾明華向伊表示他會再跟昆山市臺辦聯繫溝通,伊就不清楚後續情形,另里長眷屬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案旅遊團成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且在大陸旅程期間,昆山市臺辦並沒有與本團團員進行座談及交流,至於餐敘時被告許政鎧都會與臺辦人員坐在主桌,而伊與鍾明華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的微信對話中,鍾明華表示「晚上政鎧準備伴手禮,要送萬主任的部分,我有請陳常務和郭會長於晚宴時,協助營造氣氛自然的完全兩岸一家親的氛圍」,這是因為被告許政鎧有從臺灣帶來一罐金門高粱要送給萬皓銘,所以鍾明華才會特別在微信上提到,他會請常務理事陳麗梅及會長郭恒嘉在現場幫忙炒熱氣氛,營造出兩岸一家親的氛圍,伊想這是中共臺辦及張浦臺商協會要透過此方式明示或暗示本案旅遊團成員支持認同兩岸一家親的國民黨,鍾明華有成立「里長台商交流會(8)」群組,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招攬本案旅遊團事宜,伊與被告許政鎧都有加入,被告許政鎧覺得中共介選免費招待里長赴陸旅遊可能會有違法,所以才會在該群組表示「然後大部分的里長都很怕死怕事的(不是每個都像我教孝好的)今年有一團新莊的回台全被調查局帶去宴請便當配咖啡!驚驚怕怕的非常多」,本案旅遊團在大陸旅遊期間,臺辦人員均有向團員強調兩岸一家親觀念,表達藍營要加油、國民黨要加油,明示或暗示要支持國民黨,對於被告許政鎧所述臺辦人員確實有要求團員要支持國民黨政黨及候選人,伊沒有意見,伊也有聽到吳偉榮有叫伊們多支持國民黨,秦俊也說到「國民黨要加油」、「我們要多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36至148、160至163頁)。    ⒊證人詹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陸旅程期間,里長是免費, 每天餐會之際,大陸官員都會來桌邊吃飯敬酒,也會提到選 舉言語,有說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36至39頁) 。    ⒋證人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出發前林淑華有說是被告許政鎧召集,在大陸經商的 被告陳麗霞落地招待,機票錢是里長免費、家屬自付,伊聽 說機票費用是被告許政鎧出的,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政鎧 、陳麗霞要招待伊去大陸旅遊,伊有覺得奇怪,而在大陸旅 遊期間,大陸官員有一同參與旅遊、餐敘,被告陳麗霞有來 接機,當(21)天晚上有一同聚餐,隔(22)天行程被告陳 麗霞全程陪同,因為中共比較支持國民黨,所以伊知道他們 要伊支持國民黨,才會免費招待伊們旅遊等語(見選偵63卷 一第65至67頁)。  ⒌證人許元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因為伊是里長所以不用團費,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 午餐、晚餐都有見到大陸臺辦官員,都有講到選舉,他們有 說希望兩岸交流可以和平共處,可以政黨輪替,伊想他們是 希望可以將民進黨下架,因為臺辦官員有明確說不要投給民 進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05至107頁反面)。    ⒍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 參加本次大陸行程,林淑華直接跟伊說里長不用錢,但家屬 要付錢,伊知道是臺辦人員透過臺商招待里長,里長才能免 費,之前伊也有參加大陸旅遊行程,也有付錢,但只有這次 是真的免費,在大陸旅遊期間,吃飯的時候臺辦人員就會參 加,但不是同一臺辦,而是由伊們到訪的當地臺辦人員來陪 同,通常都是在晚宴中,臺辦人員會講到政治議題,伊有聽 到藍白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就是在講選舉,他們是希 望藍白合,而當時國民黨的氛圍也是贊成藍白合,被告陳麗 霞有全程參與,幾乎都有看到她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44 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⒎證人薛凌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許政鎧所召集的本 次大陸行程,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陳麗霞招待,伊 有問被告許政鎧要具備什麼身分才能參加本案旅遊團,他說 就是里長,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晚宴各桌都有臺辦人員出 席陪同,由郭恒嘉、鍾明華帶同臺辦人員逐桌敬酒並自我介 紹,之後提到「藍白合破局」的選舉議題時,席間引起大家 共同討論,臺辦人員就說「如果藍白合破局了,那國民黨就 要加油啦」,伊那時覺得臺辦人員是傾向要支持能讓兩岸和 平的政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    ⒏證人李謙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被告許政鎧邀約 ,無需支付費用,被告許政鎧表示被告陳麗霞會處理費用問 題,在大陸旅遊期間,第一天去昆山、第二天去常熟、第三 天去無錫、第四天到上海搭機回臺灣,都是在觀光,每天都 有飯局,都有不同地區臺辦人員到場,在此期間剛好是藍白 協商前夕,所以飯局上就有談論這些議題,臺辦人員有問總 統選舉事情,例如藍白合比較有贏面機會,意思是希望伊們 能夠支持非綠營的人員當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也知道有 點敏感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89至191頁)。    ⒐證人簡健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李謙國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知道是被告陳麗霞透過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找一群 里長去大陸,到了松山機場準備出發時,李謙國才說不用付 機票錢,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麗霞出的,在大陸旅遊之宴 席期間,都有臺辦人員參加,在場有聊到政治,聽的出來他 們希望藍白合,說多少民意希望政黨輪替,聽的出來希望伊 們也支持藍白合,伊知道臺辦人員招待本次旅遊目的就是希 望伊們支持藍白合,聽的出來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他們有表 明支持國民黨之立場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70至172頁)。  ⒑證人陳欽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許政鎧邀約伊參加本次大 陸行程,他說被告陳麗霞是臺商,邀請里長去大陸參訪,被 告許政鎧說是被告陳麗霞出錢招待,於大陸旅遊期間,被告 陳麗霞有全程陪伴,每天晚宴時有臺辦人員參加,都有安排 桌次、座位,有時開2桌、有時開3桌,當藍白合破局後,臺 辦人員有講藍色要團結、國民黨要團結,呼籲伊們要政黨輪 替,希望伊們支持國民黨,不要支持民進黨,秦俊有跟大家 呼籲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有發表要 支持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藍白不合票源會瓜分,會影響國 民黨選情,叫伊們要團結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203至205頁 )。    ⒒證人林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謙國邀約伊參加 本次大陸旅遊行程,李謙國跟伊說是被告許政鎧邀約里長的 旅遊,李謙國說旅遊免費,伊不清楚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是 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要跟當地官員交流,在大陸旅遊期間,都 是看景點跟吃飯,都有不同大陸官方人員陪同,被告陳麗霞 也有全程陪同,在此期間每天都有人講政治選舉議題,也有 人談論藍白合記者會,伊知道他們想聊選舉,但伊一聽到有 關選舉、政治敏感議題,伊沒有興趣就離開,所以不知道臺 辦人員談論之內容,伊自己也沒談到選舉議題等語(見選偵 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201頁)。  ⒓證人朱文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欽宗跟伊說被告 許政鎧邀約里長去大陸走走,且全程免費,伊就參加,全程 伊都沒有出錢,伊有問被告許政鎧何人出錢,被告許政鎧說 臺商贊助,而被告陳麗霞就是當地臺商,所以伊以為是被告 陳麗霞贊助,在大陸旅遊期間,餐會都有臺辦人員與會,在 餐會上都有安排座位、桌次,晚餐時每桌都有臺辦人員、中 餐就不一定,謝洋全程都在,並負責交通跟景點安排,伊在 玩的時候也有全程看到被告陳麗霞,伊並沒有因為這次旅遊 招待,而影響到伊的投票意願或行為,因為伊不可能投票給 民進黨,但這次去大陸的時間距離選舉蠻近的,伊多少有意 識到這次去大陸可能牽涉到選舉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26至 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66至385頁)。  ⒔證人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政鎧透過伊太太林淑華找 伊參加本次大陸旅遊,伊沒有出錢,在大陸旅遊之宴會餐敘 時,大陸官員有出席參與,吃飯閒聊時有提到藍白合的事情 ,大陸官員希望藍白合,對藍色比較有利等語(見選偵63卷 二第43至45頁)。    ⒕證人姚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於出發前就知道是臺辦招待,在大陸旅遊期間,在 不同參訪地點,就有不同臺辦人員招待,臺辦人員都是晚餐 吃飯時一起共餐,白天有時會出現但不一定,臺辦人員有提 到希望民眾黨跟國民黨可以好好合作之類的話題,他們希望 和平,因為藍軍立場比較緩和,如果綠軍勝選的話,怕兩岸 會有衝突,且綠軍執政後,他們也不容易來臺灣交流等語( 見選偵63卷二第62至64頁)。    ⒖再觀諸被告陳麗霞與鍾明華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明華有傳送 如下擷圖所示之電子檔案(見選偵63卷二第152、153至154 頁反面,至於排列順序則調整如下所示)予被告陳麗霞:                        而質之被告陳麗霞則自承:上開名單是昆山市臺辦給鍾明華 ,鍾明華再轉寄給伊,其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時 ,臺辦官員將會出席,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 遊團員進行互動,至於其他日期沒有用餐人員名單,則是因 為跨轄至昆山市以外地區,所以昆山市臺辦不確定屆時其他 臺辦由何人出席,所以伊沒有拿到相關名單等語(見選偵63 卷二第143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許政鎧亦自承:被告陳 麗霞將上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傳送給伊,上開檔案內容與實 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6頁正面至反面)。 顯見被告許政鎧、陳麗霞事先早已知悉臺辦人員將會與本案 旅遊團成員共同餐敘及互動。  ⒗互核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詹美齡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可知:   ⑴本案係因萬皓銘指示郭恒嘉、鍾明華招攬新北市里長前往 大陸進行交流,經鍾明華委請被告陳麗霞、許政鎧並商議 後,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 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由被告許政鎧邀集詹美齡 等17人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至於落地招待 費用則由中共臺辦支付,里長機票費用部分則由張浦臺商 分會墊付等情,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均知之甚詳,並配合 萬皓銘指示而參與其中,參以上述旅遊、機票之價值於客 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 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 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招攬詹美齡 等17人赴大陸旅遊之事實。      ⑵再者,本案旅遊團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赴陸旅遊,距 離預定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僅剩不到2個月時間,且該團出發至大陸落 地後,即由謝洋與被告陳麗霞出面接機,並全程陪同至昆 山市、常熟市、無錫市等地觀光旅遊,而在此期間之觀光 景點、餐會桌次、座位安排等行程,全由臺辦人員包辦、 掌控,甚至餐會席間刻意將臺辦人員分散各桌,藉此與本 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並不時提及「國民黨要加油」、 「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 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 「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 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可見臺辦人員於距本 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刻,藉由資助招待本案旅遊團成員之 方式,企圖拉攏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支持特定政黨、候 選人甚明。而詹美齡等17人參與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 助之本次大陸行程,經由臺辦人員宣傳上開選舉言論,以 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中詹美齡、鄭文昌、許元 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人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 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均 可意識到臺辦人員係向其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 從而其等對於本次大陸行程別有目的,非單純交流,且本 案旅遊團係中共臺辦及受其指示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連結性等節,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則其等與臺辦官 員、張浦臺商協會、被告2人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 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堪以認定。參以詹美齡、 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 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里長,於偵查中 均自白承認投票受賄犯行,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選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 情。   ⑶從而,被告2人既知中共臺辦於距離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 刻,刻意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招攬具里長身分 之特定人員及其眷屬參加,而排除其他一般民眾,並資助 本次大陸旅遊、餐宴,甚至排定臺辦人員與團員互動。參 以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 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 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 所得以認知,而被告2人於本案選舉之前,均係智識正常 、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至被告許政鎧同為里長,對 於當時政治選舉氛圍更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 力,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加上被告2人先前並無 招攬、辦理本案旅遊團之經驗,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郭恒嘉及鍾明華之指示、委託、 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⒘綜上,被告陳麗霞辯稱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其不知後續行程,被告許政鎧辯稱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 人家買票等節,不僅與各自先前於偵查中自白所述情節,前 後歧異,彼此間亦有扞格,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  ⒙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 案旅遊團係以里長及其眷屬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 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麗霞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 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 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 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 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 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次團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 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 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 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 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等語,有如前述 ,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及其眷屬為招募對象,以及 為本次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所籌辦之性質,此與 其他平時舉辦之一般赴大陸之基層交流活動顯有不同。   ⑶參以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縱然鍾明華未明 確提及與選舉有關,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霞之認定。   ⑷又被告陳麗霞不僅事前邀集鍾明華、被告許政鎧討論本次 旅遊行程及名單,及將鍾明華所傳送之住宿安排、行程安 排、用餐人員名單等電子檔案,轉寄予被告許政鎧,並於 本案旅遊團落地時出面接機,及全程參與旅遊行程、餐敘 ,足認被告陳麗霞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參訪團之旅遊細節 ,並且積極配合參與其中。   ⑸從而,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⒚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案係中共臺辦指示郭恒嘉及鍾明華,委由被告陳麗霞聯 繫被告許政鎧招攬詹美齡等17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鎧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 曾親自與臺辦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許政鎧前開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在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轉達、告知之後, 被告許政鎧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 指示他們(張浦臺商協會)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 交流」,且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 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被告許政鎧即在 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陳麗霞一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堪認 被告許政鎧係與被告陳麗霞共同受昆山市臺辦及受其派遣 之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招攬本案旅遊團無訛。   ⑵據前揭被告陳麗霞所述,昆山市臺辦不僅指定本案旅遊團 之參加對象,且對於相關旅遊行程、餐會桌次、座位等事 項,均有特別安排,且各地臺辦人員將會出席餐會,並刻 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而落 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等語,足認本案旅遊 團與臺辦所屬人員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費 用係由臺辦資助無訛。      ⑶參以臺辦人員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餐敘時,不時宣傳前揭「 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 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且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 之立場,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 本案選舉之目的,由昆山市臺辦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 委託被告陳麗霞、許政鎧招攬本案旅遊團並予以資助,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詹美齡等17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即於本案選舉中投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 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   ⑷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 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 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共官方曾宣稱不承諾放棄使用 武力等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中共政府既已言明對 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 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昆山 市臺辦及其派遣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業如前述,分別 為中共政府所屬組織及受其派遣之人,自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從而,反滲透法對於境 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性規定,並無疑義。此外, 反滲透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明確表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 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 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實已 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 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可見反滲透法 之制訂目的係為防免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之統戰、滲透,以 保障我國主權完整性,此與其他非境外敵對勢力所為指示 、委託、資助而犯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相關法令之情, 本屬有別, 是本案所涉及之反滲透法規定,應無辯護人 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指反滲透法尚 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一節,難認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臺辦人員對詹美齡等17人宣傳「兩岸一家親 」之政治理念,暗示前開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 行使(亦即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等語。然而, 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 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 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可 否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卷 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無從以此即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 成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是尚難逕認臺辦人員 向本案旅遊團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言論,有約使本案 旅遊團成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江蘇省人民政府臺 灣事務辦公室」、「昆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 泰州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無錫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 公室」等中共所屬相關省市臺辦,欲證明本案旅遊費用有無 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因本案事 證已明,且其欲函詢對象乃中共官方機關,並非我國治權所 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反滲 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萬皓銘、郭恒嘉、 鍾明華、如事實欄所示臺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經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共同招攬本案旅遊團, 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 第10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知悉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 政府,長期以來,除在軍事上威脅我國國家安全,亦藉由多 方面滲透臺灣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及社會安定,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許政鎧具有里長身 分,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竟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 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 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宣傳如事實欄所載 選舉言論,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等所為均妨害 