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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呈 黃美玲 被 告 李紀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 朝全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9,916元,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分23期按月清償,如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未償還,尚欠本金19,916 元,並應加計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年息計算之利息, 利息上限以所欠金額5%即995元為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委託書、與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17頁)。被告雖抗辯伊沒有聲請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本件貸款確 實由李朝全親自提供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向原告辦理相關貸款 ,且確實用作清償被告積欠健保費事宜,衡情,若被告當時 未委託李朝全辦理貸款事宜,李朝全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 況上開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健保費,與李朝全自 身之利益無關,益徵李朝全應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辦理本件 借款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995元為限,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03-202411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林雲鶴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林雲鶴(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 韋呈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廖萬慶騎乘方向應係沿光明路299巷往光 明路方向直行,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與事實有所 落差,且縱被害人係自光明路299巷欲左轉至光明路,光明 路299巷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 區標線,是被害人應無過失等語,以此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有誤。惟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無拍攝被害人係由光明路299巷口騎乘自行車而駛出 巷口,被害人反而係沿環中路6段之分隔島駛出路口,並欲 行左轉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主觀臆測,難認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何違誤。又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就 本案事故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有無 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法院量刑時之審酌因 素,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成立刑事責任,並 無直接相關,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憑。 ㈡、次查,被告供稱:綠燈起步時,我左側視線被1臺貨車擋住, 我看到被害人時我緊急煞車等語(見相卷第83頁),佐以本 案發生時確有1輛貨車位於被告左側,且該貨車因欲左轉而 車身偏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憑(見相卷 第35頁),足認被告稱其視線遭遮擋,無從即時反應,實非 虛妄。況斯時被告係依號誌管制(綠燈)沿環中路6段前行 ,被告應可合理預期無其餘車輛欲左轉至光明路,是被告驟 見被害人出現,按其自陳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被告顯已反應 不及,難認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而無迴 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左轉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故 本案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復查,本案肇事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之最高限速標誌,併立 有「機慢車最高限速」之指示標誌,有肇事路段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相卷第51、63頁),堪認肇 事路段之機慢車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聲請人固主張最高 限速應為時速20公里,然「最高限速20公里」之最高限速標 誌及慢行標誌均係立於環中路6段之施工工地路口處,有肇 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可見前開「最高限速20 公里」標誌應係提醒駕駛駛至該工區大門不得超過最高限速 20公里,非謂本案肇事路段之機慢車最高限速為時速20公里 ,此觀現場同時立有「臨近工區大門,請減速慢行」指示標 誌自明(見偵卷第65頁)。是聲請人主張本案肇事路段限速 應為時速20公里等語,亦難採憑。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於未超過最高限速時速20公 里情形下,將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肇事路口燈亮時序為何、 被告是否於綠燈時即通行於肇事路口等情,而有調查未盡完 備之情形,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 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聲自-10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 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 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 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 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 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 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 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 ,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3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9,890元( 計算式:907806+32084=9398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 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管委會出示甲○○簽領之會計憑證(見 本院卷第15、71頁),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核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 身分關係之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 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 付律師費,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五)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889,890元(計算式:93989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加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11 元(計算式:59311+3000=623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息 小計 1 907,806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258 5% 32,084.10元

2024-10-22

TNDV-113-補-90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 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 三、經查,被告林韋呈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是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 現尚無從認定「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是否已 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審理期日調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 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4-10-17

TYDM-113-聲-3262-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大麻,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 淨重0.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2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KTV,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1小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8日22時40分 ,警方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及116號之2 搜索,扣得前述大麻1小包(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且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0-15

CYDM-113-嘉簡-124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原名林韋呈、林瑋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4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至17時30 分許,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無償提 供甲基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游添貴 施用,同時無償提供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與吳 承恩施用。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證人游添貴、吳承恩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457號函可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供游添貴、吳承恩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又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或毒品之擴散與氾 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 為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 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同一地點 、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添貴、吳承恩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 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 擴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訴-8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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