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紋瑛
被 告 萬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6萬1,364元【計算式:758,864元(系爭房屋價額詳
如附件)+2,500元(7,000×10/28)=761,3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8月18日以
總價1,38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
考諸系爭5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交易總面
積46.42坪與系爭房屋相類,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
相近,應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審以臺
中市河南路4段之坡道機械停車位最近交易價值為115萬元
,而系爭5樓房屋停車位為升降機械停車位,故以上開停
車位交易價格作為系爭5樓買賣之停車位價格,應無不利
。故系爭5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115萬元後之價
值,應為1,26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
價值基準。故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萬4,4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429萬9,755元【計算式:
145,705元(114年公告現值)×737.75㎡(土地面積)×400/100
00(權利範圍)=4,29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75萬8,864元【計算式:12,650,000元×274,400元÷(27
4,400元+4,299,755元)=758,864元】。
TCDV-114-補-4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