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對於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 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其等權 利,但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選舉之層級 係中央所舉行之選舉,影響層面及情節非輕;被告2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行賄人數及規模,兼衡被告許政鎧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里 長之工作收入,被告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富開揚公司總經理之工作收入等 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2人之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許政鎧負責招攬 及偕同本案旅遊團赴陸旅遊、被告陳麗霞居中聯繫及接待本 案旅遊團落地行程之各自角色地位及分工,無分軒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Vivo手機分 別係被告許政鎧、陳麗霞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 395頁),是扣案Apple手機應於被告許政鎧之主文項下,扣 案Vivo手機應於被告陳麗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性質上僅為 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政鎧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價值17,840元之免 費機票利益,業為被告許政鎧所供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業經其自動繳回等值之現金,此有卷附新北地檢 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可參(見選偵63卷二第127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參與本案旅遊團在大陸之 旅遊行程,雖有受中共臺辦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 訪等行程費用,惟在無何客觀單據憑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 有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情形,本院尚難徒憑己意,任意予以量 化,揣測推定其價額,在該等利益業經享用而不復存在情形 下,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 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 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共臺辦、張浦臺商協會 所資助詹美齡等17人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屬不正利益,而 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PCDM-113-選訴-4-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泓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陞前因貸款之故,而取得楊傑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詎其明知未取得楊傑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楊傑文名義, 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140元之「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0Ti電玩電腦」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楊傑文申請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林泓陞,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 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足生損害於楊傑文及仲信資融公司。嗣楊傑文於11 2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居所接獲仲信資融公司 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林泓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67、73、81至8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先前有持告訴人楊傑文證件影像在zingala 銀角零卡AP P,線上簽署「zing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不要再拿其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等語,被告復於11 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再次申請上述分期付款後,嗣因 上述分期付款款項未遵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後,告 訴人始知道有上述分期付款申請事項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暨繳款紀錄、 催繳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70、71、75至9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有以視訊方式有讓我陳述意見,我 當時有承認犯罪,可是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問我前因後 果,遠距開庭我也承認有這件事,我以為會再收到開庭,卻 收到簡易判決,我並不是認為判太重,或者要逃避,是因為 整件事情原因都沒讓我解釋就收到判決書,我提起上訴是因 為告訴人有跟我達成和解了。我承認我確實做了這件事,我 第1次申請完,額度恢復後,我才用恢復的額度再次購買商 品,我不是拿了他的證件再次去做購買,第2次這個5萬多的 商品我確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買完才讓他知道,但我其實 是使用同1個帳號,而非再次拿他的證件去做購物,因為手 機app程式都在我手機內,當時他收到催款通知時,我被收 押禁見,所以他找不到我人,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導 致被通緝,去警局我也承認犯罪有此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 ,卻收到簡易判決判我2個月,我確實沒有第2次拿他的證件 再去辦什麼東西云云,故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 。則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線上分期 付款,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 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 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 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 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 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把我 的身分證借給我哥哥即被告使用,被告拿去申辦銀角零卡信 貸,後來發現被告無法準時償還貸款,我爸就在112年6月幫 我繳清貸款,所以我在112年6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 告說要他不要再拿我的身分去申請,但我在112年9月28日又 收到銀角零卡的繳款訊息通知,我才知道被告又拿我身分去 辦貸款,我打去客服問,得知被告是在112年9月1日時去申 辦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12年6月15日 有傳送訊息:「不要再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很煩  這些東西隨便算一下都沒比妳給我的錢多那一點價值 妳 給我5千多最後搞個刑責花的時間我會覺得等值?」