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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鄭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1340680-2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1340681-4 1 100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1340682-6 1 1000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946029-6 1 560

2025-03-17

TPDV-114-除-24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雷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4.137.159.12)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 1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 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50萬2895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息,然伊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1頁、第3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4

TPDV-113-訴-530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湯森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4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91089 3 1 605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71762 6 1 50

2025-03-14

TPDV-114-除-36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桃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富玩具企業公司(下稱台富公司)邀 同被告鍾佳桃、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 據、約定書與保證書,現台富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 4萬6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21條固然 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黃茂松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黃茂松之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係 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黃茂松之住所 係位於嘉義地區。是以被告黃茂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具狀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全然無據,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台富公司固為法人,而被告鍾佳桃 迄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為本 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鐘佳桃、黃茂松則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彼此 間具有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 判歧異等考量,並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所在 地亦係位於嘉義地區,被告鐘佳桃為被告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住所亦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堪認其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 便之處等情,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03

TPDV-114-訴-11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18日起至11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8.1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8.18%=9.77%),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400 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還款 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57萬509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7

TPDV-114-訴-5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區愛甜 代 理 人 李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38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

2025-02-27

TPDV-114-除-26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曾耀鋒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0樓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陳侑徽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胡繼堯 吳廷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 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所謂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包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是項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 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 告分工詐騙而投資、購買不實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 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被告陳振坤協助 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 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免納裁判費。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 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 告),係因共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陳 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外放之系爭 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 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為本件請求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51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元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計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對曾明祥等25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6

TPDV-113-金-2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洪儷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及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6

TPDV-114-補-48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第1個月按年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現為7.0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74萬5,169元(本金74萬3,982元、違約金1,187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貸款,申辦金額是 76萬元,入帳隔天幫伊貸款之人即向伊收取22萬餘元,稱是 風控費用。另之前有去原告處申請協商不成立,承辦人有說 要給伊一張協商不成立的文件,可辦理更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 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貸76萬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雖陳稱有遭收取22萬餘元之風控費用,然其亦自 承收取者係為被告代辦貸款之人,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有何 關聯;再原告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 自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47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訴-49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士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許亨仰與被告間就富宇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6,196,78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達慶與被告間就 富宇公司7,290,33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自113年4月1日起 不存在。上開確認之代持股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關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該系爭協議 之所得利益,即以原告主張之股份價值計算,而依兩造間所 訂立系爭協議所載,該協議係因其間所各自另簽訂之股份轉 讓協議而訂立,依各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條均約定:「緣乙 方(按即被告)在富宇…公司任職期間付出鉅大勞力、智識 ,對公司項獻良多,惟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公司業績不 振,於112年增資前之累計虧損已近破產,每股淨值僅約新 台幣(下同)0.43元,……甲方(即原告)遂同意以與淨值相 當之價格,讓與持有之公司股份予乙方,爰訂立本協議書, 以資信守:……第二條支付金額:乙方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就 前條之價金,即以每股0.43元之價格,總金額為貳佰陸拾陸 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2,664,617)元【另一股份轉讓協議總 金額為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3,134,843)元】, 支付甲方。」,依上開約定,已估定當時富宇公司之每股價 值為0.43元,即得依上開約定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9,460元(計算式:2,664,6 17+3,134,843=5,799,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 士閔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補-49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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