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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謝文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曹月鄉、曹金城、徐達賓、徐玉鳳、王金明、 林金發、張惠玲及呂麗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 呂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王金明、林金發、呂麗花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4

TPEV-113-北小-4109-2025012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吳東泰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0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函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以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事故資料、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駕駛ATJ-7   0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前遭後方車輛推 撞,並無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述前方第二部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插隊,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失,亦有責任云 云,然而,檢視上開事故資料中被告與其前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尚不足認定第二部車輛駕駛亦有過失,況且,縱認被 告所述第二部車輛亦有過失乙節屬實,亦僅被告之過失與該 車駕駛人之過失同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並不影響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3   78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 萬2,74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5萬2,288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3,090元。超過此金   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7

NHEV-113-湖小-746-2025010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春妹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相 對 人 葉氏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氏蕉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氏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 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於民國46年1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氏蕉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葉華與失蹤人葉氏蕉妹之父葉 旭秀為兄弟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祖父為葉前,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堂妹,失蹤人自昭和19年9月5日(即民國33年9月5 日)戶籍自「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下陰影窩426番地」遷移 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亀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 後,即未再有何戶籍紀錄,且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我國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據「臺灣省各縣巿戶 口清查實施細則」辦理戶口清查工作,且依「臺灣省各縣巿 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巿應於35年10月1日起依戶 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工作 。查相較於失蹤人之父葉旭秀曾辦理設籍登記,並設籍於該 時「臺北縣○○鄉○○村0○○○路00號」之址(見本院卷第94頁) ,本件失蹤人均未再有其他變動登記,顯見本件失蹤人於35 年12月31日前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堪認失蹤人最遲於36 年1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堂妹,為辦理「葉前」之土地登記事 件,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葉氏蕉妹失蹤時未滿70歲,自36年1月1日失蹤,計 至46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3-亡-5-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 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 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 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 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 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 ,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 ;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 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 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 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 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 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 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 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 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 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 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 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 ,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 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 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 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 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 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 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 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 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 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 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 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 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 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 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 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 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 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 ;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 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 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 「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 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 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 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 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 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 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 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 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 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 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 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 ,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 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 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 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 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 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 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 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 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 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 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 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 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 。「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 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 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 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 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 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 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 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 、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 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 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 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 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 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 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 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 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 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 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 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 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 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 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 ,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 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 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 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 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 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 」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 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 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 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 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 ,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 「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 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 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 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 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 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 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 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 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 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 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 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 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 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 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 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 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 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 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 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 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 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 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 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 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 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 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 ,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 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 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 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 ,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 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 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 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 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 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 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 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 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 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 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 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 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 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 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 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 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 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 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 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 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 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 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 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 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 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 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 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 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 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 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 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 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 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 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 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 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 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 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 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 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 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 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 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 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 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 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 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 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 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 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 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 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 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 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 「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 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 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 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 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 、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 」、「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 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 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 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 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 !」、「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 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 ,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 ,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 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 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 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 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 」、「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 ,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 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 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 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 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 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 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 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 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 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 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 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 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 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 、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 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 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 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 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 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 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 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 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 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 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 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 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 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 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 ,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 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 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 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 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 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 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 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 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 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 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 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 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 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 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 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 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 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 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 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 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 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 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 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 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 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 ,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 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 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 ,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 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 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 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 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 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 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 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 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 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 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 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 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 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 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 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 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 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 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 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 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 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 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 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 ,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 :「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 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 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 ,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 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 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 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 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 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 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 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 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 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 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728-202412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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