等語( 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可 再使用其身分申辦貸款,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㈢觀諸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記 載(偵卷第95、9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楊傑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為申請人,並以被告自己作為聯 絡人,申辦「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 0Ti電玩電腦」之分期付款事項,該分期付款申請係透過「 中租零卡分期APP」即須透過裝置藉由線上申辦;而該合約 書亦載明:「您理解並同意,於本平台所填寫與簽立之內容 等行為及意思表示,確係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標的物 供使用,並擔保不得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申請」等 語,是被告於線上申請本案之分期付款事宜時,明知係由其 個人購買商品,卻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申辦,且告訴 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次使用其身分資料 辦理相關事務下,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固辯稱申請時並未 再次利用告訴人身分證辦理貸款,而係採用原來的帳號,故 未構成犯罪置辯云云,然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 其身分證件,被告理應更新設定帳號內容或重新申辦其個人 帳號,況且購買之商品不同、分期的款項、期數亦不見得相 同,故應分別視之,而非取巧方便以分期額度已恢復為由置 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業自承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事宜 ,益徵被告於「中租零卡分期APP」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 即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填載於約 定書上,其行為自該當於偽造,並不能因事後有獲告訴人之 承認或已達成和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使被告獲邀 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欄所載之內容,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本案所採刑事實體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而為判決,然其原審判決主文認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重組 家庭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告 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卻 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因 故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復於上訴後稱:我已跟告訴人談好了和解,他要撤告云 云(簡上卷第54、56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無意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判決;又被 告雖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事宜,告訴人無意追究云云,然 而,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和解成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亦未表 示欲撤回告訴或不追究等情。再者,被告係透過分期付款方 式,先取得本案商品再付款,則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47,3 62元、利息6,644元,共57,00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等情,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上-273-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之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哲瑋知悉林達峰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謀取林達峰之房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向林達峰佯以可為 林達峰介紹他人向林達峰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須簽定租 賃契約並趁林達峰身心障礙辨識力不足之機會,於替林達峰打掃 整理本案房屋時,竊取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苗栗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林達峰交 付其印鑑章。張哲瑋取得前開印鑑章後,則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林達峰 之弟林達鑑至上址收取信件,發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就林達峰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課稅資 料,再經林達峰調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哲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53至54頁;調院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2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8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達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8至11 9頁)。  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23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41頁)。  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 字第1100050571號函(見他卷第47頁)。  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1100005086 號函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案全卷資料、114年2月4日苗地一 字第1140000657號函暨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他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⒎苗栗○○○○○○○○○110年8月19日苗市戶字第1100002225號函暨印 鑑證明申請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10頁)。  ⒏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12000436號函 暨土地增值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81頁)。  ⒐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月21日苗市財行字第1110001266號 函暨契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9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偽造 「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 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 蓋「林達峰」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之目的係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利用告訴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被告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因無法清償遭拍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告訴人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 本案房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調解成立(參調解筆錄,見調 院偵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 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外公需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該等權狀交付予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 之署押共2枚,均係表示林達峰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欄位「林達峰」之 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經交付於附表一「地點 」欄所示之機關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除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外,卷內尚有其他「林 達峰」之印文數枚),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地之市價為78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房地去抵 押,我有貸款到500、600萬元,因為欠錢繳不出來,所以房 