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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希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品希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0公克交予杞柏霖,欲以其積欠杞柏 霖之債務抵償此次毒品交易對價,然因杞柏霖並無抵債之意 ,遂未能達成抵償交易合意而止於未遂。 (二)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正宇先於110年5 月30日20時4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施品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毒品價金,再於翌日即110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施品希 將大麻花2公克交予林正宇。 (三)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施品希無法及時 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請求微信暱稱「愛馬仕」之郝緯 臣及微信暱稱「M」之林采緹(郝緯臣、林采緹前均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夫妻為其出面交易毒品,經林采緹等 人應允同意,即承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郝緯 臣、林采緹共同基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采 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 ,林采緹返家後,再將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 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嗣施品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郝緯臣、林采緹,於111年4月19 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郝緯臣 、林采緹,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郝緯臣、林采緹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施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461、第3677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以111年偵字17697、19278、19280號等追加起訴, 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原111年度訴字第99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見8410號他卷第38至40、99至102頁、17697號偵卷第39至48 、133至13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4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杞柏霖、林正宇、共犯郝緯臣、林采緹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8410號他卷第251至254、257至261、   283至285頁、19278號偵卷第121至131頁、1486號他卷第9至 16頁、1769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17698號偵卷第17至30、 103至105頁、17696號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指認林采緹、郝緯臣、杞柏霖)、被告扣案手 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西」與暱稱「虧雞 佛萊爹」之杞柏霖②被告與暱稱「Line」之林正宇③被告與暱 稱「M」之林采緹之微信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郝偉辰(郝 緯臣)暱稱「X」之微帳號介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Wickr軟體截圖、林采緹之手機資料截圖、員警偵查報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見8410號他卷第9至25、41至47、55至   61、63至95、103至108、171至193頁)、林正宇指證於110 年9月21日21時許左右之大麻花交易地點與林采緹該時段基 地台位置相對位置(經林采緹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采緹)、基地台位址資料、本院111年聲搜 字575號搜索票(林采緹、郝緯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采緹、郝緯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采緹、郝緯臣)、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林采緹(暱稱「M」)、郝緯臣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林正宇指證於110年5月31日9時37分許,大麻花交 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經被告確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62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品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正宇指認被告、林采緹)、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 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正宇提供手機內We Chat軟體內容截圖、林正宇提供交易現場畫面、勘查採證同 意書(林正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舆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見警卷第18、25至30   、25至42、85至87、139至144、149至155、192至199、204 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大麻花3200元 予林正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8410號他卷第38頁)亦 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可賺取價差利潤,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辯稱略以:杞柏霖後來沒有讓我抵債, 我家人有幫我償還欠款等語,而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價金,而杞柏霖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證稱:「(施 品希之前有欠你錢?)是,多少錢我忘了,幾萬吧。(施品 希是用等值大麻花抵債?)不是,是她家人跟我處理,但也 沒有實還。」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52頁),則就被告是 否與杞柏霖達成抵債交易合意並收到抵償利益即販毒對價, 確有可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被告與郝緯臣、林采緹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手、共犯為原名「 林玠廷」之林采緹,及林采緹之配偶「郝偉辰」,嗣林采緹 、郝緯臣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 96、1769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上手為「郝偉辰」,而郝緯臣前於111年4月20日偵訊 時,亦曾供稱曾販賣過2、3次大麻花予被告(見8410號他卷 第283至284頁),除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10年9月21 日該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正宇外,郝緯臣於同 次偵訊時供稱:大概是110年5、6月,金額為2000元、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茲被告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郝緯臣,且經郝緯臣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客觀 上堪認已經提供相當之指述及事證。然就郝緯臣涉犯於110 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指述 郝緯臣為其販賣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尚屬具體,且具相當 可信度,並非係因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或嗣後客觀跡證滅失而舉證困難等原因,以致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 判決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五)查就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而查得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黃鉦凱 ,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 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 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略以:其手機內與暱稱 「Line」之人之微信對話記錄,分別為其於110年5月31日、 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毒者曾於110年5月30日 匯款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38至39頁);另其手機內與暱稱 「虧雞佛萊爹」之微信對話記錄,係其與杞柏霖討論要製造 大麻油、欲合資販賣,嗣於111年4月19日,杞柏霖於警詢時 則供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花與其施用,翌日即111年4月20 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大麻花給杞柏霖要去 煉成大麻煙油?)有,大概3年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附近拿給他。(後來有無煉成?)我不知道,…。我是拿30 克大麻花給杞柏霖,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抵債」等語(見17 697號偵卷第135頁),而分別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 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8410號他卷第9至40頁)等在卷 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調查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查閱被告 手機對話記錄,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該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藥局助理, 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9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取得3200 元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得扣案之郝緯臣、林 采緹手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應於扣案物所有人即郝緯臣 、林采緹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品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0

TCDM-113-訴更一-2-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湘玹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彭煒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彭煒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彭煒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 幣【肆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0-訴-1207-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 ,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 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 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 ,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 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 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 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 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 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 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 (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 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 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惟被告張清金並未聽 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嗣因該吊車停放位 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 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 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 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 ,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 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 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 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 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 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 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 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 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 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 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 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 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 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 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 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 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 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 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⒈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 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 ,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 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 ,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 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 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 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 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 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 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 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 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 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 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 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 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 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 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 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 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 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 ,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 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 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 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 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 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 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 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 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 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 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 、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 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 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 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 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 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 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 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 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 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 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 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 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 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 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 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 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 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 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 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 ,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 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 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 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 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 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 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 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 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 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 、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 ,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 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 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 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 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 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 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 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 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 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 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 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 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 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 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 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 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 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 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 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 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 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 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 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 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堪 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 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 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 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 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 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 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 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 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 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 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 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 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 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 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 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 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 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 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 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 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 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 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 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 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 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 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 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 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 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 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 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 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 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 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 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 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 ,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 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 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 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 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 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 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 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 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 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 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 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 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 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 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 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 萬元)。 ⑶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 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 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 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 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 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 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 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 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 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 之處分乃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 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 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 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 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 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 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 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 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 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 (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 -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 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 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 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 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 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 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 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 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 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 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 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 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 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 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 ,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 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 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 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 。(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 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 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 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 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 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 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 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 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 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 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 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 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 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 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 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 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 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 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 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 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 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 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 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 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 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 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 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 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 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 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 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 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 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 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 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 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 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 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 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 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 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 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 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 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 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 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 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 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 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 ○○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 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 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 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 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 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 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 ,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 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 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 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 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 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 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 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 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 ,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 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 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 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 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 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 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 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 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 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 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 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 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 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 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 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 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 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 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 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 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 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 ,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 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 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 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 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 ,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 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 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 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 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 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 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 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 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 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 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 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 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 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 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 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 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 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 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 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 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 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 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 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 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 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 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 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 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 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 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 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 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 (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 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 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 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 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 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 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 ,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 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 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 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 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 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 (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 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 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 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 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 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 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 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 (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 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 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 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 、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 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 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 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 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 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 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 (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 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 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 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 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 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 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 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 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 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 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 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 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 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 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 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 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 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 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 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 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 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 」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 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 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 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 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 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柯秀育 黃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林欣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林家榆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通知證人涂錦香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4

PCDV-112-訴-411-202412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林建儒 聲 明 人 林采緹 法定代理人 林俊丞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聲 明 人 林世雯 林羿廷 林則澧 林宥安 林俊丞 林子承 林詩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綵婕 林羿廷 聲 明 人 鍾芷芹 鍾沛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世璿 林玉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建儒、林世雯、林羿廷、林則澧、林宥 安、林俊丞、鍾芷芹、鍾沛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采 緹、林子承、林詩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未合法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79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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