子被拍賣,所有權已不在我名下,因此也無法將房子所有權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固可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案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0萬元,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倘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 以代理人之身分,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以示林達峰授權張哲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張哲瑋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無 2 108年11月29日 苗栗○○○○○○○○○ 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交付予張哲瑋之印鑑章之印文於委任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偽以林達峰名義製作其委由張哲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無 3 以受任人身份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連同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林達峰委任辦理之意旨,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林達峰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林達峰印鑑證明書交與張哲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無 4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⑴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契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契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契稅繳款書,並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由林達峰變更登記為張哲瑋,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契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哲瑋另有在上開契稅申報書之附件(即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盜蓋林達峰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達峰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且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5 108年12月18日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鑑章而偽造林達峰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以示林達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張哲瑋,及同意會同張哲瑋向左列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持竊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而使張哲瑋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5頁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3、108頁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1、107頁 5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簽章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5頁 6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7頁 7 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9頁 8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1頁 9 林達峰國民身分證影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3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99頁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表格右側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7、90頁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表格右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61、92頁

2025-03-26

MLDM-114-訴-59-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TPHV-113-重上-36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 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 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 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 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 ,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 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 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 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 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 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 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 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 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 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 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 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 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 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 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 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 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 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 ,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 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 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 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 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 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 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 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 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 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 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 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 「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 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 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 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 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 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3-24

TPDM-113-訴-760-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